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10,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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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5.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係臺北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於
  6. 二、事實概要:
  7.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之0號等建築物(即
  8. (二)系爭建物之○○○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重建會),
  9. (三)其後,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鄭旭峰,檢送鑑定
  10. 三、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
  12.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過程有違法瑕疵:
  13. (三)系爭建物係於69年5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12月31
  14. (四)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費用為637,884,6
  15. (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實施者禾琚公司向
  16. 四、被告則以:
  17. (一)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由民間
  18. (二)原告主張鑑定單位委請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
  19.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見121個試體採樣點、採樣日期
  20. (四)關於原告主張應以「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評
  21.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大於0.1g即符合當時設
  22. (六)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重建費用過低乙節,
  23. (七)被告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強烈公益需求
  24.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因已老舊,結構造破損、管線時
  25.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原處
  26. 七、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
  28.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下1
  29. (三)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關於「系爭建物共取樣121顆試
  30.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與實際取
  31. (五)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鋼筋檢測部分,未經TAF認證
  32. (六)依前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高氯
  33. (七)另有關鑑定報告(103年7月21日)雖以系爭建物補強施工
  34.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雖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鑑定單位所
  3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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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
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
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秉立



林晏如
陳仲元

葉蕙禎
陳汝真

曾吉偉
曾羿傑
林振發
李邱秀貞

林明慧
王文秀
王彗馨
王祥懿
林宛霖
黃碧瑞

許雅典

劉青玉
林素真
何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悅慈 律師
林雯萱
林維仁
洪莉馨

張芸芳
張俐倪
符承文
陳雅
游傳偉
程懷玲
黃信裕
黃錦燕
葉錞鎂
蔣正民
蔣祖昶
上 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蔡淑瑜
鍾昌浩
參 加 人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32823號(案號:103006007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8060號(案號:103005007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下稱本院第1201號)及第1810號(下稱本院第1810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均係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核屬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係臺北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7日以府法綜字第10334079600號令修正公布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由臺北市政府改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被告代表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之0號等建築物(即○○○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2棟183戶之RC造建築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之○○○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重建會),於102年7月7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訴外人禾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琚公司)申請海砂屋檢測,重建會並於102年9月18日公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測試及鑑定系爭建物結構、氯離子及使用安全性、抵抗地震之能力,並經該鑑定單位指派鄭讚慶建築師及蘇錦江土木結構技師為鑑定人。

(三)其後,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鄭旭峰,檢送鑑定單位製作之高氯離子含量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表示系爭建物地下室鋼筋腐蝕嚴重,結構混凝土大量剝落,已威脅居住安全,請依法審核,臺北市政府為維護人民居住及使用安全,爰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下稱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臺端等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之0號(單號)2棟(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共183戶,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5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含104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32823號,案號:1030060070、及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8060號,案號:1030050070),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3點規定,所有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檢測項目均需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且善後處理準則、鑑定手冊並未排除鋼筋目視檢測、鋼筋斷面量測、鋼筋腐蝕速率檢測等項目可不需委由經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

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案鑑定單位所委請之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作成,其並非經過TAF認證合格之機構,則其所為之鋼筋檢測報告,於法有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委請前述實驗室施作鋼筋腐蝕速率檢測報告,顯見本案鑑定單位認有施作鋼筋腐蝕速率檢測項目之必要,迺被告辯稱雖無施作鋼筋腐蝕速率檢測項目之必要,被告所稱僅係作為輔助參考之用云云,自有矛盾。

又本案鑑定單位於進行鑑定取樣時,應減少自地下室之取樣點數,以免檢體因處於水氣含量過高之異常環境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公正性,然前述實驗室所作成之開路電位、鋼筋腐蝕電流與鋼筋斷面檢測報告內容,其於報告內記載「檢測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下一樓』」,可知其所為鋼筋檢測範圍,竟僅限於被告所稱水氣含量過高之異常環境之地下一樓,而不及於大樓內其他樓層,故檢測結果自有偏頗而不應遽信。

是前述實驗室之檢測報告顯非適法,被告未察即據此作成原處分,洵有違誤。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過程有違法瑕疵:1.按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鑑定手冊第三點3.3.1規定,系爭建物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應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各樓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屬適法。

惟鑑定人鄭讚慶自承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所示「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之標準,遑論取樣點尚應符合均勻分佈之要求。

本院會同兩造、本案鑑定單位於105年5月6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履勘、確認鑽心取樣位置時,發現本案鑑定單位所為鑽心取樣之檢測取樣點分佈極為不均,其試體取樣之方法、過程與法相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顯有違法之處,灼然至明。

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過程實屬草率,已明顯違反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及鑑定手冊3.3.1之規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無從維持。

而鑑定過程既有違法,依據被告100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65800號函(下稱100年4月22日函),被告應不予受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詎被告竟率予作成原處分,洵有違誤。

