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56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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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鳳樑即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02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下稱本案班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被告(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班址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案班址旁000-0號1至2樓(下稱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之情事,乃以102年4月3日府教終字第10200808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3日函)及102年11月14日府教終字第102027966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命限期整頓改善。

被告復於103年10月2日再次派員聯合稽查,發現本案班址仍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於103年10月20日以府教終字第1030258297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3年10月20日裁處書),予以停止招生3個月處分。

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複查,發現本案班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仍違規使用,被告復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於104年2月11日以府教終字第1040031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立案處分,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自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受處分對象應為原告,然原處分卻載明受處分人係原告之代表人「余鳳樑」,是以該原處分因處罰對象之有誤,而有違反當事人明確之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

㈡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㈢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開設之原告(位於本案班址)係於96年3月即經被告立案核准,為最先經營之機構,而「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位於違規班址)係之後另申請之機構,兩者並不相同,然被告竟以原告非法使用違規班址為由,遽以原處分剝奪原告之代表人余鳳樑對於原告之營運權利,此已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並欠缺合理之關聯,故原處分確已違法。

㈣又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僅屬行政規則層次,以之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查原告早於103年12月2日即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申請原告使用之違規班址之室內裝修書面許可,惟當時即有工作人員表示須等待相當時日始會收到;

後始收到被告104年5月22日府都建使字第1040133913號函(本院卷第29頁),同意核准圖說施工。

惟被告竟不待核准施工之函文,且亦未採取其他裁罰方式,例如:糾正、限期整頓改善等較輕微之處分,而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撤銷立案處分,此舉顯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同法第9條,亦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規定撤銷立案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從而原處分亦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㈠按受處分對象誤繕為余鳳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以府教終字第1040301307號函更正受處分對象為原告,同時以書面通知代表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㈡被告自102年3月29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被告限期命整頓改善,原告於102年5月1日以申訴書及附件說明將儘速補辦違規案址立案手續。

因原告於限期內以書面方式回復班務缺失改善情形,基於輔導改善立場,以原告刻正改善中,持續列管追蹤改善情形。

被告復於102年11月6日前往複查,仍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因原告前次稽查改善情形於限期內答復,乃再次發函命其限期整頓改善,惟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申訴書及附件說明違規班址已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設備會勘等改善進度,將儘速辦理變更程序。

前揭2項文件僅為辦理短期補習班班舍變更程序所需文件之一,尚難據以認定為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具體改善作為,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103年1月9日桃教終字第1030000229號函復原告,明確告知有關班舍地址不符及擅自擴充班舍等違規事項改善應依管理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由原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准。

被告復於103年10月2日派員本案班址複查,仍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之情事,乃以被告103年10月20日裁處書命原告停止招生3個月,並敘明若於停止招生處分期間繼續招生者,將予以撤銷立案。

本案已經2次查獲系爭班務缺失並予以限期整頓改善在案,原告雖於限期內以申訴書答復表示改善情形,惟始終未如申訴書所述向被告機關辦理班舍變更程序,又屢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持續違規使用情事屬實,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情節重大,已符合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甚明,基於管理權責,被告依法給予停止招生處分係督促正視班務缺失並確實辦理相關程序以合法經營補習教育。

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至本案班址聯合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仍持續違規使用,有經原告之設立代表人簽名確認之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迄至104年1月21日止,未見原告向被告辦理短期補習班班舍變更申請,已符合經被告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情事,是被告依法予以撤銷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處分,並予以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故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

㈣原處分於104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即發生效力,原告之代表人以其他用途申請辦理立案,於核准立案前,既仍有未經核准立案持續擴充班舍之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同意室內裝修核准圖說施工日期為104年5月22日,尚不足採。

㈤管理規則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3月府教社字第0960072860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答辯卷第10頁)、102年3月29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答辯卷第5、6頁)、被告102年4月3日函(答辯卷第4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答辯卷第11頁)、102年11月6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答辯卷第13、14頁)、103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答辯卷第24、25頁)、被告103年10月20日裁處書(答辯卷第20、21頁)、103年1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答辯卷第30、31頁)、104年1月21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答辯卷第32、33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8、29頁)、教育部104年8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0283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之班務缺失,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改善,且情節重大,已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規定,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撤銷立案處分,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以公告,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同法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㈢次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13條規定:「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㈣另按管理規則(103年12月25日被告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自103年12月25日繼續適用)第9條規定:「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班立案班址100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16條規定:「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四、班舍、班級及科目增減者:(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減後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2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增減後班舍平面圖,應標示教室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六)教師履歷冊。

新聘者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七)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不得動用切結書。

(九)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

第50條第4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者。」

第51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



㈤經查:被告自102年3月29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答辯卷第5、6頁),被告乃依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整頓改善(答辯卷第4頁),原告於102年5月1日以申訴書及附件(答辯卷第7頁至第10頁)說明將儘速補辦違規案址立案手續。

