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62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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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
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
蔡盈輝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61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因對後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於起訴時,原以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嗣雖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20,800 元之處分,惟僅係具體表明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發給補償費之金額,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經內政部以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六分小段78-10 、78-30 、78-31 、78-36 、78-39 、78-40 (下稱78-10 號等6 筆土地)、78-12 、78-29 、78-32 、78-33 、78-34、78-35 、78-37 、78-38 、166-2 、166-8 、166-20、166-21、166-24、166-36、166-37(下稱78-12 號等15筆土地)、165-10、165-16、165-23、165-24、165-25、166-7 、166-12、166-13、166-14、166-22、166-23、166-32、166-35、166-40、166-44、166-81、171-27、171-33、171-41(下稱165-10號等19筆土地)地號等4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均僅簡稱其地號),並以103 年3 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另以同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068082號函(下稱103 年3 月2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即78-10 號等6 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78-12 號等1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165-10號等19筆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不服,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3年8 月5 日北府地價字第1031417444號函(下稱查處函),回復原告查處情形。

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召開103 年第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3 年12月8 日北府地價字第1032300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重行全面檢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情形後,提請地評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決議將78-10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65-10號等1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另維持78-12號等1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並以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52415號函(下稱105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依上開更正後補償價額,發放補償費差額307,000 元,惟原告猶有不服,以上述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於系爭土地毗鄰、經其劃為平溪區第0007-00 (遊樂區)、第0008-00 (保護區)及0009-00(河川區)等地價區段(以下分別稱第7 、8 、9 地價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選取之比準地,何以具有代表性;

又選擇距離系爭土地甚遠,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之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1260地號、同區三爪子段員山子小段98及98-3地號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土地查估顯然悖離實際價格而有違公平,不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8、19條規定,且新北市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比較標的,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明顯偏低。

又系爭土地位於觀光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價值飛漲,其中之166-8 、166-36、166-37號土地,原告係於93年間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之價格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公告現值自斯時迄今已上漲2 倍有餘,被告卻以低於售價近半之每平方公尺1,700元徵收,顯然悖離市場行情,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

再者,被告於78-12 號等15筆土地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間,另劃分第17至23及第28等8 個區段,惟17至23地價區段與78-12等15筆土地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8地價區段則為「鐵路保留地」,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 地價區段,被告另行劃分地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未被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78-12 等15筆土地之地價因而被低估,經伊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該15筆土地之徵收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合計被告應再發予原告補償費6,520,8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6,520,800 元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溪線鐵道兩側之遊樂區、基隆河南岸至鐵道間之保護區,及基隆河十分瀑布一帶之河川區,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使用分區,依序劃為第7、8、9地價區段,排除面積過於細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選取面積較適宜利用且位置相對鄰近被徵收土地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六分小段78、163、166-25等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作為比準地,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區交易清淡,案例蒐集期間內並無適當成交案例,查估單位擴大至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內蒐集買賣實例,並依內政部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修正後,估計各比準地地價,並按其毗鄰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後,核定徵收價格,於法無違,亦無原告所指逕以比較標的價格作為比準地地價,或選取低價買賣案例以致低估地價之情事。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主要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地價區段劃設與查估方式不同所致;

至原告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成交日期,已超過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買賣實例蒐集期間,被告無從援引該交易金額作為查估依據;

且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讓售之價格,係就各該宗地個別估價,並考量讓售範圍與原告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下之最有效使用因素,尚難代表平溪區土地正常交易行情,原告執以主張被告補償價額偏低,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徵收公告、103年3月26日函、查處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5年8月16日函,附答辯卷1第1至3、7至21、60至65、71至76、80至90頁及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之78-12 號等15筆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 元為補償標準,作成准予加發補償費6,520,800元之處分,是否有據?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再按103 年11月14日修正、104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查估辦法(下稱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 月2 日至9 月1 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 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 年9 月2 日至當年3 月1 日。」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 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 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第22條第1 、2 、4 、5 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第2項)前項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

第23條規定:「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 公分者,以1 公分計。

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 公尺者,以1 公尺計。

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

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上開行為時查估辦法,係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程序、方法及應遵行步驟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符合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合。

依前引行為時查估辦法條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查估該比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

㈡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2 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2 人或3 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 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 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 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

(104 年1 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或2 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 人。

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

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 人。

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 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1 人。

十、農會代表1 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 人。

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 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 人。」

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係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故屬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應由地評會評議之事項;

而地評會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係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具有不同屬性且多元性之代表組成委員會,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而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復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

