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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
蔡嘉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碧黛
劉穎俊
杜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前以民國103年5月31日(103)明財字第080號「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抵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102年研發活動符合投資抵減資格。
案經被告審核,認原告於102年因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定屬情節重大,不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申請資格條件,以104年2月17日工電字第10400164561號函為「無法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4063129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103年5月6日修正發布之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明定申請研發投資抵減之公司,必須「當年度無就同一事由連續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等相關法令,且經主管機關裁定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原告於102年度連續6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本院卷第307頁),且其中1次原告之K7廠於102年10月1日因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符合該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下稱「K7廠違規行為」),除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億1,006萬4,517元,命原告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另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492至500頁)外,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5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40095號函通知被告,認定原告K7廠違規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情形,係屬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故原告已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之消極資格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358頁)。
可知,原告K7廠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及該違規行為是否確實該當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情形,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業已針對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而該訴訟之結果既為本件原告是否該當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消極要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訴訟終結並確定(該事件雖已於105年3月22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惟尚未確定,本院卷第398至487、509頁)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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