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邱奕仁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自申字第1030311
- (二)原告張育真於104年5月25日以自申字第104052500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0年度購買臺北市○○○路○段○○○號7樓不動
- (二)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
- (三)依據○○○○○○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核備的規
- (四)原告103年6月26日自申字第103062601號函本件工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建管處抗辯:
- (一)被告建管處前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
- (二)經被告建管處函詢○○○○○○大廈管理委員會,由該管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件被告都發局抗辯:
- (一)被告建管處前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
- (二)系爭函文僅就本件辦理情形回復說明,核其性質乃屬觀念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張育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告邱奕仁為不
- (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部分〔即原告張育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張育真提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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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奕仁
張育真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處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全
王光宇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8700號及104年9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12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邱奕仁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自申字第1030311001號書函致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被告建管處)略以:「主旨:申請貴處依職權撤消(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說明:一、依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1月3日開工核備案(如附件)辦理。
二、經查該行為人於申報書〔⒈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登載10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40740600號……非『執照申請案件』核准執照,該備查案應自始無效。
三、申請貴處應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發現事實時,依職權主動撤消(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並通報違建查報隊、臺北市警察局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等相關單位。
四、申請貴處應按職權將行為人違法行為(例如:偽照〔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移送檢調機關,以釐清開工期間行為人對善意第三人侵害之責任。」
嗣原告邱奕仁對於被告建管處未依職權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不作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張育真於104年5月25日以自申字第1040525001號函致臺北市政府略以:「主旨:申請撤銷民國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與民國103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
……說明:……四、本戶未同意變更開口及顏色,開工申請者明知,申請者也知道如代表全部戶數欲申請變更開口及顏色皆需具有全部戶數之同意書,而申請者就利用此切結方式,不用檢附任何之同意書,來達到其開工及搭設鷹架來施工之目的。
五、此二份開工申報備查案,皆有附申請人之申請項目切結書,當發現施工項目與切結項目不符,應主動撤銷其備查。
六、此二份開工申報備查案,其申請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應主動撤銷其備查。」
嗣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以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62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張育真,原告張育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度購買臺北市○○○路○段○○○號7樓不動產,並依據使用執照暨其所有附件為點交基準。
被告所為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與同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核備案之行政處分,皆致損害原告權益及利益。
(二)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與同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核備案,以非管理委員會之假主任委員、假法人圖章、假執照字號、假切結書、假施工內容、假地址及假地號等,並未獲原告同意下,被告逕予以核備,讓未獲原告同意之人能憑核備損毀原告之財產,有損原告財產及同意權。
(三)依據○○○○○○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核備的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只設1名主任委員及2名副主任委員,各棟主任委員也是時任主任委員;
又依○○○○○○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核備的資料,○○○○○○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成立各自的管理委員會;
101年6月26日委員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只有看出時任主委為被告核備之邱○○、2位副主委及其他12位委員,也未做任何決議,被告卻不依法令及規約解釋,顯有偏袒;
被告建管處102年12月11日核准函未附原申請報備書及委託書,二書顯示張姓先生於102年12月2日自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法不合。
另此二書申請者所稱不變開口及顏色等施工64筆包含原告,且實際施工內容已超越所稱,破壞原告財產。
(四)原告103年6月26日自申字第10 3062601號函本件工程合約予被告參照,工程合約已示施工項目為變更顏色、開口及結構補強等,施工項目已非申請表切結內容不同,被告還可以讓其通過,繼續讓申請人施工,明顯偏袒;
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件瓷磚確認表非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此表很明確表達已明知變更顏色。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邱奕仁部分:⑴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8700號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建管處對於原告邱奕仁103年3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建管處負擔。
2.原告張育真部分:⑴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122100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被告都發局對於原告張育真104年5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及103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都發局負擔。
三、本件被告建管處抗辯:
(一)被告建管處前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740600號函復○○○○○○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臺北市○○區○○○路○段○○○號等64筆門牌建築物外牆磁磚更新乙案時,敘明若僅針對原有外牆磁磚更新,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備在案。
是該管理委員會依前揭函文結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103年1月3日及同年6月11日之建築工程開工備查。
(二)經被告建管處函詢○○○○○○大廈管理委員會,由該管理委員會函復略以103年1月3日申報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備之申請人,係經該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6日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所述申請人資格不符,顯有誤解;
又有關原告申請「撤銷103年1月3日及同年6月11日之建築工程開工備查」,然目前並無請求撤銷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相關法令規定,尚難認係人民得據以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建管處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都發局抗辯:
(一)被告建管處前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740600號函復○○○○○○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臺北市○○區○○○路○段○○○號等64筆門牌建築物外牆磁磚更新乙案時,敘明若僅針對原有外牆磁磚更新,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備在案。
是該管理委員會依前揭函文結論並依相關規定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報備,係建築工程鷹架開工;
本件103年1月3日及同年6月11日申報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備查案,係由申請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檢具10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辦理。