2.依本院105年5月6日現場履勘結果顯示,可知有諸多點位之實際所在位置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甚至諸多圖說標示位置(例如:編號18、22、33、56、57、58、64、65、66等)根本無鑽心取樣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事,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於取樣過程確實有虛假偽造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即不應維持,何況報告內容既已確定有部分造假,則其他取樣點位之真實性及檢測結果亦值懷疑,故系爭鑑定報告顯非適法,實不足採。

被告自始完全依賴附和本案鑑定單位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職權詳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採樣方法,遽採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違誤。

觀原告將履勘結果整理之表格,可知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標示之鑽心取樣點位共計121個點位當中,經現場履勘時竟發現有高達30個點位未見鑽心取樣孔,被告無視此事實,屢以鑑定單位「筆誤」或「標示錯誤」為由,欲合理化實際取樣位置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等瑕疵,而遽將與圖說標示不符之取樣點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總採樣數中,亦與其已責成鑑定人員及取樣之實驗室針對取樣位置再行確認等語不符。

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會勘日期、會勘紀錄表上之日期及試驗報告之試體鑽取時間均有所出入,益徵系爭鑑定報告之粗糙草率及其真實性之不可信。

是以,即便被告僅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書面審查,亦可輕易發見存有上開諸多重大瑕疵,詎被告仍率予作成原處分,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3.被告前已自承依照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應根據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各樓層最低應採樣點數,並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最低應採樣總點數,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地下室應該採樣15個,1至7樓每樓層應該採樣14個,合計系爭建物總計應至少有113個採樣點數;

且鑑定人鄭讚慶亦證稱係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計算應採樣點數,堪認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等規定確實訂有各樓層最低應採樣點數及最低應採樣總點數之要求,然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點數卻未能符合前開採樣點數之要求,且本案鑑定單位既已依被告所囑再次至現場重新確認位置,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取樣位置應可完全排除筆誤或任何標示錯誤之可能,故被告不得再以實際取樣位置不符圖說標示位置等筆誤為理由,遽然聲稱該等取樣點符合規定,而逕不予扣除採樣數。

系爭鑑定報告無論在取樣過程或取樣總數上均已明顯違背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及鑑定手冊第三點3.3.1等規定,依據被告100年4月22日函所載,被告於審核系爭鑑定報告時,自應詳究系爭鑑定報告採樣過程及採樣點數是否符合鑑定手冊規定,如有違反,即應不予受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惟本件被告竟仍率予作成原處分,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系爭建物係於69年5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經查:1.於當時設計環境條件下,並無一般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上限之規定,縱以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作為標準,依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亦應以0.6kg/立方公尺為評估基準,絕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0.3kg/立方公尺作為衡量標準,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鑑定標準,係以現行標準非議屋齡高達30年以上之系爭建物,顯屬違法。

況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檢測之121顆鑽心試體中(姑不論其中有諸多取樣點位不實),僅有44顆試體之氯離子含量大於0.6 kg/立方公尺,比例僅佔約36.36%,則系爭建物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是否已危及整棟建築物而致系爭建物必須拆除重建,顯有可議之處。

2.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被告亦自承應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範作為判定基準,惟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卻以現行規範之標準判定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明顯違反原處分作成時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以及鑑定手冊第五點第1項應適用「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之規定,致原處分之作成陷於基礎事實之重大錯誤,而應撤銷。

3.被告出於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之錯誤認識,認為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而認有依該規定做成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未充分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未審酌系爭建物之抗壓強度檢測、氯離子含量檢測、中性化深度檢測、保護層厚度檢測等多項檢測均符合標準,而耐震能力以當時0.1g之規定檢視亦符合標準,實未達建築法第81條所規定影響公共危害之程度,況依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第8條規定,即便有建築物遭認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法律上仍有拆除重建、防蝕處理、加勁補強等法律效果選項,被告卻僅憑充滿瑕疵之系爭鑑定報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費用為637,884,619元,預估修復補強費用為472,500,000元,據此論斷修復補強之費用佔重建費用74.07%,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50%,故認拆除重建為最一勞永逸之方法云云。

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取樣過程及判斷基準確有重大瑕疵,其所估修復補強費用已難遽信;

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重建費用係以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99年6月)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為估算,認定每平方公尺的重建費用僅28,600元,然系爭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3年4月,其估算方式並未考量物價指數之變動,顯與現今市場之營建成本有相當差距;

又所謂重建費用,應包含拆除工程、營建費用、建築設計費用、鑑界費、鑽探費用、建築相關規費、公寓大廈管理基金、開放空間基金、外接水、電、瓦斯管線工程費、鄰房鑑定費等費用,但系爭鑑定報告於預估重建費用時,僅以營建費用作為重建費用,而完全未提及其他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拆除重建費用確實過低。

