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604,2016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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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張憲璋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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