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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分別至被告所屬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及被告處,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言詞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分別遭特偵組所屬法警及被告所屬書記官予以拒絕,當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復予以說明(本院卷第29頁),原告再於同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本院卷第13至22、30頁),經被告以所請與訴願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為由予以函復(本院卷第31頁),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4年5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以言詞提出告訴之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頁)。
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係對被告所屬人員未受理其以言詞提出刑事告訴之決定不服,主張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受理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偵查、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係以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廣義司法權的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所定之告訴,係屬促使發動刑事偵查作為之一環,為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核與行政訴訟解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之公法上爭議,並不相同。
是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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