況且,依據系爭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所發放之資料,重建費用實須3,591,270,000元,是以,修復補強費用並未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50%(實際上僅佔13%),系爭建物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有應拆除之必要,詎被告未察即據此作成原處分,洵有違誤。

(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系爭社區之都市更新實施者禾琚公司向本案鑑定單位申請鑑定,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即載明該報告擬作為拆除重建之依據,已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

而自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作成原處分後,禾琚公司一再以系爭社區將限期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否則住戶將面臨鉅額罰鍰等言論給予社區住戶壓力,要求住戶盡快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使許多住戶飽受壓力。

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等應於105年10月16日停止使用,並應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顯屬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最嚴格之審查標準檢視原處分之適法性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無從容許任何取樣或判斷之瑕疵,惟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卻未曾依職權調查證據,遽然採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以致未發見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其認定系爭建物無法補強須拆除重建,並命原告等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由民間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如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主管機關即應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

1.系爭建物疑有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損害情形,經重建會邀集多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與會之人多數同意由禾琚公司及富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單位辦理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含量鑑定,並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參加人鄭旭峰以103年4月14日及103年7月30日書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據系爭建物103年4月7日(103)鑑字第288號高氯離子含量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103)鑑字第647號高氯離子含量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建物共取樣121顆試體,其中有44顆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立方公尺,32顆介於0.3k g/立方公尺至0.6kg/立方公尺間,45顆低於0.3kg/立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之試體檢驗結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立方公尺之樣本數為76顆,占取樣總數63%,且有鋼筋保護層剝落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損害現象,依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3.2節規定,本案核屬鑑定手冊之適用範圍。

2.103年4月7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雖合乎規範要求,但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得知確有過高情形,經鋼筋腐蝕電位及電流量測成果得知地下一層之鋼筋腐蝕情形嚴重、標的物梁、柱鋼筋斷面積因腐蝕情形造成斷面積減少、鋼筋保護層嚴重剝落現象,且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得知A、B二棟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皆無法達現行規範要求,研判標的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已對標的物造成結構安全影響。」

,另查系爭建物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略以:「標的物A棟、B棟之現況經評估後,X向、Y向之耐震能力均不足,故需對X、Y向進行耐震補強」「……標的物A棟、B棟雖可補強修復,但基於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嚴重鏽蝕、混凝土強度略不足等現象無法回復,將加速標的物之老劣化速度,標的物B1F柱、樑及頂版目前混凝土已嚴重剝落,鋼筋腐蝕外露,樓版隨時有坍陷之虞,且修復補強經費又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標的物A棟、B棟係屬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復依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3款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以上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是本案鑑定結論為須拆除重建。

3.審酌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為維護人民居住及使用安全,被告爰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及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並參酌被告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之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期限,以原處分請系爭建物全棟所有權人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

從而,被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受處分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鑑定單位委請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進行檢測不符鑑定手冊規定乙節,按鑑定手冊第三章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另依鑑定手冊第八章規定,鑑定報告書內容之應備試驗報告為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中性化深度檢測及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檢附之該3項試驗報告,均係由經TAF認證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為之,業符合鑑定手冊之要求。

另依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款規定,鋼筋檢測原則上以目視檢測為主,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若已產生明顯之損害現象,再作鋼筋腐蝕電位及腐蝕速率檢測項目,未必比目視檢測結果準確,是斷面量測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並非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必要檢測項目,得由一般具土木工程專業之機構為之。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建物現況調查表,經本案鑑定單位逐層目測檢視,系爭建物有多層結構出現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明顯損害現象,是本案鑑定單位爰根據目視檢測,發現系爭建物鋼筋銹蝕情形已達影響結構安全程度,混凝土剝落狀況已造成耐久性疑慮,裂損情形已影響構件結構強度,系爭建物既已產生明顯之損害現象,鋼筋腐蝕檢測報告僅為輔助參考之用,由具備土木工程專業之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為之亦可,毋須要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為之。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見121個試體採樣點、採樣日期及試體採取地點疑義部分:1.依鑑定手冊第八章第8.1節及第8.2節鑑定報告書範例之附件項目例示,雖未規定鑑定報告應檢附取樣位置圖及取樣現場照片,惟為查明本案,被告仍請本案鑑定單位補充採樣位置資料,據鑑定單位嗣後補充之鑽心取樣點示意圖及現場取樣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點確為121處。

雖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部分採樣點有標示不清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鑽心取樣照片所示,及依證人鄭讚慶建築師及劉國才技師於準備程序證稱並無取樣不實之情形,被告仍採認本案鑑定單位之專業鑑定結果。

2.按鑑定標的建築物之試體取樣日期及試體檢驗數據,應以鑑定報告所附之試驗報告內容為準,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下方附註1均記載試體鑽取時間及試體首次封存時間,可見系爭建物之鑑定試體係分批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1日及103年1月2日鑽心取得,並無依62顆試體即做出鑑定報告之情事,且有鑽心取樣點示意圖、鑽心取樣情形及中性化試驗情形照片可稽。

