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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小婉
被 告 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施博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則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主張因被告未發給學校研究費,已違反教師法第19條及教育部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令第二條,經申訴及再申訴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協和祐德中學)為私立學校,原告與被告協和祐德中學間之聘約,依前開說明,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
則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學校研究費,乃屬原告與被告協和祐德中學間就學校研究費所生民事爭議,屬民事事件,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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