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78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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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仕榕
王佩琪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申請一般爆竹煙火200公分思源吉響炮39,632盒個別認可,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其中爆竹煙火檢驗部分於103 年1 月改由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辦理)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2 年9 月4 日102 危竹驗字第0892號函(下稱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內授消字第1020824670號函原告,以系爭響炮經檢驗不合格,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程序報被告,未經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

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就消防安全基金會第1 次檢驗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主管機關即被告10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

詎原告於訴願審理期間,竟自行將應辦理銷毀之該批響炮篩選後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消防安全基金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危竹驗字第1188號函為檢驗合格處分(以下簡稱第2 次檢驗結果),並核發認可標示36,036張。

旋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15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第2 次檢驗合格結果,請原告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後銷毀。

同日以內授消字第10408215802 號(下稱原處分2 ,以下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函請苗栗縣政府扣留系爭響炮,並予以銷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於訴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消防安全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並核發認可標示,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制。

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限於法條明文規定始得予以廢止,本件係屬個別認可並非屬前開明文得予以廢止之範圍,原處分應屬違法;

又原告重新申請個別認可,依法繳納2 萬2,000 元,中央主管機關知悉卻未於書面審查時拒絕受理,消防安全基金會將檢驗結果判定合格同時將結果呈報內政部消防署,原告並繳交個別認可標示費用3 萬6,036 元,中央主管機關全然知悉並未表示異議,時隔年餘,物品泰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不作為之舉,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失,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意旨背道而馳。

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出訴願,並請求被告准於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28日再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惟被告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10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向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並經其通知檢驗合格,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係授權被告得委託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該等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而原告引用並主張得於訴願審理期間將系爭響炮委託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個別認可,顯對該條文有所誤解。

按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自無重新申請檢驗之可能。

系爭響炮既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依系爭認可作業辦法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因系爭響炮為國內製造,依規定即應予以銷毀,不得再向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原告雖就原處分1 聲明不服,然其於訴願審理期間,尚未待訴願決定,亦未獲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應辦理銷毀之響炮,於102 年11月27日再向專業機構申請個別認可,顯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原告逕自篩選應銷毀響炮並隱瞞該等情事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專業機構及被告均不知情,因而對於根本不得再申請個別認可之響炮做成錯誤之處分,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且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結果報告、第2 次檢驗結果報告、原處分、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102082467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行政院104 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486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27425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 12 、18-20、21-23 、31、25-29 頁,訴願卷可閱覽卷第40-43 、50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消防安全基金會第2 次檢驗結果報告之檢驗合格處分,並以原處分2 扣留系爭產品並予以銷毀,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該判定基準表「備註:…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 。

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 。

㈡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 。

…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附表一。」

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一、共同部分:序號7 :檢驗項目:藥量成份;

認可要件:第4條第10款、第5條(火藥量相關規範) ;

檢驗方法:第8條第3款;

最低檢驗數量/ 抽樣樣本數:3 個/26 個、5 個/40 個、7 個/64 個;

缺點名稱:使用違禁藥品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 %以上A1、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未達5 %B2」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

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第11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1 次為限。」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系爭響炮向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經檢驗結果,其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違反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而被判定為不合格,除由消防安全基金會將第1 次檢驗結果通知原告外,被告亦以102 年9 月11日函通知原告,該函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響炮經檢驗不合格具體事由之事實,有第1 次檢驗結果報告、被告102 年9 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 、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系爭響炮業經檢驗不合格,且屬於不可修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負有銷燬之義務,其違反此一規定,將系爭響炮篩選後再行送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消防安全基金會據此作成之第2 次檢驗結果顯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之第2 次檢驗結果,並將系爭響炮銷毀,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於訴願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該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位,其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系爭爆竹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制云云。

經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係授權被告得委託經被告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並非規定原告可將檢驗不合格且列為不可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可重新申請個別許可。

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其將系爭響炮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所取得檢驗合格之決定,是系爭響炮非屬同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時繳納22,000元,且繳交個別認可標示費用36,036元,被告皆知悉且未表異議,物品泰半已銷售才撤銷認可,其不作為之舉已使人民蒙受財產之損失;

且原告告曾於102 年9 月27日對第1 次檢驗結果提出訴願並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又於102 年10月28日再次去函被告補充說明,並請求被告准予申請、檢驗,惟被告皆未回應,原告亦從未收到103 年2 月26日訴願決定,故原告始於102 年11月27日重新申請個別認可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又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如經檢驗存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判定為認可不合格者,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予以銷毀或復運出口,並無重新申請檢驗之可能。

本件原告篩選應銷毀之系爭響炮,並隱瞞第1 次檢驗結果,將系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致使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況原告不服第1 次檢驗結果,已依法提出訴願,自應靜待訴願結果,其有任何意見應於訴願程序中為主張,縱令訴願結果未如原告之意,其亦可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於訴願程序中,即擅自將系爭響炮重新申請個別認可。

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被告准予重新申請檢驗未獲回應,始將系爭響炮重新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消防安全基金會第2 次之檢驗結果,且扣留系爭響炮並予以銷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柏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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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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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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