3.據鑑定單位嗣後補充之鑽心取樣點示意圖及現場取樣照片,並無原告等人所稱多數試體均從地下一層取得之情事。

依鑑定手冊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

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室面積為2867.707平方公尺,A、B棟第1層至7層各層合計均為2752.43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地下室原須取樣15個,A、B棟第1層至7層原須取樣14個,整棟建築物總計原須取樣113個。

因系爭地下室屬水氣含量過高之異常環境,故鑑定機構改為自地下一層採樣9顆試體(仍符合每層不得少於3顆之要求),另第1層至第7層原僅須採樣13顆,為謹慎起見增加採樣數至16顆,總計取樣數量為121個,且取樣位置並未集中一處,故應無原告所稱試體是否全數遭污染之疑義。

4.經被告請鑑定單位說明,據復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鑽心試體均由申請人帶領鑑定人及工作人員至現場取樣,另經鑑定單位於104年9月15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確認取樣位置,發現本案鑽心取樣點位置示意圖之標示有筆誤,特予更正。

編號14、15、16試體取樣位置應更正為67號2樓(原報告書標示為69號2樓);

編號39試體取樣位置應更正為71號4樓(原報告書標示為79號4樓);

編號52試體取樣位置應更正為73之1號5樓(原報告書標示為75之1號5樓)。

經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更正取樣位置標示後,系爭建物A棟2樓、4樓、5樓之試體取樣數量並未改變,仍符合鑑定手冊之規定,故不影響鑑定結果。

5.依鑑定手冊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於一處,惟並無規定鑑定單位必須進入各樓層住戶家中進行採樣,且據鑑定單位嗣後補充之鑽心取樣點示意圖及現場取樣照片,取樣位置並未集中一處,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符。

6.關於會勘結果:A棟2樓少取樣2顆,其餘取樣孔位置有部分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

A棟3樓少取樣1顆,其餘取樣孔位置有部分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

A棟6樓少取樣4顆,其餘取樣孔位置有部分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

B棟取樣數未減少,惟有部分取樣孔位置有部分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

地下層取樣總數較原本多1顆,惟有部分取樣孔位置有部分與圖說標示位置不符。

扣除上開A棟少取樣7顆之採樣數,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數有114顆,未少於原須採樣之113顆,亦仍符合每層不得少於3顆之要求,又雖有部分取樣孔位置與原圖說位置標示不符,惟材料實驗室之取樣人員當場已於平面圖標示正確位置所在,取樣位置未明顯集中一處。

復考量當日至系爭建物地下室會勘結果,明顯可見地下室有鋼筋腐蝕,保護層嚴重剝落現象,為維護人民居住及使用安全,仍應儘速停止使用為宜。

(四)關於原告主張應以「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評估基準乙節:1.按內政部於84年1月28日以台八四內營字第8472173號函公布「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開始對新建建築物實施氯離子含量管制,被告則自84年1月23日即開始實施新建建築工程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申報管制措施,以防止新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產生,在84年1月23日前新建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因未有特殊管制措施,被告爰訂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善後處理,因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中仍無「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是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認定,工程實務上均以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之規定作為參考依據,〔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修訂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規定鋼筋混凝土(一般)須小於0.6kg/立方公尺(依水溶法),超過0.3 kg/立方公尺至0.6kg/立方公尺時,鋼筋須做防蝕處理,87年6月25日修訂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規定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須小於0.3kg/立方公尺〕,被告爰參酌上開國家標準訂定鑑定手冊,本案鑑定單位依鑑定手冊規定數值判定鑑定結果,與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無違。

2.依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3.2節規定,若建築物之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介於0.3kg/立方公尺至0.6kg/立方公尺間,且有明顯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之損害現象,即屬鑑定手冊之適用範圍。

按系爭建物共取樣121顆試體,其中有44顆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立方公尺,32顆介於0.3kg/立方公尺至0.6kg/立方公尺間,45顆低於0.3kg/立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之試體檢驗結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立方公尺之樣本數為76顆,占取樣總數63%,且有鋼筋保護層剝落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損害現象,核有鑑定手冊之適用,本案鑑定單位爰依鑑定手冊規定辦理相關試驗及耐震評估並判定結果,並非僅以0.3kg/立方公尺或0.6kg/立方公尺單一標準值為評估標準。

3.另為避免再有爭議,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業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全文11條,原第2條移列為第3條,將原「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之文字修正為「鑑定時國家標準值」,併予敘明。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大於0.1g即符合當時設計環境下之標準,系爭鑑定報告以94年現行規範之0.24g作為評估標準,不符規定云云:1.按系爭建物設計當時有效之63年2月15日版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5節第43條之規定,中度地震地區之建築物,各主軸向構造應能承受最小總橫力,而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之計算方式(V)為V=KCW(KC為橫力係數,包括組構係數【K】與震力係數【C】,W則為建築物載重重量),倘以同前章節第44條規定,採C為0.1,K為1.00計算,另假設建築物之載重重量為1000噸,則系爭建物應能承受之地震最小總橫力為V=1.00x0.1x1000= 100噸,此與原告主張之「設計地震力V=ZKCW=0.1W=0.1g」計算方式及單位有所出入。

