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3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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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美蘭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世銘(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巧莉
蔣天臣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291049號(案號:1045090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補填其母陳秀琴之養母姓名陳林鶯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亡母陳秀琴(原名林氏秀琴)戶籍登記生母姓名為謝曲,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填其亡母陳秀琴之養母姓名陳林鶯。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依陳秀琴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其於昭和13年(即27年)為陳方所收養,惟查無陳方與陳林鶯共同收養之相關資料,陳方收養陳秀琴是否及於陳林鶯,不無疑義,而以104年6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0548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提憑陳秀琴被陳林鶯與陳方共同收養之書面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再提憑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之亡母陳秀琴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27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市西園町六百八十七番地陳方戶內,續柄為養女,至35年10月1日隨戶長陳方設籍臺北市双園區惠德里參鄰六戶,雖親屬細別欄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但與戶長陳方之稱謂欄為養女,戶籍簿頁事由欄明確記載「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此可證至35年申報設籍當時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在相當明確。

嗣後於42年9月8日因結婚住址變更同里鄰夫周春來之戶內,事由欄僅記載臺北市双園區惠德里參鄰戶長陳方之養女,而遺漏養母陳林鶯之記載,至43年9月25日遷入○○鄉○○村0鄰○○路00號之戶籍資料迄至63年6月20日先母陳秀琴死亡,均無養父母之記載;

而遍查原告亡母之戶籍資料,自被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收養至其死亡日為止,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由此顯示前述戶籍登載之遺漏,係因戶政機關轉載作業疏忽所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二)依戶籍法第8、22條之規定及「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係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女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

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其配偶,並非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妻。」

本案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昭和13年10月20日收養陳秀琴為養女,迄至69年8月22日陳林鶯死亡,陳林鶯並未向法院撤銷收養關係,故陳秀琴對陳林鶯仍應有繼承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將原告母親陳秀琴戶籍記載養母姓名為陳林鶯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戶籍法第22、4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內政部85年11月9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85號函、98年5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之亡母陳秀琴(原名林氏秀琴)係於昭和13年(即27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方戶內,從養父姓為陳秀琴,續柄欄為養女,彼時養父陳方已有配偶陳林鶯,其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15年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撤銷權。

陳方收養林秀琴是否與配偶陳林鶯共同為之?又如未共同收養,陳林鶯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依檔存相關戶籍資料,似未足確定。

倘陳林鶯未共同收養,亦未行使撤銷權,因當時習慣內容對於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未載明,參考日本民法意旨,本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陳方與陳秀琴之間,即陳林鶯與陳秀琴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因有關戶籍資料無陳林鶯與陳秀琴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渠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均尚有疑問,難以確認,非行政機關所得遽作認定。

原告以日據時期(即15年以前)之臺灣收養子女之習慣為論據,惟本案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昭和13年(即27年)10月20日收養陳秀琴為養女,原告對於當時習慣規定適用誤解。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函請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逕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再提憑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稱陳秀琴於35年10月1日隨養父陳方設籍之記事欄亦明確記載「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係指臺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第1453冊第0143頁之戶籍登記簿冊事由欄之記載,查35年10月1日隨戶長陳方在臺北市雙園區惠德里3鄰6戶初次申報設戶籍,稱謂欄為養女,親屬細別欄亦未記載養父及養母姓名,次按光復後有關收養及收養登記之規定,應依據我國民法第107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以書面為之(即訂立收養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4日以新北中戶字第1043605269號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已依規定查證,仍無從確認陳林鶯與陳秀琴間收養關係有效成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1.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故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本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更正。

至於戶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

而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民事法院有裁判之職權。

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固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

惟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關於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有脫漏,行政機關即應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逕為更正登記。

2.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以下規定為6個月)行使撤銷權(見同上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法務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釋、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3.復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第4款)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亡母陳秀琴(原名林氏秀琴)戶籍登記生母姓名為謝曲,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原告於104年6月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填其亡母陳秀琴之養母姓名陳林鶯。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依陳秀琴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其於昭和13年(即27年)為陳方所收養,惟查無陳方與陳林鶯共同收養之相關資料,陳方收養陳秀琴是否及於陳林鶯,不無疑義,而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提憑陳秀琴被陳林鶯與陳方共同收養之書面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再提憑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之母陳秀琴於昭和13年(即27年)為陳方收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已補填養父姓名陳方在案,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之亡母陳秀琴(原名林氏秀琴)之戶籍資料未記載養母為陳林鶯,是否出於戶政登記之脫漏而得更正。

經查:1.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原告之亡母原名林氏秀琴於昭和13年(27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入陳方戶內為養女,從養父陳方姓為陳氏秀琴,續柄(稱謂)欄為養女,續柄細別欄未登載任何資料,當時陳方之配偶已登載為陳林氏鶯(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

