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06,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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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忠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訴訟代理人 蔡國璋
謝良駿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前往訴外人龍昇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一公司)查核,發現龍昇一公司於102 年間向原告採購37公秉柴油,並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及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龍昇一公司。

被告爰以原告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1 月6 日經授能字第103020158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石油管理法第2條為石油管理法相關名詞之定義規定,針對石油煉製業、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液化石油氣零售業等,均有明確定義,然遍查石油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漏未對第16條、第40條之汽柴油批發業務加以定義,被告也未公告其如何認定汽柴油批發業者(例如:要達到多少的交易量才算是汽柴油批發業者?),更沒有任何行政規則或函釋對汽柴油批發業者作出定義。

被告雖提出國語辭典,辯稱此為裁罰依據,主張其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然該辭典雖將批發解釋為「商品成批大量買賣」,但一般解釋,並不當然是法律定義,且該解釋並未說明達到多少的量才該當批發。

石油管理法於90年立法,一讀、委員會審查、二讀逐條討論時,均無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要求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應辦理登記之規定,而是朝野協商後才突然出現此條文,由立法過程相關文件可知,石油管理法漏未對汽柴油批發業務加以定義。

在規範對象不明確、人民無法預見其處罰範圍下,原處分和訴願決定逕以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40條對原告課以重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經營之業務係代理發行車隊卡提供管理顧問服務,國內石油的來源以中油公司、台塑公司為主,其為搶攻企業客戶以增加營收(貨運業者,遊覽車公司長期都有大量加油需求),均推出車隊卡。

中油公司所推出者為中油車隊卡,台塑公司所推出者為台亞車隊卡。

車隊卡客戶來源通常是貨運業者以及遊覽車公司。

以中油公司為例,其將車隊卡發給貨運業者及遊覽車公司後,貨運業者以及遊覽車公司會將車隊卡發給司機,司機需要加油的時候,必須憑車隊卡至特定加油站加油,此時加油站電腦系統就會紀錄哪一個司機在哪一個加油站加了多少油,這樣貨運業者以及遊覽車公司就可以控制管理旗下司機的加油數量及金額,不但可以避免司機胡亂加油,亦可輕易地管理公司的用油狀況及營運成本,亦可簡化報銷手續、無須逐車、逐次收集發票報銷。

原告所代理發行的車隊卡是台塑公司旗下的台亞TK車隊卡,車隊卡係由台塑公司核發,該卡片僅具備識別客戶的用途,車隊卡代理商並沒有自行製作車隊卡或是販賣車隊卡,而是代客戶向台塑公司申請車隊卡。

原告客戶持此車隊卡至台塑加油站加油之後,因為車隊卡會有「卡號、公司、車號」的資料,依據此卡片的加油紀錄均會記錄在電腦系統當中,而原告就是在幫客戶記錄、管理這些電腦記錄資料、每個月提供報表給客戶,原告本身並不持有油品,亦非向台塑公司買油存在自己公司(原告根本無任何儲油或供油設備)再進行批發。

龍昇一公司為原告車隊卡客戶,由原告提供其管理加油量、彙整發票等服務,而龍昇一公司之客戶則是自行到加油站提領汽油,並非由原告供應。

㈢依石油管理法第1條,可知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

又石油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益證立法者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係認汽柴油批發業者有銷售「實際的汽柴油」、而「實際的汽柴油」可能會發生公共意外或污染,故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意外污染責任險。

原告之業務係提供一般管理顧問服務,並無任何儲油設備或加油站或油罐車,實際上從未經手任何油品,完全沒有公共意外或污染之危險,顯非石油管理法所欲管制之對象,不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

再者,由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可知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要求業者進行登記之立法目的,或許係為方便行政機關查驗油品,然原告未實際經手油品,顯非該法所欲管制之對象。

㈣被告若認為有登記必要,其實只要警告或告誡原告,原告也就會補辦登記,這樣也就能達成被告希望原告辦理登記之目的,實在是沒有必要對被告處以高達100 萬元的罰鍰。

換言之,警告處分與罰鍰處分,均能達成管制目的,被告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警告處分)進行,而非逕處100 萬元罰鍰。

