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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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蕭育承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華君為被告考選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董保城,嗣本件於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7 月30日宣判。

茲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4 年7 月23日變更為邱華君,嗣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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