2.依現行工程實務採用之內政部100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90810250號令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物若位於臺北盆地,耐震能力應達475年回歸期地震地表加速度AT=(0.4)×(0.60g)=0.24g,始能達到前揭安全目標,若既有建築物因設計時法規所規定之地震力較低、耐震細節規定較不詳盡,或者施工因素,以致未達現行規範之標準,仍應進行結構補強,以維護使用安全,是系爭鑑定機構引用0.24g之現行規範數值,係基於安全目標之考量。

3.再按鑑定手冊第四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規定,若依前揭算式計算,考量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已使用34年,推估剩餘使用年限T=16年,因剩餘使用年限不得少於20年,故以20年計,Tr=1/(1-0.91/T)=1/(1-0.91/20)=190.3,其對應之地表加速度agr /a g=(190.3/475)0.3=0.76,即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需求值得降低至76 %,即(0.24g)×(0.76)=0.182g。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A棟之±X向性能目標加速度分別為0.1037g及0.1026g,±Y向則為0.1611g及0.1332g,B棟之±X向性能目標加速度分別為0.1682g及0.1736g,±Y向則為0.2125g及0.2495g,8個方向中有6個方向除未達0.24g外,亦未能達到0.182g之數值,本案鑑定單位雖引用0.24g之現行規範標準,亦未影響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應予補強之判定結果,是系爭建物仍應進行加勁補強。

4.復依鑑定手冊第四章規定,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標準至少不得低於475年回歸期之設計使用至今所剩餘年限之基準,未達評估標準則應補強至評估標準以上,所涉及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與拆除重建評估結果若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3款情形者,仍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按系爭建物評估結果為應加勁補強,已如前述,另經鑑定單位評估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為472,500,000元,拆除重建費用則為637,884,619元,因修復補強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鑑定單位依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3款規定判定系爭建物為須拆除重建,並無違誤。

(六)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重建費用過低乙節,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臺北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930619000號函公布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第2點之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以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設備等級第二級、構造別6至10層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8,6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是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重建費用為637,884,619元,並無不合。

原告未提供其他經臺北市政府認可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之專業機構之正式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法規資料供參,僅依建商發放之公聽會資料及平面媒體報導指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重建費用計算方式有疑義,實難憑採。

前述工程造價要項嗣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7日府都新字第10332393500號函公布修正,提高工程造價標準單價,惟縱然依修正後之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以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設備等級第二級、構造別6至10層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1,0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重建經費仍須22,303.658(平方公尺)×31,000元= 691,413,398元,補強費用472,500,000元仍佔重建經費68%。

(七)被告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強烈公益需求,為預防發生緊急危難,對於經鑑定結構安全有虞須拆除重建之系爭建物,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未相違等語。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因已老舊,結構造破損、管線時有斷裂破壞等因素,於100年10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重建會開始以都市更新自建、容積移轉增加獎勵方式重建社區之工作,後來參考捷運施工鄰損鑑定報告中提到似高氯離子混凝土情形,故重建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請禾琚公司代為處理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相關事項,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可將容積獎勵提高至80%,得以償還更新之共同負擔,且住戶尚得享有搬遷費與租金補助。

系爭建物經鑑定後確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故重建會即議定由參加人鄭旭峰為代表檢送鑑定報告至臺北市政府審查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確有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辦理鑑定?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

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102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之2棟建物(共183戶),地下層面積2867.707平方公尺、第1層至第7層各2752.43平方公尺,於102年7月7日,系爭建物重建會召集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禾琚建設團隊申請海砂屋檢測,其後由禾琚公司、富匯公司申請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單位,並由該會指派鄭讚慶建築師、蘇錦江土木結構技師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嗣出具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由參加人以103年4月14日函檢送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函請參加人依鑑定手冊補正部分事項,參加人再行檢送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重建會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4月7日(103)鑑字第288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4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6656300號函、103年7月21日(103)鑑字第647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關於「系爭建物共取樣121顆試體,其中有44顆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立方公尺,32顆介於0.3k g/立方公尺至0.6kg/立方公尺間,45顆低於0.3kg/立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之試體檢驗結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立方公尺之樣本數為76顆,占取樣總數63%,且有鋼筋保護層剝落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損害現象」、「……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雖合乎規範要求,但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得知確有過高情形,經鋼筋腐蝕電位及電流量測成果得知地下一層之鋼筋腐蝕情形嚴重、標的物梁、柱鋼筋斷面積因腐蝕情形造成斷面積減少、鋼筋保護層嚴重剝落現象,且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得知A、B二棟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皆無法達現行規範要求,研判標的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已對標的物造成結構安全影響。」