且向主管機關補辦登記,只需花費12,000元,被告卻不命原告補辦登記,而逕自處罰高達100 萬元的罰鍰,此二者之間之差距高達100 倍,其採取之手段所造成對原告的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

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僅是為讓主管機關方便管理業者以及後續查驗油品作業,故規定業者有主動申報登記之義務,主管機關只需通知業者補正登記,即有助於其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沒有必要處以100 萬元如此高額的罰款,被告未為警告性處分命原告補辦登記而逕予裁罰高達10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㈤原告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是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客觀上石油管理法對於汽柴油業批發業務亦無定義,原告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故意、過失與動機。

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費用甚為低廉,只須12,000元,無需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備或許可,係類似報備之制度,故原告若知悉石油管理法有應行登記之規定,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致公司有被處罰100 萬元之風險。

當初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公司時,曾將汽柴油批發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此僅係預期日後可能進行類似業務,並非自認原告公司有在進行汽柴油批發),但被告從未告知或提醒原告還應作汽柴油批發登記。

無論是公司登記項目或汽柴油批發登記,主管機關均為被告,但被告受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卻未告知原告還應進行汽柴油批發登記,被告顯然違反其告知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原則。

且原告當初申請公司營業項目亦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向原告表示應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顯見此項規定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規定,連專業的會計師事務所都不知道,原告實無故意過失。

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性質上屬於報備,無須主管機關核准、亦無需許可,費用亦甚為低廉,可知「未予登記」之違法情節甚為輕微,亦不會引發任何環境安全之疑慮或危險,並無重罰之必要。

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目前亦呈虧損狀態,100 萬元罰鍰實屬過重。

原告也願意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請免除原處分之重罰。

退萬步言,若認為仍有處罰原告之必要,因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處罰對原告確實過重,罰鍰部分應予減少至3 分之1 。

我國行政實務,行政機關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多處以行為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或2分之1 。

由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文其他3款之比較,以及該條之立法歷程可知,第40條第1項第1款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未經登記」並無重罰之必要。

原處分逕予重罰,實有違法不當。

㈥被告辯稱「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進行登記」之立法目的係為「監控油品流向、安全存量查核」云云,蓋被告若為「監控油品流向」,則被告應該要去追查各加油站之上游業者,而非車隊卡代理商之原告,蓋加油站之上游供應商始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原告根本未經手油品。

又由被告公告之汽柴油批發業務月報表可知,汽柴油批發業者應該按月申報「汽柴油之期初存量」、「購入量」、「本月自用量」、「本月批發量」、「期末存量、差異」、「差異率」及「差異原因」。

然原告並未經手油品,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客觀上不能)填載申報業務月報表,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㈦依石油管理法第27、28條和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及被告要求汽柴油批發者應按月填載「期初存量、期末存量」之業務月報表內容可知,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範的汽柴油批發業者限於「有實際經手油品」之業者,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公司行號也是信賴此法規範內容及行政機關公告之報表內容。

原告仲介車隊卡的經營模式在業界行之有年,被告亦深悉此車隊卡經營方式,卻從未公告或是進行任何宣導,甚或是行政指導,導致原告一直信賴車隊卡的經營模式與「汽柴油批發業者」無關。

被告突然在原告公司設立3年之後,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罰100萬元,讓原告感到錯愕。

本件行政救濟過程,原告一再表明公司業務內容是提供顧問服務、仲介車隊卡,並沒有實際經手任何油品,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才臨訟告知原告「就算是仲介車隊卡也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稱的汽柴油批發業」,足見被告在處分前,全未事先公告週知或通知原告,使原告能有所預備及因應,原處分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具有重大違法。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而「批發」二字於《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ver 1.2 )之定義,係指:「商品成批大量買賣」,此字詞意義衡諸常理,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可認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非屬難以理解之字詞,亦使受規範之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亦將汽柴油批發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並稱其打算經營類似之業務,此為原告自承在案。

再者,原告於被告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中,汽油柴油批發業亦明列於所營事業資料,殊難想像原告所稱無從理解批發業之規範意旨。

