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01,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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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
蔡嘉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碧黛
劉穎俊
杜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K7廠是否確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及該違規行為是否確實該當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情形,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業已針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而該訴訟之結果既為本件原告是否該當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消極要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因而裁定本件在上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業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停止訴訟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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