因原告於限期內以書面方式回復班務缺失改善情形,基於輔導改善立場,以原告刻正改善中,持續列管追蹤改善情形。

被告復於102年11月6日前往複查,仍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答辯卷第13、14頁),因原告前次稽查改善情形於限期內答復,乃再次發函命其限期整頓改善(答辯卷第11頁),惟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申訴書及附件(答辯卷第16頁至第19頁)說明違規班址已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設備會勘等改善進度,將儘速辦理變更程序。

然前揭2項文件僅為辦理短期補習班班舍變更程序所需文件之一,尚難據以認定為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具體改善作為,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103年1月9日桃教終字第1030000229號函(答辯卷第15頁)復原告,明確告知有關班舍地址不符及擅自擴充班舍等違規事項改善應依管理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由原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准。

被告復於103年10月2日派員本案班址複查,仍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之情事(答辯卷第24、25頁),乃以被告103年10月20日裁處書命原告停止招生3個月,並敘明若於停止招生處分期間繼續招生者,將予以撤銷立案。

參以本案已經2次查獲系爭班務缺失並予以限期整頓改善在案,原告雖於限期內以申訴書答復表示改善情形,惟始終未如申訴書所述向被告機關辦理班舍變更程序,又屢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持續違規使用情事屬實,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情節重大,被告基於管理權責,乃依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依法為停止招生處分3個月,以督促原告正視班務缺失並確實辦理相關程序以合法經營補習教育。

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至本案班址聯合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仍持續違規使用,亦有經原告之設立代表人簽名確認之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稽查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各6張(答辯卷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

迄至104年1月21日止,未見原告向被告辦理短期補習班班舍變更申請,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已符合經被告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情事,且其違規情節,確已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情節重大,符合前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符合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之裁處要件,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處分,並予以公告,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然原處分卻載明受處分人係原告之代表人「余鳳樑」,是以該原處分因處罰對象之有誤,而有違反當事人明確之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又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

但查,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係原告余鳳樑設立並獨資經營,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基本資料及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3頁及第10頁參照);

揆以獨資之短期補習班與其經營人於法律上實為同一主體,尚不因原處分將處分對象記載為「余鳳樑」而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況原處分於主旨已載明「臺端開設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經查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之班務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且經本府予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已嚴重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規定,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予以撤銷立案處分,同時註銷立案證書處分,並予以公告,請查照。」

之旨,已足令受處分人明悉處分內容,不致混淆誤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另以府教終字第1040301307號函【本院卷第141頁】更正受處分對象為「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並同時通知設立代表人「余鳳樑」),經核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原告前揭未經核准擅自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經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情事,且其違規情節,確已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情節重大,符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符合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被告103年10月20日裁處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主張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核屬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管理規則僅屬行政規則層次,以之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然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參以「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為前揭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管理規則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訂定(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就被告轄內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相關事項為規範,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管理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關於「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未限定「情節重大」;

固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未合;

然因本件原告前揭未經核准擅自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經多次稽查並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情事,其違規情節,確已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且屬「情節重大」,已符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符合管理規則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之裁處要件,原處分援引之法條依據亦載明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並未援引管理規則之規定,更非單單依管理規則為處罰之法據,尚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㈧原告又主張本案班址係於96年3月即經被告立案核准,為最先經營之機構,而「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位於違規班址)係之後另申請之機構,兩者並不相同,然被告竟以原告非法使用違規班址為由,遽以原處分剝奪原告之營運權利,此已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並欠缺合理之關聯,故原處分確已違法;

又原告早於103年12月2日即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申請原告使用違規班址之室內裝修書面許可,惟被告竟不待核准施工之函文,且亦未採取其他裁罰方式,例如:糾正、限期整頓改善等較輕微之處分,而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立案處分,顯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同法第9條,亦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規定撤銷立案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亦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

查原告固係於本案班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但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班址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案班址旁之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經命限期整頓改善而未改善等違章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02年5月1日及102年12月18日所提申訴書於說明二亦均表明「已立案地址○○市○○○路0段000號【已設置班級數共4班】將儘速辦理增班手續」之旨(答辯卷第7頁及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提申訴書參照)。

原告固以其他用途申請辦理立案,惟於核准立案前,仍屬未經核准之狀態,均無礙其前揭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案班址旁之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經命限期整頓改善而未改善等違章事實之認定。

況本案經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派員前往聯合稽查,已查獲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並已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102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限期整頓改善在案,就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使用,原告迄104年2月11日原處分作成時仍未獲准辦理立案或變更班舍使用。

其持續違規擴充班舍使用之違法事實,彰彰明甚。

參以原告經被告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基於管理權責,已依法為「停止招生3個月」處分在案,俾督促原告正視班務缺失並確實辦理相關程序以合法經營補習教育;

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至本案班址聯合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仍持續違規使用,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情節重大,乃依前揭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予以撤銷立案處分,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公告,於法洵屬有據,亦核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無違。

原告上揭主張,乃其歧異見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違規班址擴充班舍違規使用之班務缺失,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甚鉅,且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改善,情節重大,已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規定,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撤銷立案處分,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以公告,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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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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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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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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