㈡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石油管理法立法目的包含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汽柴油批發業者「應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即為此目的之具體規範措施,透過申請登記始得營業之制度,以管制國內汽柴油批發業,維護其汽柴油批發產銷秩序。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時所應檢附之銷售計畫,當中詳細要求申請人必須填寫油品之來源與去路,以及其計畫購入、銷售量。

由此益證,石油管理法對於汽柴油批發業之管制,主要著眼於油品之流向,以確實掌控國內汽柴油之供應狀況,避免非法流用,除以維護產銷秩序外,亦可防免產業後端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

汽柴油批發業者取得登記證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應「逐月、逐年為申報義務」,更可證明石油管理法具有「監控油品之流向,避免非法流用,以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之管制目的。

被告於他案龍昇一公司進行現場查核時,發現龍昇一公司於102年2 月20日及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採購柴油共計37公秉,且原告確曾以出賣人之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予龍昇一公司,作為龍昇一股份公司購買柴油之憑證,核原告出賣之數量確實已符合批發行為,但原告並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辦理登記,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破壞國內汽柴油批發產銷秩序,應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予以裁罰,至為灼然。

㈢原告一再陳稱其無儲油設備、加油站及油罐車,亦未經手油品云云,卻刻意避而不談有開立發票銷售柴油之事實,刻意隱匿實情,尤無足取。

蓋石油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險以及意外污染責任險,與本件所涉原告是否未經登記而銷售油品之違法行為係屬二事,根本無從以此條文免除原告應受罰鍰處分。

是原告執完全無涉之規定為由,意圖規避責任,實不足採。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證時所應檢附之銷售計畫,以及同法第27條規定,在在顯見石油管理法具有「監控油品之流向,避免非法流用,以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之管制目的,非如原告所稱「登記係供查驗油品」。

㈣原告指被告未要求其為補充說明,亦未勸導改善、催告命補辦登記,而逕予裁罰高達100 萬元之罰鍰,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然立法者於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中,僅賦予被告於100 萬元(下限)至500 萬元(上限)之裁量空間,同法乃至於「行政罰法」皆未賦予被告有為勸導改善、催告改善等之裁量空間,是對於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並無先予勸導之權限。

又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定義,並非課與行政機關於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時有先為警告性處分之義務。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被告應先為勸導、命補辦登記等之論據,顯有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

石油管理法既賦予主管機關之裁處額度之裁量範圍為100 萬元至500 萬元,被告經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精神,爰裁罰原告法定裁處額之最低額100 萬元,誠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㈤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6條第2項、27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石油管理法中,對於汽柴油批發業之行政管制,顯有意採高密度管制之規範模式。

意即汽柴油批發業者取得登記前應檢具銷售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取得登記後應逐月、逐年申報經營業務狀況,各該行政管制措施,皆係為了監控油品之流向,避免非法流用,以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屬登記制之性質,並非報備制。

原告稱汽柴油批發業之登記,程序簡便,無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類似報備制度等云云,顯忽視登記制後續之高密度行政管制,以及防免產業後端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等規範目的,誠不足採。

再者,行政管制密度之高低,與辦理登記證之行政規費兩者間,並無正比之關係。

㈥依實務見解,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係以個案中有同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之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為前提,被告既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等規定之適用,進而未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自然不構成裁量怠惰。

石油管理法將不同規範目的之裁處依據制定於同一條項中,乃為立法體例之設計,尚不得據此斷論違反比例原則。

況如前述,石油管理法對於汽柴油批發業之管制,係為監控油品之流向,以避免油品遭非法流用後所造成市場秩序之紊亂,以及後續可能衍生之公共安全危害。

就此觀點而言,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其他3 款皆以相同裁處額度規範之,實難謂同項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已於103年10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經授能字第10300165510 號函,詳實敘明緣由、法令依據等,並請原告就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意見,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㈦按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以前,有關石油產業之管制,係由能源管理法予以規範。