、「標的物A棟、B棟之現況經評估後,X向、Y向之耐震能力均不足,故需對X、Y向進行耐震補強」「……標的物A棟、B棟雖可補強修復,但基於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嚴重鏽蝕、混凝土強度略不足等現象無法回復,將加速標的物之老劣化速度,標的物B1F柱、樑及頂版目前混凝土已嚴重剝落,鋼筋腐蝕外露,樓版隨時有坍陷之虞,且修復補強經費又大於拆除重建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標的物A棟、B棟係屬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等內容,並參酌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3款所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以上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而採認本案鑑定結論為須拆除重建,固非全然無見,惟查:1.臺北市政府為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善後處理準則,其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

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

(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

(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

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

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

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

2.就前開準則所規定之混凝土檢測取樣數,鑑定手冊第三點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亦重申:「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

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另鑑定手冊3.3.1抗壓強度亦規定:「各樓層結構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各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

……」足認鑑定方法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

惟查:①依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第七章鑑定工作內容、項目及經過情形第(三)條固記載「針對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每200平方公尺取樣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共計121顆……」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含地下一層及地面1-7層,參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346-352頁)以觀,其上規畫之取樣點位並無面積尺寸之標示區隔,無從認定系爭鑑定確有依前述規定,以間隔200平方公尺面積為原則進行取樣,且依證人即本案鑑定人鄭讚慶亦證述:「當時並沒有間隔200平方公尺採樣,因為有住戶不同意,只是以法規所要求之總點數進行採樣」等語,可認系爭鑑定於進行混凝土取樣時並未遵守以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取樣數之規定進行,應可認定。

②另觀諸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地下一層取樣共9處,而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面積為2867.707平方公尺,以200平方公尺為單位,應至少取樣14處始符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是系爭鑑定有關地下一層混凝土取樣數量顯有不足。

而地面1-7層面積為2752.43平方公尺(含A、B棟),依規定取樣數量應為13處,系爭鑑定雖於A棟每層各取樣11處,B棟則每層各取樣5處,已逾善後處理準則所定之取樣數量,惟依前開點位示意圖以觀,取樣位置除未符合200平方公尺之間距,亦難認屬均勻分佈,是原告指摘系爭鑑定之方法,未符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誠屬有據。

況觀諸經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視其情形進行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自屬攸關人民重大財產權之事項,故其鑑定本應謹慎從事,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所定之鑑定原則與方法,即在於確保鑑定之可信度而設,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亦無由任意解釋,是被告所稱未依鑑定手冊以每200平方公尺為單位之採樣,鑑定結果仍可接受云云,自難憑採。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就地下一層之取樣數雖有短少,然未違反每樓層不得小於3個的最低要求云云,惟查善後處理準則就取樣須至少以每200平方公尺為基準均勻取樣,已有明文,而此並非不得先藉由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作業,選取適合之位置進行,系爭鑑定手冊既為臺北市政府所制定,而為各鑑定機關(構)所據以適用,則被告自行否定鑑定手冊之可實施性,難認可採。

被告及鑑定人雖稱部分住戶並未同意進行鑑定,以致取樣有事實上之困難,惟本件參加人既表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議進行,則鑑定取樣應非客觀上無以進行,況鑑定縱遇有部分阻力,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鑑定作業之規定,尚難逕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配合鑑定,則認得無庸適用前開鑑定所須遵守之準則及方法,被告未審查本案鑑定單位未遵循鑑定法令及手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而逕認前述鑑定方法及原則無庸遵守,自非可取。

另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取樣數量「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解釋上應係就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如以每200平方公尺為基準進行,其取樣數在3個以下之情形,則規定仍至少須有3個取樣點,此規定就面積較小之鑑定單位,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應係出於使取樣得以反映整體建物之實際狀況,以求鑑定結果正確之目的,而非如被告所稱任何建物只要每層取樣數量在3個以上,即屬符合規定之鑑定,蓋如依被告之解釋方法,則有關取樣須至少200平方公尺1個,及取樣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等規定,均徒為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是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就地下一層之取樣數量及方法,並未違法云云,顯不足取。

3.承上,本件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就鑑定採樣未遵循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採樣方法及原則之規定,以致有採樣不足、採樣點位未均勻分佈之情事,則原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非無據,原處分未依法審查或依職權調查確認,逕認系爭鑑定報告符合規定,無須補正,得逕執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與實際取樣不符一節,經查:1.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A棟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編號14、15、16、39、52等試體之採樣位置,於現場並無鑽心採樣痕跡等情,提出質疑,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8日府都建字第10401055700號函(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383-384頁)詢鑑定單位,據覆乃因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與原建築分戶圖及結構圖之間標示有筆誤,而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4年9月15日(104)鑑字第722號函(下稱104年9月15日函,同前原處分卷第385-392頁)更正說明,可認原告質疑並非無據。

