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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徐兆璋(鎮長)
參 加 人 李新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黃明宗承租出租人李新城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12 、112-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
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惟出租人李新城於104 年2 月4 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案經被告104 年5 月11日竹鎮民字第1040026500號函核定,新竹縣政府104 年5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40064469號函同意備查,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被告並以104 年6 月22日竹鎮民字第10450042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李新城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閱覽)第44頁可憑。
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李新城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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