能源管理法第6條(81年1 月31日)授權定有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石油業管理辦法),其復於90年6 月4 日增訂第16條之1 明文規範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經營資格及申請登記之程序,規範內容與現行石油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大致相同。

從而,石油管理法第16條之立法旨趣,當可參照石油業管理辦法第16條之1 之規範意旨。

於石油管理法之立法討論過程中,當時已有立法院決議,要求被告於石油業管理辦法增訂石油產品經銷批發業務之登記規範,以落實國內石油市場之開放。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72頁:「四、…(略)…雖『石油管理法草案』尚未經本院三讀通過,惟該法草案並未對汽柴油經銷商有所管制,經濟部應於88年8 月修改『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時,一併開放汽柴油經銷商之登記,以落實階段性油品自由化之政策。」

「五、建請經濟部立即修訂『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增列第3項『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經銷批發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經銷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銷售業務。』

…(略)…」。

從而,被告依上開院會決議,便於90年6 月4 日於石油業管理辦法中增訂第16條之1 ,明文規範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經營資格及申請登記之程序。

自上開立法背景可知,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汽柴油批發業既屬能源供應事業,其經營能源業務,自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得妥善管理能源,藉此掌握我國能源(包含石油、汽柴油等)使用情形、擬定與執行相關能源政策,乃至其交易秩序之維護。

從而,汽柴油批發業誠屬應管制之行業,而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必要。

㈧汽柴油批發業係銷售行為之一種,其介於供油端(如:中油公司)與零售端(如:加油站)之整合銷售中介。

是以,於石油市場開放後,實有對汽柴油批發業加以管制,使中央主管機關得有效管制油品之流向,以確實掌控國內石油供應鏈,落實加強管理能源之目的,同時維護油品經銷市場公平與秩序。

1.就現行石油管理法針對汽柴油批發業之整體規範架構而言,汽柴油批發業者取得「登記前」應檢具「銷售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取得「登記後」應逐月、逐年申報經營業務狀況等行政管制措施,皆係著眼於透過對批發業者之銷售行為加以管制,可掌握我國民生對汽柴油之需求與使用情形,藉此利於能源政策之擬定與執行。

進而,更有助於交易秩序之維護,避免導致油品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應鏈中,破壞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更影響供應鏈末端之消費者權益。

2.現行供油公司車隊卡之經銷方式(以中油公司為例),主要係直接發行車隊卡予客戶,並由客戶憑車隊卡至加油站(包括所屬自營站及加盟站)記帳加油,而後再依記帳數量,採月結方式付費予中油公司。

國內汽柴油批發業之經銷方式,而按其經銷方式可歸類為兩大類:⑴銷售予客戶使用:此類經銷方式係汽柴油批發業者向供油公司購油後,再行售予需用客戶。

而又依需用客戶之提貨方式不同,可能是由汽柴油批發業以其油罐車從供油公司處提貨,再自行運送予客戶;

或者由汽柴油批發業者提供購油單予客戶,客戶再憑購油單自行委託油罐車至供油公司提貨,此時汽柴油批發業者即不以具有儲油設施或油罐車為必要。

⑵同行(汽柴油批發業)轉售:所謂同行轉售,係指中盤汽柴油批發業者向供油公司購得油品後,再行轉賣予同行之汽柴油批發業者(小盤),以獲取價差利潤。

經銷模式則係小盤汽柴油批發業每月統計客戶端需求的數量,向中盤汽柴油批發業付費購買油品,而中盤汽柴油批發業再統計小盤汽柴油批發業業者的購油數量,統一向供油公司付費購買。

供油公司收到購油費用後,會開立購油憑證給中盤,而後中盤業者會將購油憑證轉交給小盤,小盤業者再派車至供油公司,依憑證數量提領油品後運送至不同客戶端。

此種經銷模式,中盤汽柴油批發業者亦不以具有儲油設施或油罐車為必要。

3.據上,無論是否透過車隊卡之經銷模式,仍不改變其原屬於汽柴油批發業務之本質。

原告實際上既有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竟未申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及取得登記證,已違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且將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握油品流向,恐衍生油品非法交易及地下油行等問題。

