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確實曾於100年至102年間任職投保單位廠長,有該公
-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100年5月16
-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0年5月16日的加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7月18日函復被告查證資料
-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12月間之月薪資總額是否合於勞工
- 二、被告逕自調整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及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申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
- 二、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12月間之月薪資總額未達勞工保險投
- (一)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自投保單位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
- (二)原告雖主張確於100年至102年間任職投保單位廠長,月薪
- (三)惟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在投保單位工
- (四)證人即投保單位負責人林佳樺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
- (四)證人即原告是同事呂鴻文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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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7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景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玲
連萬城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1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原佳品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於100 年5 月16日申報原告呂景榮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
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投保單位於100年5月16日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合,乃將其投保薪資逕行更正為17,880元,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7 月1 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103 年1 月起薪資總額為45,000元,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恢復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3 年6 月26日退保退職日止。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103 年1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9125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4 年6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1956號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曾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投保單位廠長,有該公司之派令影本為憑,月薪資所得為4 萬4,000 元,績效獎金另計,並依投保4 萬3,900 元之等級繳納保費,由投保單位據實申報確實無誤,且有證人林佳樺、張文慧、呂鴻文等證詞為憑。
被告竟認原告職務僅領取最低基本新資,未依實際薪資總額認定,進而以原處分擅自將原告保險等級改為最低等級1 萬7,880 元,與勞保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未符,尚非合理,應予撤銷。
雖被告不採信投保單位所送原告之薪資資料,惟據原告詢問投保單位之稅務記帳士回復略以:「佳品公司一定會如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因為員工薪資為公司人事費用開銷,有申報才可減免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你(即原告)薪資扣繳未申報,只是一時疏忽遺漏了,請你自行補報…」等語,參以一般企業帳務均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受託人縱有疏漏,亦不能歸由原告承擔,何況本件已補申報在案,法律之適用本應依事實為依據,實不得僅以投保單位失誤漏報薪資所得為由,推諉保險給付責任等情。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100 年5 月16日加保之聲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17880 元及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逕行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 元、19200 元、19047 元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0 年5 月16日的加保聲請作成更正投保薪資為43900 元及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亦應更正為439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 年7 月18日函復被告查證資料顯示,投保單位100 年至102 年度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扣繳,而該單位依照被告103 年7 月8 日函索原告薪資資料,於103 年7 月22日所提供原告100 年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該單位於103年8月22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逾期補申報,故不無為符合被告查證而事後補申報薪資所得之嫌,是該單位所送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12月薪資資料不予採信。
該單位既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明。
又攷勤表僅能佐證原告出勤情形,另所附薪資袋及薪資印領清冊並無勞、健保扣繳項目,此與原告訴稱「每月定時現金領取約定薪資4 萬4,000 元,扣除應付勞健保費後,於所領薪資金額無誤下,即認定生活及保險權益皆受到穩定之保障」等語不符,是該單位前開檢附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月薪資總額確已達4 萬3,900 元之等級,所訴自不足採。
至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係因審查當時尚無原告103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據以為證,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乃從寬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8 月14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314491 號函(地院卷第25頁)、103 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L20000590145號函(地院卷第29頁)、勞動部103 年1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91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地院卷第12至13頁)、勞動部104 年6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1956號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8 至11頁)、投保單位100 年5 月15日佳品人字第005 號函(地院卷第19頁)、103 年8 月25日佳品103 字第002 號函(地院卷第20頁)、原告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地院卷第21至23頁)、投保單位公司登記資料(地院卷第53頁)、原告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地院卷第54至55頁)、投保單位103年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本院卷第58頁)、原告100 年至103 年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0至17頁)、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8至23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5頁)、攷勤表(原處分卷第70至109 頁)、薪資單(原處分卷第116 至135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月薪資總額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9-20)級距之標準?