2.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勘日期,計有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1日共3次,並有鑑定單位之通知書可稽(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83、116-117、123頁),惟經鑑定人鄭讚慶建築師簽署之會勘紀錄表僅有102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118-120頁),而詢之證人鄭讚慶除會勘紀錄表所示會勘期日,已不復記憶其至現場會勘之確切次數。

證人劉國才(證人鄭讚慶所聘協助採樣人員)雖證稱採樣時,鄭讚慶建築師在場等語,惟鑑定報告僅有標示位置之鑽心取樣照片,並無相應之取樣日期及會勘紀錄表,雖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中,載有試體日期及時間,然其日期分別有103年1月2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9月26日等(本院1021號卷一第226-237頁),與鑑定報告及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取樣日期亦有出入。

再依鑽心取樣照片所示背景,復不足研判確認取樣之相對位置,則就取樣位置發生疑義時,即乏判準認定之依據,是鑑定單位於訴願程序就部分鑽心取樣位置雖已發函更正,然是否屬實顯有待被告調查確認,被告自承未至系爭鑑定標的進行調查,則其逕行援用鑑定單位之覆函,而認原告爭執部分,係屬鑑定單位之筆誤,亦嫌速斷。

3.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單位雖於104年9月15日函中更正說明,編號14、15、16試體取樣位置為67號2樓(原報告書標示為69號2樓),惟經其詢67號2樓住戶,據復104年9月15日並無鑑定人員至該處再確認取樣位置,且其全家亦未曾進行鑽心取樣等語,且有部分取樣點存在與否亦有疑問,因認系爭鑑定疑有違法而不足採信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依被告提出之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就部分取樣點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㈠A棟81號6樓編號63: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64、65、66:未見取樣孔。

㈡A棟81之1號6樓:編號56、57、58號:原標示取樣位置未見取樣孔,但於該址最後1間臥室及廚房外陽台,各有找到1個取樣孔。

㈢A棟79號2樓:編號12、13取樣數量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㈣A棟77之1號、79之1、81之1號1樓:編號5: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6、7:在浴室內,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㈤A棟公共區域:編號10: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11: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㈥A棟67號1樓:編號1: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2: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㈦A棟67號2樓:編號14、15: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16: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㈧A棟79號5樓:編號53、54: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㈨A75之1號7樓:編號69: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在同一樑柱但方向錯誤)。

編號70: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㈩A棟71之1號5樓:編號50、51: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A棟73之1號4樓:編號43、44: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B棟55號1樓:編號3:圖說位置無取樣孔,旁邊公共空間有一處取樣孔。

B棟地下室:編號9: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A棟地下室:編號1、3、4:圖說位置無取樣孔。

編號2、6、8: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編號5、7: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另有不存在圖說中的4個鑽孔。

)A棟樓梯間:編號 17、21、27、28: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33:圖說位置無取樣孔。

編號26: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A棟樓梯間:編號29、30、31、32: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18、22:圖說位置無取樣孔。

A棟樓梯間:編號59、60、61、62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B棟樓梯間:編號33、35、29、23、25、19、13、14、9、4: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編號34、30、24、20、15、10、5: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

B棟樓梯間:編號1、2、6、7、8、11、12、16、17、18、21、22、26、27、28、31、32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

4.前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1201卷二第57-66頁),綜合以觀,依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所標示之取樣位置,其中經本院勘驗部分共87處,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者計57處,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者計17處、圖說位置無相對應取樣孔計13處、及圖說中未標示之取樣孔計7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與實際取樣未盡相符,並非無據,被告未審查系爭鑑定之實施,是否確實依照鑑定手冊規定之原則及方法進行,已有未洽;

且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部分,被告亦逕以鑑定單位函復結果轉知原告,而未調查瞭解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之原因及影響範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至鑑定標的會勘,並發現如上所述取樣瑕疵之情形,是被告逕行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原處分,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五)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鋼筋檢測部分,未經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認有違法部分,經查:1.按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

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

(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

(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

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

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

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

」據此可知「鋼筋檢測」乃混凝土取樣應檢測項目之一,且該檢測項目應包含「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

2.次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3點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

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2.損害調查:(1)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

(2)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

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1)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

(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承上規定,鑑定有關鋼筋檢測之試驗工作,如係由鑑定機構委託辦理者,須由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始符合鑑定手冊之規定。

3.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第8章鑑定結果㈣鑑定標的物鋼筋腐蝕速率量測成果(詳附件十一):「針對鑑定標的物地下一樓進行鋼筋腐蝕開路電位及腐蝕電流量測,共計10處。