換言之,倘若原告以發行車隊卡進行汽柴油批發業務之經銷模式,卻未納入汽柴油批發業加以管制者,將使被告難以管理國內重要能源,甚而無法掌控國內油品之流動情形。

尤有甚者,如放任經銷業者利益競逐之結果,亦可能使非法油源遁入汽柴油供應鏈中,導致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遭到破壞,並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者之權益。

職故,未辦理汽柴油批發業登記,如係透過迂迴之車隊卡經銷模式,仍不改其實質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之本質,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以維護國內汽柴油批發產銷秩序。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6至30頁)、103 年度「油品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委辦計畫汽柴油批發業現場實地查核報告(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103年10月7 日經授能字第1030016551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原告開立(買受人龍昇一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範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㈡經查,原告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為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3 年8 月8 日查獲原告於102 年間銷售柴油37公秉(即37,000公升)予龍昇一公司,數量甚大,銷售金額達1,208,500 元,有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及28日開立(買受人均為龍昇一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103 年度「油品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委辦計畫汽柴油批發業現場實地查核報告(原處分卷附件1 )在卷可稽。

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台塑公司有開發票給伊,交易模式係由客戶直接去加油站領油,原告再依客戶領油情形,每15日或1 個月結算1 次,依結算結果開立發票,對於確實開立發票(銷售柴油)之事實並不否認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

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件原告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違反該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不得以不知法規冀求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以原告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尚不生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問題。

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 百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3 年10月7 日經授能字第10300165510 號函載明原告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定期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嗣以同年月24日亞洲公字第1030010001號函為陳述,有上開被告103 年10月7 日函(原處分卷附件2 )及原告103 年10月24日函(原處分卷附件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其完整補充說明,亦未勸導改善,催告補辦登記,即對其裁罰,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性質上屬於報備,費用亦甚低廉,可知「未予登記」之違法情節甚為輕微,亦不會引發任何環境安全之疑慮或危險,並無重罰必要云云。

惟查,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針對違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所為之處罰,立法者對此違章情形,業明定其法定罰鍰範圍為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且以查獲之102 年2 月20日及28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銷售金額即達1,208,500 元(買受人均為龍昇一公司),是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 百萬元,與立法者之評價相符,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2條漏未定義汽柴油批發業,無法預見其處罰範圍,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係立法定義之規定,然立法定義並非理解法律名詞之必要條件,亦非未經立法定義之法律名詞即致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汽柴油批發業,依其文義即係指整批大量買賣汽柴油之行業,並非難以理解,且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亦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足認原告應已理解何謂汽柴油批發業,始會將其登記為公司之營業項目。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非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而係代理發行車隊卡,協助貨運業者及遊覽車公司統計油料帳務之報表及管控里程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無任何儲油設備、加油站或油罐車,亦未實際經手石油產品,無從登載及申報存量,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云云。

實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並非以實體石油產品之煉製、儲存、分裝或運輸為限,亦非單純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

對於汽柴油之批發業而論,仍可能僅因其整批大量買賣汽柴油,即影響市場產銷秩序及石油穩定供應,甚而損及民生福祉,該法第16條規定其應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並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理,自屬必要。

是該條文亦未規定汽柴油批發業必須自行設置儲油設備、加油站或油罐車,即便如原告所稱僅係經營車隊卡,依前所論,只須其從事整批大量買賣汽柴油之業務,自屬汽柴油批發業而為石油管理法規範之對象甚明。

至於相關之登載及申報義務,或其他附隨義務之規定,仍應循其實際營業情形而為解釋適用,並無疑義。

是以,原告主張其非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範之汽柴油批發業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查,原告所舉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第1 點規定,即為查驗石油製品品質所訂定,雖其中第5 點規定有關適用對象及查驗標的之7 款中,亦包括汽柴油批發業銷售之汽柴油,然此自係指有實際持有汽柴油之汽柴油批發業而言,尚不得據以反推石油管理法所稱之汽柴油批發業應以擁有儲油設備並實際持有汽柴油為要件。

是原告主張依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推知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要求業者進行登記之目的,係為方便行政機關查驗油品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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