嗣於35年10月1日隨戶長陳方在臺北市雙園區惠德里3鄰6戶初次申報設戶籍,稱謂欄為養女,親屬細別欄未記載養父及養母姓名(見原處分卷第17頁)。

2.惟臺北市雙園區戶籍登記簿第1453冊第0143頁戶籍登記簿頁事由欄則記載陳秀琴「隨同戶長陳方設本籍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見原處分卷第19頁),足見戶籍登記簿事由欄內明確記載陳秀琴之「養母陳林鶯」。

雖被告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該登載所憑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及陳秀琴42年9月8日與周春來結婚、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37頁、第38頁),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其檔存資料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且無附件(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40頁),而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因結婚住址變更同里鄰戶長周春來戶內開始,及43年9月25日遷入○○村0鄰○○路00號,到截至63年6月20日死亡為止,其戶籍資料皆無養父及養母姓名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6頁),惟亦查無撤銷或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

3.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母陳秀琴為陳方收養時(27年),陳方為有配偶之人,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收養應由陳方與其配偶即陳林鶯共同為之,如陳林鶯未與陳方共同收養陳秀琴(亦即陳方單獨收養陳秀琴),陳林鶯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撤銷陳秀琴與陳方之收養契約。

本件被告審查後既認定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陳秀琴均隨陳方設籍,稱謂欄填載為養女,雖戶籍資料並無養父母之記載,仍補填其養父姓名陳方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答辯書所述及原處分卷第36頁),足見被告已認定上開證據足認陳方與陳秀琴間有養親子關係,並無「陳方單獨收養陳秀琴,陳方之配偶陳林鶯是否曾主張陳方單獨收養陳秀琴而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之疑慮。

且光復後有關收養及收養登記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則光復後之臺北市雙園區戶籍登記簿第1453冊第0143頁戶籍登記簿頁事由欄既記載陳秀琴「隨同戶長陳方設本籍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見原處分卷第19頁),如無其他相反事證使戶政機關產生該登載係出於錯誤之疑慮,且無第三人對陳秀琴與陳林鶯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有無終止)產生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可認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已依法提出陳方、陳林鶯共同收養陳秀琴之書面,戶政機關始憑以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為上開「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之登載,並可進而認定嗣後戶政登記無養父母之記載係登記之脫漏而得以更正。

尚難因年代久遠,戶政機關已查無陳方、陳林鶯共同收養陳秀琴之書面資料,即認利害關係人應再提出共同收養之書面或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確定判決,始得採信前開戶籍登記簿上「養母陳林鶯」記載無誤而辦理補註陳秀琴養母為陳林鶯之更正登記。

且本件依被告檢送之案卷資料,並無第三人對陳秀琴與陳林鶯間收養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執,亦無撤銷或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乃原處分竟謂查無陳方與陳林鶯共同收養陳秀琴之相關資料,陳方收養陳秀琴效力是否及於陳林鶯不無疑義,行政機關無確認權限,而要求原告須提出陳秀琴為陳林鶯與陳方共同收養之書面或憑民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確定判決及證明書,始能辦理更正登記,其認定事實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4.至於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事件,所涉個案情形為依原有戶政資料均無與收養相關之記載,原告主張有收養事實而申請補註(見原處分卷第43頁);

被告提出之內政部105年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092681號函所涉個案情形乃戶籍資料僅有「稱謂欄」為「養女」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內政部85年11月9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8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係有關已辦理收養登記,但經查屬岳父母收養之無效收養關係,得否逕予註銷收養登記,核與本件原有戶籍登記簿已登載「養父陳方養母陳林鶯」而其後戶籍資料無養父母記載,能否認定屬登記事項脫漏而更正登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5.又,本件依被告檢送之資料並無第三人對陳秀琴與陳林鶯間收養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執,惟原告自陳係因辦理陳林鶯財產繼承而提出本件戶政更正登記之申請,則陳林鶯有無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陳方、陳林鶯有長子陳春地,陳春地並有四子分別為陳益昌、陳建中、陳明賢、陳聯得),如有其他繼承人則其對本件申請案亦有利害關係,自應通知其陳述意見俾便確認是否有第三人對陳秀琴與陳林鶯間收養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加以爭執。

因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且需先查明陳春地及其子等人存歿及其戶籍地址,始能確認利害關係人身分住址而通知其陳述意見,而被告為戶政機關,此部分由其再為調查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宜由被告再為調查後,重新作成適法之決定,而不宜由司法機關逕代為決定。

故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處分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其申請補註其母陳秀琴之養母姓名為陳林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件是否有第三人對收養關係成立或存否爭執?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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