㈣經查:⒈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申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12日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查估單位依以下程序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⑴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為「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公園、人行步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查估單位考量系爭土地中,78-10號等6筆土地、78-12號等15筆土地及165-10號等19筆土地各成一區,互不相連,故分將78-10號等6筆土地劃屬平溪區第0001-00(公園、人行步道保留地)地價區段(下稱第1地價區段),78-12號等15筆土地劃屬第0002-00(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下稱第2地價區段),165-10號等19筆土地劃屬第0003-00(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下稱第3地價區段),另將第1、3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平溪線鐵道兩側之遊樂區,劃為第7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另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基隆河十分瀑布一帶河川區,劃為第9 地價區段,又第2 地價區段除與第7 、9 地價區段相鄰外,另毗鄰基隆河南岸至鐵道間保護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估單位則將之劃為第8 地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406 至413 頁之「設置十分瀑布公園計畫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答辯卷2 第25頁之地價區段圖)。

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查估單位繼於第7至9地價區段,排除面積過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依序選取較適宜利用且位置相對鄰近系爭土地之78、163 、166-25號土地,作為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因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區,於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買賣案例蒐集期間(102 年3 月2 日至102 年9 月1 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查估單位遂於鄰近地區選取適當之買賣實例,將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大坑埔山區與基隆市碇內交界一帶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瑞芳區三爪子佛慈禪寺一帶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別劃為瑞芳區第10、11地價區段(下稱第10、11地價區段,參見訴願卷第415 、417 頁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並自第10地價區段內選取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1260地號土地(下稱瑞芳區吉慶段土地),自第11地價區段內選取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段員山子小段98、98-3地號等土地(下稱瑞芳區三爪子段土地),共計2 筆比較標的資料(參見訴願卷第416 、418 頁之買賣實例調查資料),分別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第7至9 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1,800 元、1,300 元(參見訴願卷第415 、417 頁之第10、11地價區段勘查表,第416 、418 頁之買賣實例調查資料,第420 至424 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⑶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查估單位復按第1至3地價區段,毗鄰第7至9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第1至3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700元、3,000元,嗣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將上開市價查估結果,提經地評會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102年第9次會議評議通過。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查處函回復後,仍然不服,提出復議,由被告提請地評會於103年11月18日召開103 年第8 次會議復議,作成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參見訴願卷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地評會102 年第9 次會議紀錄及103 年第8 次會議紀錄,附該卷第428 、441 、446 、470 至472 及313 至317 頁)。

⒉次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查估單位重行全面檢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情形,發現毗鄰第2地價區段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六分小段166-66地號土地,及毗鄰第3地價區段之同上地段166-62、166-67、166-72、166-73、166-108 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鐵路用地,惟查估單位誤將其劃入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7 地價區段,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不符,應予更正。

查估單位因而先自第7 地價區段內,分別增劃平溪區第28、29鐵路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第7 地價區段之原買賣案例原調整修正結果及各比較標的權重,計算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18 元,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決定第7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進而依該重新查定之第7 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及毗鄰該地價區段線之長度,重新計算第1 、2 、3 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89 元、1,648 元及3,100 元,第1 、2 地價區段地價經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及1,700元。

被告所屬地政局嗣依查估單位重行查估之結果,提案將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 地價區段之78-10 號等6 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位處第3 地價區段之165-10號等19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位處第2 地價區段之78-12 號等15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不變,經地評會於105年6 月27日召開105 年第4 次會議評議通過等情,復有地評會105 年第4 次會議紀錄、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更正前、後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略圖、十分寮段六分小段166 -66地號土地及同段166-62地號等5 筆鐵路用地位置圖、第7 地價區段更正前後地號摘錄一覽表,及更正前後第1 至3 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比較表,附答辯卷2第1 至39頁可佐。

⒊綜上,被告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中,位置相連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自因此劃出之第1至3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7至9地價區段中,選取比價地,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成交案例,故自鄰近之第10、11地價區段內,選取使用性質相近之交易案例,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估計比準地之地價,核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17、18、19條等規定,尚無不符。

雖被告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時,就系爭土地毗鄰之第7 地價區段線長度,因未扣除其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鐵路用地,其據此查估系爭土地位處第1 至3 地價區段之宗地單位市價數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1,700 元、3,000 元,即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惟被告嗣已將誤被劃入第7 地價區段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第28、29之鐵路用地地價區段,並重行查定第7 地價區段長度及重估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進而重新計算第1 、2 、3 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1,700 元及3,100 元,提經地評會於105 年6 月27日評議通過,再以105 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

上開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其所為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前述計算錯誤予以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之行政處分,自非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於第7至9地價區段選取之比準地,何以具有代表性;

又其自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之瑞芳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非適當,且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比較標的,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明顯偏低云云。

惟查,被告自第7、9地價區段選取之比準地即78號、166-25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該2地價區段中,面積較大、形狀非過分狹長以致難以利用者;

至於第8 地價區段中,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形狀為三角形且面積狹小,被告選取其旁之163 號土地作為比準地,其面積較大且形狀較為方正等情,有地價區段圖附答辯卷2 第25頁可參。

是以,上述3 筆土地既屬第7 至9 地價區段中,區位相對接近系爭土地,及利用條件較佳者,被告擇以作為各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選自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土地之要件,並無不符。

