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64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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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蔡濟懋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85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巴士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原申報總貨名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計46項,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項至第45項( 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

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同時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法論處,並經原告另案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訴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惟原告於該案復查申請中,檢具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主張上揭進口來貨係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稅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由被告審查後,認並不符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以104 年3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對於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之事實即「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重要事證,均恝置不論,顯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號判例之意旨:⒈按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

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

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⒉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4項「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⒊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

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⒋末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依財政部(五ㄧ)台財稅發第2764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39條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年五月七日台財字第3343號令,已變更其五二年十月廿三日台財字第7072號令,不復有於53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49年至52年之利息支出,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繳原告49年至52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⒌系爭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之車輛零組件,原告於申報時所記載之貨物名稱誤植,造成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審查後品名規格有異,尚需補繳相關之進品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且未於進口時,提供符合免徵進口關稅之文件。

但原告於嗣後業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之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零組件證明文件,原告自得以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免徵進口關稅,並於復查申請時,連同復查申請書併同遞送於被告,是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

⒍惟被告在復查決定書中,僅針對原告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實際來貨之品名規格之差異就說明,對於原告有利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證明文件,均恝置不論。

系爭進口貨物之原處分固為應繳進口關稅之貨物,但原告已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已提示被告審查,已使系爭進口貨物由應繳關稅轉變為「免徵進口關稅」,從而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自應准予撤銷原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旨。

⒎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求簡政便民,「提高行政效能」,敬請切勿使原告先補繳稅捐及罰鍰後,旋即再持「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號判例之意旨。

⒏原告已取得減免租稅證明書,免稅本為租稅減免之例外,從嚴審核已符合稅則號別規定,應可適用關稅法第65條申請退稅。

㈡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本件程序完全合法。

⒈「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及財稅機關核實課徵關稅之查稅權的行政作用,倘其同意備查係符合免稅標準之意而經核復與免稅要件相符,能否因免稅證明之提出稍有遲誤,遽認為不符合免稅之要件,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將所得類別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同條項第10類「其他所得」,而其課徵客體(原告所獲價差利益6,716,876 元)及課稅所得額(5,384,800 元)均未變更,則因非新發現應行課稅之稅捐,僅所得類別之變更,均係就「同一筆所得」性質為何所為之認定,自無須重新發單;

縱認定之性質(定性)不同,惟仍不失就「同一爭點,所為認定,並無變更處分之同一性,亦未遠爭點主義。」

,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可參。

⒊原告依關稅法第45條及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1,658,813 元(如附件8 繳稅證明3 張,101/09/24 ~631,531 元,102/5/16~687,681 元,102/6/11~339,601元。

),並於103 年3 月21日接到被告103 年第10300164號處分書,復於103 年4 月17日申請復查,故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是本件程序完全合法㈢系爭來貨既屬「稅則號別之改列」(見被告104 年度訴字第01645 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㈠、㈡,答辯狀第3 頁第2 行,及答辯狀第5 頁第3 行~11 行),並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以「虛報貨物名稱」裁罰,是申請退稅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稅則號別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658,813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能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其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即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同法條第4項為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於同年月7 日生效,其修正理由為「第4項新增。

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

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曾就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所定「放行後4 個月內」期間之性質,以及海關於上述修法生效前依該函釋否准退稅申請,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等問題進行討論。

最後會議決議認為:該4 個月期間係屬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意旨,由於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故86年函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

另決議亦從體系觀察指出,新增訂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項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

又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通常均發生於人民之私經濟生活,係由人民掌握事實之全貌,故進口貨物是否為得減免關稅者,進口人理應知之甚詳。

⒉準此,海關於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本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事由,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者,其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即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

㈡原告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因此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徵關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顯屬誤解法律,核無足採: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巴士零件乙批,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於101年9 月24日先予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報單第1項貨名更正為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部件,原申報第-45 項),同時刪除第2-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之部分零件,增列於報單第47-60 項,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之規定,審認更正後第1項貨物縱僅係半成品,惟因已具車身之主要特性,故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臺在內)」。

由於原告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以原告事後繳押之保證金抵充尚應補繳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款,嗣於103 年3 月21日核發第10300164號處分書,裁處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額之罰鍰,並追徵應補繳之進口稅款。

原告對該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表示不服,於103 年4 月21日申請復查之際,方檢具系爭證明書,向被告主張進口來貨係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稅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案經被告審認,系案貨物已於101 年9 月24日放行,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再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觀之,倘原告事後取得經濟部證明用途屬實之相關免稅證明文件,應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該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關稅,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出系爭證明書,顯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4 個月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公法上退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猶訴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因此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徵關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顯屬誤解法律,核無足採。

㈢原告遲至103年4月21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⒈原告又援引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乙節,惟按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

……」「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⒉所謂顯然錯誤是貨名申報與實際來貨均正確,但稅則號別申報有錯等情形,而本件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嗣後始改列稅則,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是本案經核尚無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關稅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收關稅,且放行貨物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已如上述,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期限,原告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已罹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4 個月時效規定,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關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

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

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

……」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第3項規定:「第一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

是知,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必須具所申報事項有顯然錯誤情事,並應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為之;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者,則以一年為限。

㈢查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一批,原申報總貨名為「BUSPARTS(巴士零件)」,計46項,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項至第45項( 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

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同時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法論處,並經原告另案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訴字第16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惟原告於復查申請中,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主張上揭進口來貨係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稅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由被告審查後,認並不符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稅捐用途證明書、原處分等,各附本院卷第26-3 1頁、第32頁、第34-35 頁足稽。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之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是否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符合關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茲分述之如下。

㈣經查: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而該條項規定係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於同年月7 日生效,其修立法正理由為:「第4項新增。

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

即將未符租稅法定主義之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依職權以命令訂所揭示之免稅規定,賦予法律位階之地位。

⒉而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釋要旨:「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補正申請減免關稅。」

其不再援用理由為:「依據財政部95.11.15台財關字第0950503634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5年版)核示內容已納入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

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採甲說之理由,係認為上開函釋「放行後4 個月內」期間之性質應屬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⒊基上,海關於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本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事由,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者,其退稅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即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限制,由原行政函釋性質,提升為法律位階之效力)。

⒋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於101年9月24日放行,且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見被告行政訴訟卷1 第189 頁)。

況且,原告係事後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依上揭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亦應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該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關稅,有如上述。

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4 月21日之復查申請書始提出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退還稅款(見被告行政訴訟卷1 第44-45 頁),顯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4 個月之時效期間,則其公法上退稅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原告在此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徵關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憑採。

⒌末查,原告復主張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被告發還溢徵稅款等語。

惟按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發還溢徵稅款者,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必須係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等發現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為限。

是知在此法規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貨名申報與實際來貨均屬正確,但稅則號別申報有錯等情,而查本件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嗣後始改列稅則,並非該當顯然錯誤之情,即無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可言,自無關稅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

況且,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收關稅,且放行貨物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已如上述,原告卻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期限,亦屬無法採取。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658,813 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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