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75,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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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林玉壽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楊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29766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檢具申請函,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主張其為板橋區深丘段119-1 、119-2 地號(重測後為光仁段2966地號、中山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光復初期原登記其名義應有部分6 分之1 ,惟於42年5 月26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下,竟遭板橋地政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徐廖招治所有,因認前開移轉係屬違法錯誤之登記,乃請求板橋地政所查明後報請被告核准塗銷之等語。

㈠案經被告以104年3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495667號函轉請板橋地政所查明。

嗣板橋地政所以相關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為由,爰以104 年3 月3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4713號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1-24 頁,即原證2 ),礙難受理所請。

㈡原告嗣於104年5月6日去函被告,詢問是否准許其於104年3月19日申請函之請求事項,被告遂以104年5月18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839526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公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即原證3),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無從受理所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業經板橋地政所敘明原由及相關法令規定函復在案,倘仍主張確有登記錯誤情事,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

四、審諸上開經原告指為行政處分之上開系爭公函(見本院10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07 頁)之內容,無非係被告通知原告就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板橋地政所之辦理過程及其法律理由之說明,性質上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上開公函之敘述或說明產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意旨,原告本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其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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