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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賜海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文件證明,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所為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
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遵期提出異議,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裴氏河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有結婚之事實;
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卻以其2人於104年4月6日接受面談時,對於面談官所提諸多模稜兩可之問題,陳述不一致為由,懷疑伊係以假結婚名義引進裴氏河至家中擔任看護及幫傭,進而對伊於104年4月6日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以該代表處104年4月17日越南字第10400012650號函(下稱系爭函)決定不予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等語。
然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6日領取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通知書時,曾以書面向該處陳明授權裴氏河代領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駁回簽證申請等處分函,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嗣於104年4月21日將系爭函送交裴氏河收受等情,有上開面談結果通知書下方所載「授權越籍配偶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駁回簽證申請等處分函及相關覆函)」等文字及原告於授權人欄之簽名,暨裴氏河於「當事人越配領取處分函簽收單」記載系爭函發文日期(104年4月17日)及文號(10400012650)之欄位簽收及書寫之領取日期「21/4/2015」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正、反面)。
是原告既指定裴氏河為送達代收人,並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陳明,該處於104年4月21日將系爭函送達裴氏河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函提出異議之期限,應自系爭函到達之次日即104年4月22日起算15日,於104年5月6日(星期三)屆滿。
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提出「再次面談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對於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其與裴氏河於面談時陳述不一致為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表示不服,而可認係對系爭函提出異議,自已逾期。
是原告對被告所屬駐越南辦事處以系爭函對其申請文件證明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既未遵期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認系爭函對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之決定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依上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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