由量測成果得知,……顯示皆呈現嚴重腐蝕情形。

另依鋼筋斷面量測成果顯示,鋼筋斷面損失面積約為30%~40%之間,且有部分鋼筋斷面損失超過80%。」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鑑定標的物開路電位、腐蝕電流及鋼筋斷面直徑檢測報告,係由本案鑑定單位委託國立宜蘭大學材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所為,而該試驗單位並非TAF認證合格之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未依鑑定手冊命鑑定單位補正合格機構所出具之試驗報告,而逕行採用未經認證之試驗機構所為檢測報告,顯已違反鑑定手冊之規定。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建物現況調查表,本案鑑定單位經目測檢視,系爭建物有多層結構出現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明顯損害,可認系爭建物鋼筋銹蝕已達影響安全程度,故鋼筋腐蝕檢測報告僅為輔助參考之用,毋須要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為之云云,惟查善後處理準則已明定鋼筋檢測應包含「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被告所訂鑑定手冊就鋼筋檢測規定,以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已與善後處理準則未符,被告雖主張本案鑑定單位業經目視檢測,惟依被告所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本院1201號卷一第260-302頁),僅係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與照片,其內固有記載建物鋼筋外露情形,然並非專就鋼筋所為目視檢測,且觀諸該調查記錄未具引用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內有關鋼筋檢測項目,是被告稱本案鋼筋檢測係依目視檢測結果判定,尚不足採。

且本案鑑定單位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鋼筋腐蝕電流檢測,自係認有必要而為,尚難以其所委託之試驗單位未經認證,即反推自始並無檢測必要,僅為輔助參考之用,況鋼筋斷面量測既為應檢測之項目,則系爭鑑定報告將前述未經認證之試驗單位所提出鋼筋斷面檢測報告,列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難認無違法瑕疵,被告審查未命補正即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六)依前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鑑定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經查:1.依鑑定手冊第一點適用範圍規定:「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之CNS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87年6月25日修訂之CNS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本鑑定手冊之適用範圍如下:。

1、建築結構體之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6公斤∕立方公尺。

2、建築結構體之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介於0.3公斤∕立方公尺至0.6公斤∕立方公尺之間,且有明顯之「高氯離子混凝土」相關之損害現象或不符原設計安全需求者。」

第五點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⑴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字含量樓層平均值0.6公斤∕立方公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公分∕秒平方者。

⑵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

⑶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

……」2.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章鑑定結果記載,(一)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各樓層平均強度方面,僅有B樓5樓低於規範標準值,而就單一試體方面,則有7顆試體低於標準值,約占試體總數6%左右,故推估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可知系爭建物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尚符規定。

3.另鑑定結果(二)混凝土中性化試驗結果,雖記載121處試驗中性化平均深度為2.5公分,其中有10處超過保護層深度4公分等語,可認符合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之標準。

4.又依鑑定結果(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雖表列121處混凝土試體之試驗結果,惟依前述,混凝土採樣有未符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規定,復有部分採樣位置與圖面不符之瑕疵,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已難逕行引為判定之基礎。

又鑑定手冊關於鑑定結果之判定,已明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然系爭鑑定報告耐震能力,係以現行規範0.24g為評估標準,與鑑定手冊已有未合,縱認被告基於安全目標之考量,認應以現行規範數值進行補強,然此與判定拆除標準尚屬有間,鑑定手冊就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尚有經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公分∕秒平方之規定,惟未見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說明,是有關耐震能力評估,亦非無疑義。

5.承上,本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及耐震能力評估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與疑義,被告未予釐清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必須拆除重建,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

(七)另有關鑑定報告(103年7月21日)雖以系爭建物補強施工總費用為472,500,000元,已大於拆除重建經費637,884,619元之百分之五十,故建議採拆除重建之方式,惟依附件四詳評補強預算書之施工預算總表(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231-232頁)所示,除列有直接工程費(結構補強工程)282,389,545元外,另列有間接工程費190,110,455元,其項目包括租金補助費用、搬遷費用、營業損失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稅捐、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而有關重建費用則係以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99年6月),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樓7層,地下室1層,建材等級中高級28600元∕平方公尺估計(參本院1201號原處分卷第220頁),乘以系爭建物原建築圖樓地版總面積22303.658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637,884,619元,惟查,本件鑑定實施期間為103年,鑑定單位援引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已難反映鑑定時之重建費用;

況重建費用僅以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計算,而補強費用則包含間接工程費用,其比較基礎亦顯有差異,被告未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採用歧異標準比較之合理性,則原告據以爭執,即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建物104年4月1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資料,有關重建費用估計為3,591,270,000元,亦與鑑定單位之估算金額差異甚大,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認定之基礎非無爭議,被告審查時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則其逕予採認本案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之結論,亦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雖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報告,向被告報備處理,然被告仍應依其權責,審查系爭鑑定報告是否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規定實施,如認鑑定方法、程序、原則不符規定,即應命鑑定機關合理說明並為補正。

本件原處分所據之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瑕疵,則被告逕行引據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以原處分通知應於105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難謂合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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