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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廖偉信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訴訟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李世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等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若對於公務員權益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緣原告原係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一等經濟秘書,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調任被告○○○○○○○○服務,因不服被告103 年2 月25日經人字第10300529691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爰撤銷上開考績評定及被告申訴函復,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
嗣被告依保訓會前揭再申訴決定意旨,重行辦理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以104 年2 月12日經人字第10400529881 號考績通知書,仍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續提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核定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考績評定,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自不得再對系爭考績評定、申訴、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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