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5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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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添福
鄭東榮
鄭宏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學記(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鈐
陳文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鈐、陳文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為坐落新北市坪林區魚堀段魚堀小段425-2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其中原告鄭宏淇為已故承租人鄭國明之繼承人),與陳文鈐訂有「北坪林大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承租人(即原告等)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出租人(即陳文鈐)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

案經被告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報請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041928號函備查後,以104年6月1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7044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略以:「請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至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補償項目: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

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被告嗣查明出租人依法補償完竣,爰以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5號函及同年月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6號函(此二函文與被告前開104年6月10日函合稱原處分)復出租人及承租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328503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1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7044號函、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5號函及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6號函)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第2項)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25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耕地業經原所有權人陳文鈐於104年8月25日售予陳文鏘,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登記,有本院函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耕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本院卷可稽。

該買賣契約雖發生於系爭耕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准由陳文鈐收回自耕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後,惟原處分是否適法既為本案爭點,而陳文鈐及陳文鏘分別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續訂所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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