二、被告逕自調整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及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第三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第一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 日生效。」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第二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二、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12月間之月薪資總額未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20級之標準,被告逕自調整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及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
(一)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自投保單位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因老年給付金額係以過去工作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被告為查證其於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43,900 元(自100年5月16日加保,至103年6月26日退保)是否真實,遂以103年7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2786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頁)請投保單位檢送100年至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100年5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投保單位於接獲前揭函文後於103年8月22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為補報原告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見地院卷第20至24頁),且投保單位所提供之薪資袋及薪資印領清冊並無勞、健保扣繳項目,被告因認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資料不足採信,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6條第2項規定,逕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自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為當年度最低薪資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自103年1月1日起恢復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3年6月26日退保日止,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確於100年至102年間任職投保單位廠長,月薪資所得為4萬4,000元,績效獎金另計,並依投保金額43,900元之等級繳納保費,已由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且有證人林佳樺、張文慧、呂鴻文等證詞為憑,不能因投保單位之疏忽未申報薪資扣繳,歸由原告承擔云云。
(三)惟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在投保單位工作,被告只是爭執投保單位申報之薪資不實,觀諸43,900元是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級距,但原告從領薪之100年起至102年止,其應納稅額分別為15,500元、13,300元、12,800元(見地院卷第21至23頁逾期補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告竟三年不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也不去質疑公司連續數年未代為申報,原告是否真有如此高之薪資所得?已有可疑,而訊據證人即為投保單位做帳之張西川於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100年到102 年都沒有申報資料,為什麼你可以提供103年的申報資料?)因為103年度林佳樺(註:即投保單位負責人)要轉讓給人家,所以她有提供薪資資料給我,我就有報。
但是100到102年她沒有提供薪水的資料給我,我就沒有申報」(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投保單位於100到102年間並沒有將原告之薪水資料提供給張西川去申報自己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與常情有違,而投保單位103年8月25日佳品103字第002號函稱「呂景榮君……每月月薪為44,000元,……該員工作自100年5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公司會計小姐疏忽未向事務所提報,導致發生該員工於工作期間漏報薪資所得,……」(見地院卷第20頁),其所稱公司會計小姐連續三年疏忽未向記帳士事務所提報原告薪資,更令人懷疑並非實情,加上所附薪資袋「勞保費」、「健保費」應扣金額欄為空白(表示未扣勞、健保費用,見訴願卷第173-192頁),原告薪資復均支領現金,致無金流紀錄可供查詢,諸多種種,殊非巧合,被告認定原告投保薪資級距未達43,900元,而調整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當年度最低薪資18,780元、19,200元、19,047元為月投保薪資,即無違誤。
(四)證人即投保單位負責人林佳樺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他是廠長。
他的薪水跟他的投保薪資相同,薪資是4萬4千元。」
、「(問:為什麼原告的薪水沒有扣勞健保費?)都有扣啊」、「(問:為什麼你出示的薪資資料沒有扣原告的勞健保費?)有,絕對都有扣。
我們都是照一般政府規定做的。」
、「(問:伙食津貼2千元是否包含在4萬4千元裡面?)對。」
、「(問:既然有伙食津貼為什麼在薪資的資料裡面,為何沒有明細記載?)我們就是全部包括在裡面。
因為他是廠長,我們一開始就約定津貼全包括在裡面,沒有額外的」(見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證人即投保單位廠務會計張文慧雖證稱「(問:原告的薪水都是你處理的嗎?)是我發放的」、「(問:他的薪水多少?)4萬4總額,都是用現金」、「(問:現金的細目為什麼沒有記載他的伙食費及扣勞保自付額的部分?)我們都沒有做細目,都只有總金額的記載。」
、「(問:他的薪水中有扣掉勞保自付額的部分嗎?)有。」
(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但投保單位所附薪資袋上並無伙食津貼2,000元之記載,而「勞保費」、「健保費」應扣金額欄為空白(表示未扣勞、健保費用,見訴願卷第173-192頁),林佳樺、張文慧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廠長工作薪資應係依「上班天數」或「績效(即責任制)」而定,但原告不論一個月請假幾天、上班幾天、具體績效如何,薪水均固定為每月44,000元,亦與常情不符。
加上原告前一個投保單位「格上精品沙發行」(投保期間98年4月24日至100年5月16日)之投保薪資亦為43,900元(見地院卷第54-55頁之歷年投保薪資一覽表),而格上精品沙發行所檢附之薪資袋同樣只記載實支總額44,000元,「勞保費」、「健保費」應扣金額欄亦為空白(表示未扣勞、健保費用,見訴願卷第173-181頁),前後二個投保單位均不做薪資細目之機率實在不高,可疑是原告在退休前夕,為了勞保年金之計算而刻意安排之投保薪資。
再者,依原告補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100年起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72,000元、528,000元、528,000元(見地院卷第21至23頁逾期補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見100年間原告之每月薪資並非44,000元,其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與「格上精品沙發行」及投保單位所檢附之薪資袋薪水加總金額不符,原告薪資復異常地無金流紀錄可供核對,實難認原告每月投保薪資達43,900元之級距。
(四)證人即原告是同事呂鴻文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雖證稱100年到102年的時候,原告是在佳品傢俱公司當廠長,但證稱不知原告薪水,其雖稱自己薪水袋上會計小姐有扣勞、健保費,但亦無法提供此種記載之自己薪水袋可供佐證,自無法因此而認定原告在投保單位之薪資已達44,000元。
是原告雖在佳品傢俱公司擔任廠長,但廠長職稱可能只是掛名或處理簡單事務,其不見得必為高薪,參諸原告之薪水發放方式、細目、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有異常,甚至連前一個投保單位「格上精品沙發行」440,000元之薪資袋也與常情有違,被告因而調整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當年度最低薪資18,780元、19,200元、19,047元為月投保薪資,並認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不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即無違誤。
至被告自103年1月1日恢復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係因審查當時尚無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可供核對,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乃從寬認定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係對原告有利事項,自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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