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58,201508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王朝宗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4 年7 月1 日寄存於將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至3項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9 日,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0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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