(二)系爭函文僅就本件辦理情形回復說明,核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及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尚不因該通知及說明而對原告張育真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且系爭函文亦未對其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系爭函文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或法令規定、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張育真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育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告邱奕仁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非適格當事人部分〔即原告張育真104年5月25日之申請書(見關於原告張育真部分之訴願卷第18頁);
原告邱奕仁103年3月11日之申請書(見關於原告邱奕仁部分之訴願卷第8頁)已表明申請撤銷開工申報備查,得認係不服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原告應係提起撤銷訴訟〕:1.關於原告張育真部分:⑴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政處分如已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始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 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經查: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其相對人為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張育真並非上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之相對人,然上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雖係就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程所提之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為之備查處分,而原告張育真係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區○○段2 小段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外牆瓷磚確認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是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 年1 月3 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 年6 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已對於原告張育真之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原告張育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⑶經查: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原告張育真係分別於103年1月12日及103年6月底、7月初即已知悉,業據原告張育真於本院10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原告張育真遲至104年5月25日始以自申字第1040525001號函(被告建管處於104年5月26日收文)申請撤銷上開二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見關於張育真部分之訴願卷第18頁);
另於104年7月28日以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臺北巿政府法務局之收文章蓋於原告張育真訴願書上可稽(見關於原告張育真部分之訴願卷第1頁),距原告張育真知悉時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30日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張育真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2.關於原告邱奕仁部分: ⑴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乃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濫行起訴。
⑵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
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⑶經查: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其相對人為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原告邱奕仁並非上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之相對人;
且上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係就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程所提之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為之備查處分,惟原告邱奕仁並非訴外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戶,業據原告邱奕仁於本院105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原告邱奕仁既非訴外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都發局所核發103年1月3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及103年6月11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備查處分,對於原告邱奕仁僅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謂原告邱奕仁之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邱奕仁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⑷從而,原告邱奕仁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因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部分〔即原告張育真104年5月25日之申請書(見關於原告張育真部分之訴願卷第18頁);
原告邱奕仁103年3月11日之申請書(見關於原告邱奕仁部分之訴願卷第8 頁),若參照原告前揭聲明,亦得解為係另一申請事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
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邱奕仁訴請被告建管處,應作成准予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行政處分;
及本件原告張育真訴請被告都發局,應作成准予撤銷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及103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分別命被告建管處及被告都發局作成一行政處分,即分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4.本件原告邱奕仁對被告建管處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原告張育真對被告都發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惟查:⑴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揆諸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內容,可知僅係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建管處依該規定對原告邱奕仁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被告都發局依該規定對原告張育真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⑶是以,原告邱奕仁訴請被告建管處,應作成准予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原告張育真訴請被告都發局,應作成准予撤銷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及103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5.另查:原告張育真於104年5月25日致函臺北巿政府〔案經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月26日收文〕略以:「主旨:申請撤銷103年1月3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及103年6月11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
說明:……四、本戶未同意變更開口及顏色,開工申請者明知……如代表全部戶數欲申請變更開口及顏色皆需具有全部戶數之同意書,而申請者就利用此切結方式,不用檢附任何之同意書,來達到其開工及搭設鷹架來施工之目的。
五、此2份開工申報備查案,皆有附申請人之申請項目切結書,當發現施工項目與切結項目不符,應主動撤銷其備查。
六、此2份開工申報備查案,其申請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應主動撤銷其備查……。」
等語(見關於原告張育真部分之訴願卷第18頁)。
嗣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張育真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撤銷103年1月3日本市○○○路○段○○○、○○○○○、○○○、○○○○○號及103年6月11日本市○○○路○段○○○、○○○○○、○○○、○○○○○號開工備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臺端104年5月25日自申字第1040525001號函。
二、旨揭開工備查一案,經查本案僅係申請鷹架開工,由管理委員會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報搭設鷹架開工備查,並無不符規定情事。
至有關臺端表示旨述建物建物外觀、顏色、及開口涉及變更部分,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業以104年1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75730500號函回復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其內容,僅係被告都發局就原告張育真陳情上揭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張育真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該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原告張育真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張育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6.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均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張育真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告邱奕仁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非適格當事人;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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