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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此規定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亦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 號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4頁),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7號車輛牌照部分為違法。
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4 年4 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住新北市板橋區,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4 年4 月18日起算,計至104 年5 月1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6日始經被告收文轉送交通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右下方被告收文日戳(可閱覽訴願卷第27頁)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於法不合,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次查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 個月部分不服,本應遵期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乃因其訴願逾期,原處分確定後,始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0號車輛牌照處分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已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此部分「行政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亦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綜上而論,原告所提訴願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本應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詎竟為實體審認,於法雖屬有違,惟駁回結果尚無二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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