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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李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吳武明與被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4項)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4號案件,原告吳武明設置系爭廣告繫掛位置之私人住宅(宜蘭縣頭城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屋主,系爭建物位於宜蘭縣政府違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所訂之污染行為適用之特定範圍內,惟不屬於高速公路範圍。
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享有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所能限制,被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違法處分已構成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享有之營業權、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限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未經行政處分,即自行以吊車侵入系爭建物直接拆除廣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裁定參照),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財產權與營業權;
嗣後原告與其他2 廠商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繫掛廣告,均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裁罰,使已與聲請人簽約之廣告廠商(例如麥當勞),皆不敢依廣告合約繼續繫掛廣告,導致聲請人收入嚴重減少,令人不解者係麥當勞為知名廠商,其於其營業處即有同樣廣告,均在宜蘭縣各鄉鎮指定清除範圍內,均無污染環境之虞,而懸掛於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廣告,卻被視為污染環境?可見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府環廢字第1010023121號公告(下稱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公告)與被告之裁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另參司法院釋字第734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認定限制私宅範圍繫掛廣告,更構成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任意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不得逕予適用。
由上可見,被告原處分(103 年10月3 日環廢字第1030027001號函暨裁處書)與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公告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4 號解釋,應予撤銷;
被告非法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與營業權,導致聲請人廣告收入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最低限度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聲請人商譽之損失;
且基於宜蘭縣政府認定本案對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未送達立法院備供審查,即可生效,以及廢棄物清理法得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與私有財產之營業權,皆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多項疑義,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按聲請狀誤繕為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並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前四版刊登長寬各10公分以上篇幅,內容如下之道歉啟事:「茲因本機關違法侵害李銘章先生民宅繫掛廣告之合法權利,特此道歉。
肆後(按應為嗣後)各廠商均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限制,於本縣私宅範圍內繫掛廣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敬上」字樣。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載)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參見訴願卷第34~36頁)之內容略載,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頭城交流道下)牆面繫掛有礙景觀之廣告物(面積為大於A4紙張大小,共1 張),並登載電信服務號碼(0000-000-000)做為廣告宣傳,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公告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等情。
是以,前揭原處分相對人暨裁罰之對象為原告,規制效力並未及於聲請人,而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參諸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無論該訴訟結果係原告勝訴或敗訴,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及裁處罰鍰之規制效力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僅居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自難認因此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懸掛廣告得到收入,原處分之裁罰涉及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營業權、財產權,實與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暨裁罰乙節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況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廣告之設置人,自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對聲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所限制。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原處分既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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