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65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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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榮華
陳榮福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黃政培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發文字號台內訴字第1040016450號(案號:104010003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段1134、1135及1137地號土地(以下就各筆土地均簡稱其地號,另合稱系爭土地)參加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3年7月16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同鄉十六結新段608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608號土地),並以103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30091452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3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14279號函(下稱查處函),回復原告維持原分配結果。

原告嗣先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異議㈠書,表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為2個地號即重劃後608及608-1地號,並將他項權利轉載於重劃後608-1號土地,非逕全部轉載於重劃後608號土地,否則原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無端增加負擔,權利因而受損,被告則以103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1030148671號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稱:1134、1135號土地所在分配區,因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被告因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將該2筆土地逾越分配區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後608號土地(即重劃前1137號土地),另依該施行細則第44條及內政部於89年5月16日所為函釋意旨,將1134及1137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請求權,於土地分配確定後,按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算得之持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限制登記部分亦準用之。

原告繼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陳情異議㈡書,主張被告就其分別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2日之書面異議及陳情,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查處或調處,始符法制,被告則以103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1030172023號函(下稱系爭函2),重申系爭函1之意旨,另稱:原告未就被告查處結果提起訴願,惟因鄰地所有人提起之訴願,涉及原告所有重劃後608號土地,俟該訴願結果確定後,再辦理登記相關作業。

原告嗣對系爭函1、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27日決定不受理(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間,內政部於104年5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3584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8日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於104年7月27日通知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公告之103年土地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608號土地,惟原告希望1137號土地面積,能自重劃後608號土地分出,再劃分為608之1號土地,並以608之1號土地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以免原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無端增加負擔,因而導致權利受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原處分並未合法提起訴願,且被告以原處分公告之103年土地分配結果,經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提起訴願,已由內政部於104年5月22日決定撤銷,被告並於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8日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於104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則原告仍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分配結果,應依前揭條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如對查處結果仍不服,應於查處結果到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在法定期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即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7月16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608號土地,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3年7月15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3年8月22日以查處函駁回異議,並對原告於異議函所載住址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99之2號送達查處函,由原告陳榮福之妻劉富美收受;

原告嗣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異議㈠書,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為重劃後608及608-1等2地號,並將他項權利轉載於重劃後608-1號土地,非逕全部轉載於重劃後608號土地,否則原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無端增加負擔,權利因而受損等情,有原處分書、陳情異議書、查處函及其送達證書、陳情異議㈠書,附訴願卷第36、65至68頁及本院卷第29頁可稽。

故原告既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在被告駁回異議之查處函於103年8月25日到達後30日內,即於同年9月12日以陳情異議㈠書,表明對原處分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之意思,堪認已對查處函合法提起訴願,先予敘明。

㈡惟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公告之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枝祥、何茂松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5月22日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於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8日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4年7月27日通知原告等情,有內政部104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35846號訴願決定附被告答辯卷證三,及被告104年7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40125409B函附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

是以,原處分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內政部於104年5月22日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為系爭函1、2,惟該2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固有未洽,然其認為原告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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