次查,被告係因第7 至9 地價區段,於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段所定案例蒐集期間(即102 年3 月2 日至9 月1 日)無買賣案例,考量第7 至9 地價區段分別為遊樂區、保護區及河川區,依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4款規定:「四、遊樂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㈠建蔽率不得超過5%,容積率不得超過5%,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 樓或4 公尺……」、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3條規定:「前條各區涵義如下:……⒋保護區:為保護計劃區內基隆河兩側不適合實質發展的陡坡地並保護其優美的樹林景觀及水土保持而劃定之分區。

……」另河川區亦非屬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受有限制等情,於相近區域之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使用性質近似之瑞芳區吉慶段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交易年月102 年8 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755 元)及瑞芳區三爪子段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易年月102 年3 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770 元)等2 筆土地買賣案例,經就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調整修正後,查估各該比準地之地價,復有影響地價因素分析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附訴願卷第416 頁至第424 頁足憑,經核亦未違反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即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如於比準地之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

原告固提出交易價格資料1 紙(本院卷第83頁),主張:與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同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瑞亭段321 、322 地號土地(下稱321 、322 號土地),於102 年7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3,268 元,較被告選取之瑞芳段土地買賣實例價格為高云云,惟被告所述:321 、322 號土地位於四腳亭埔路旁,地形平坦,對外交通除鄰近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四腳亭交流道外,以南尚可連接臺2 丁線瑞八公路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此可知,321 、322 號土地所在位置對外交通便捷,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均未臨接道路者(參見訴願卷第421 、424 、432 頁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交通條件存在明顯差異,則321 、322 號土地縱被選為上開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以該2 筆土地與上開比準地於道路條件及接近條件之重大差別,經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決定之比準地地價,未必即高出依被告選取之瑞芳段土地所查估數額。

原告忽視比準地價格查估時,應踐行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程序,僅憑321 、322 號土地之交易價格高於被告所選取之瑞芳段土地,即指稱被告選擇比準地查估基準之買賣實例並非適宜,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中有13筆係伊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承購,公告地價迄至103年已上漲2倍有餘,被告卻以低於國有財產局93年售價近1/2之每平方公尺1,700元予以補償,顯然悖離市場行情,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表示:原告如同意被告依兩造間協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就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購得之土地,擬以原價購回,原告則以該等土地自其購入後,公告現值已上漲逾2 倍,被告以原價購買並不合理為由,予以拒絕,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9年8 月11日十分瀑布用地取得與規劃討論會,及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0 年8 月16日辦理「設置十分瀑布公園計畫」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答辯卷1 第100 、109 頁)。

是兩造就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13筆土地,既未能達成由被告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價購之協議,被告嗣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地價補償時,即須遵循土地徵收條例及行為時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於93年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購地之事,既非發生於本件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段所定實例蒐集期間(102 年3 月2 日至同年9 月1 日),上開成交價格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計算之依據。

而依前述,被告經由劃分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等階段,計算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為78-10 號等6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2,700 元、78-12 號等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700 元,65-10 號等19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00 元,業經地評會評議通過,所踐行程序亦符合法令規定,自無違誤,至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並非查估辦法條文所定徵收補償基準,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自其向國有財產局購地以來,逐年上漲為由,主張被告之補償價格偏低,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尚無足取。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第2 地價區段與第7 至9 地價區段之間,另劃分第17至23及第28等8 個地價區段,惟17至23地價區段與第2 地價區段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8地價區段則為「鐵路保留地」,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 地價區段,被告另行劃分地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未被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第2 地價區段之地價因而被低估,經伊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第2 地價區段之徵收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云云。

惟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至其地價計算方式,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係先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之長度,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後,加總計算;

是若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與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鄰者,於量測被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之長度時,自不得將非徵收範圍之相鄰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度計入,否則勢將虛增被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因而查估之補償價額,即非正確。

被告劃為第17至23地價區段之土地,為104 年重測後之新北市平溪區南山一段95、125 、69、38、28、54、68、72、75、78、80、51、71、76、213 、227 、120 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與被劃為第28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之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六分小段166-66地號土地,均非屬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參見答辯卷2 第44、31頁之土地清冊)。

上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中,位處第2 地價區段之土地相鄰,惟既非徵收之標的,依上說明,於查估第2 地價區段土地之市價時,自不得將該等不屬被徵收之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度計入;

則被告將該等非徵收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行劃分第17至23及第28地價區段,符合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且係為正確計算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所必要,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非徵收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被徵收之第2 地價區段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併計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之長度,致第2 地價區段之地價被低估,係屬違法云云,殊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就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 至3 地價區段者,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600 元、1,700 元、3,000 元之宗地單價予以補償,雖有計算錯誤情形,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為第1 、3 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及3,100 元,第2 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市價則維持每平方公尺1,700 元不變,並提交地評會評議通過後,以105 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就位處第2 地價區段之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 元為補償標準,加發補償費6,520,800 元,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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