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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2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3382009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52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地院卷〉第6頁),而原處分包含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兩部分(見地院卷第16頁),被告已於104年9月7日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公布受裁處人名稱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2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案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9月9日及1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一)原告與所僱時薪制勞工潘信弘約定每小時工資115元,潘信弘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惟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
(二)原告所僱勞工高鄉冠自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連續出勤至隔日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止,扣除午晚餐用餐時間2小時、返家洗澡休息及用餐時間5小時,總工作時間達12.5小時,有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
嗣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820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並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23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6萬元,合計處以罰鍰3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12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發生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後,勞動部遲至103年11月5日作成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亦即認部分工時勞工若超過法定8小時工時外之加班,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均需依該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惟上開函釋,其內容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作實質之認定,更涉及人民權益之變動,迄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故被告適用之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合法。
再者,部分工時勞工除在工作時間上較一般全時勞工為短外,其受雇主指揮監督、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與一般勞工相較並無二致,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勞動基準法雖未針對部分工時勞動另為規範,通說均一致認為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亦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故部分工時勞工自應適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目的解釋而論,延長工時給予加成工資之目的,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加重勞工精神與身體之負擔所做之補償,則全時勞工與部分工時勞工均應於超過變形工時後,始能獲得加重身心負擔之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略以:「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違平等原則。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本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間,就潘信弘延長工時未給付工資96元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
然勞動部既遲至103年11月5日始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明確釋示「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則於該函釋前,勞動部所屬各機關對「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應欠明確之依據,自不能事後回溯課予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高於主管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再者,於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前,原告不可能預先知悉有應給付部分工時勞工延長工時之96元工資義務,所以原告就違法性認識錯誤顯無從避免,則原告非但不符合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同時也證明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2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9月9日及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1.經抽查原告103年6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顯示,以勞工潘信弘時薪人員為例: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15元,潘信弘於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等確有工作超過8小時之情事,惟原告未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9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2.經抽查勞工103年6月份出勤紀錄顯示,以勞工高鄉冠為例:103年6月24日自上午11時出勤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工作結束,扣除午晚餐用餐2小時、返家洗澡等休息時間5小時,總工作時間達12.5小時,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本次違法事實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原告前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分別以95年3月7日府勞動字第09531650400號及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反,修法後第2次違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修法第2次違反。
經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審酌後,各處罰鍰16萬元,計處罰鍰3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33至137頁)、103年9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28至13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1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至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第32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末按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第23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裁罰,主要乃其所僱時薪制勞工潘信弘約定每小時工資115元,潘信弘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惟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所僱勞工高鄉冠自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連續出勤至隔日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止,扣除午晚餐用餐時間2小時、返家洗澡休息及用餐時間5小時,總工作時間達12.5小時,有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為其主要理由。
是本件應釐清者,乃原告與其員工潘信弘、高鄉冠之間是否確有上開裁罰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1.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潘信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部分:⑴經查,依原告所檢送潘信弘之出勤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9頁),潘信弘103年6月13日、16日、18日及29日每日之「出勤時數」分別為9小時、8.5小時、8.5小時、8.5小時,潘信弘103年6月份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後之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合計2.5小時,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該2.5小時應屬延長工作時間。
惟據會同檢查之原告專員郭怡伶於103年9月9日及15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承:「時薪制勞工薪資皆以每小時115元計,工作時間採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四週正常工時168小時」、「勞工因採變形工時,故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才發給加班費」、「因全公司勞工皆採彈性工時,每日工時至多可達10小時,故勞工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才核給加班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9、134頁)。
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工潘信弘薪資明細表顯示:「6(月份)潘信弘(時數)108(小時)(薪金)12420(元)」(見原處分卷第156頁),足認原告僅以每小時115元給付工資,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96元,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潘信弘為部分工時人員,而原告公司為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之行業,並經勞資會議同意採4週變形工時制度,最長工時為10小時,勞工潘信弘之工時未逾每日10小時,自不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本案發生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後,勞動部遲至103年11月5日始作成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認部分工時人員不適用彈性工時規定,惟該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故被告適用之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合法,且該函釋亦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
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
又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前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由上揭規定觀之,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應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時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自不適用變形工時制度。
被告雖援引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見地院卷第23頁),而認定部分工時人員不適用變形工時規定,據以裁罰原告。
惟該函釋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24條規定,應如何適用延長工時,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延長工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應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原告主張該函釋係於原告行為後所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且因勞動部所屬各機關對「部分工時勞工不適用變形工時」,欠缺明確之依據,自不能事後回溯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原告應有合理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⑶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規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規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
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經查,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業如前述,是該函釋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亦並不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2.原告有使勞工高鄉冠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⑴經查,依據會同檢查之原告專員郭怡伶於103年9月15日簽認之會談紀錄自承:「高鄉冠當日從6月24日11:00工作至隔日6:06盤點結束,於店內休息7小時,接續6月25日13:30工作至22:00下班,總工作時數共計20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9頁)。
又依據原告提供勞工高鄉冠出勤紀錄顯示:「6/24(上班時間)11:00(下班時間)22:08(出勤時數)9(小時)(加班時間)22:00-23:59(加班休息時間)利用1.5小時休息返家洗澡。
6/25(上班時間)10:01 (下班時間)22:02(出勤時數)9.5(小時)(加班時間)00:00-10:30 (加班休息時間)(1) 3小時夜間休息時間(含1小時宵夜用餐時間)(2)早點0.5小時用餐時間(3)06點30分盤點完畢至營業時間13點30分皆為休息時間」;
原告提供之盤點兼職人員時數、薪資計算說明:「高鄉冠6/24、6/25(已給付薪資之時數)21.5+9.5(班別及延長時數內應額外剔除之休息時數)返家洗澡1.5(時)、夜間休息(含宵夜時間)3(時)、早餐時間0.5(時)、盤點結束(0630)至營業時間前(1330) 6(時),扣除後應給付的時數20(時),薪資:已給付3565(元)、應給付2983(元),差異582(元)」(見原處分卷第138、157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是由上觀之,原告使勞工高鄉冠1日總工作時數已達12.5小時,確有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地院卷第14頁),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高鄉冠因本身經濟考量,自行請求原告店長提供工作時數,又因恰逢門市盤點日,該店有人力需求,店長於不諳法律規定情況下同意高鄉冠留置店內幫忙,實無惡意違反法律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限制延長工時強行規定之目的,是以立法明文保護弱勢勞工,而非針對勞工為處罰,本件原告對勞工高鄉冠之業務工作,有充分之指揮監督權,即應遵行該強行規定,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因高鄉冠自行請求加班,惟原告仍應注意調配公司員工工時,以避免違法,而此亦非原告所無法避免發生之情事,原告容任該事由發生,自應負管理疏失責任,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次查原告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經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 處書,分別各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 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本次均係第2次違反,則被告審 酌原告本次均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不思改善一再違反 同一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 ,合計處罰鍰3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係被告本於職權 ,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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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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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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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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