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1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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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3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侯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整,暨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段9-2 地號等24筆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共計87筆土地,並經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

其中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下稱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5 平方公尺,於62年間進行分割,分割後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變更為100 平方公尺。

嗣於68年間,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再與系爭山子腳小段133-6 地號土地(200 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及133-4 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合併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348 平方公尺)。

並因同年10月間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147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侯輝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鐵路局59年徵收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被繼承人楊侯輝於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 分之5100。

嗣因原告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於78年4 月25日經行政院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2,704,074元予被繼承人楊侯輝。

㈢嗣原告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經鐵路局徵收,而有重複徵收情事,乃報請內政部於100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78年徵收處分,並於100 年9 月7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下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

原告並以100 年9 月7 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8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楊侯輝。

被繼承人楊侯輝曾就內政部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被繼承人楊侯輝於101年12月3 日去世,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7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系爭土地自始未被原告徵收,被繼承人楊侯輝受領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價款2,704,074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被繼承人楊侯輝於101 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59-65 頁),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楊侯輝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侯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情事,經內政部撤銷違法徵收處分確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楊侯輝已受領之系爭土地補償價款,有無理由?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次按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㈡查鐵路局於59年間為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7日以台59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段9-2號等24筆土地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第123-12 等63筆土地,後由改制前之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侯輝為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鐵路局59年徵收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被繼承人楊侯輝於系爭山子腳小段133-2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 分之5100。

嗣因原告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於78年4月25日經行政院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價款2,704,074 元予被繼承人楊侯輝。

嗣原告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經鐵路局徵收,而有重複徵收情事,乃報請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撤銷78年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下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

原告並以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8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楊侯輝。

被繼承人楊侯輝曾就內政部系爭撤銷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被繼承人楊侯輝於101年12月3日去世,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以上事實有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本院卷第15-16頁)、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及徵收土地清單(本院卷第17-28頁)、59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證明(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山子腳小段第133-2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2-38頁)、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第147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9-41頁)、臺北市政府78年3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本院卷第42-45頁)、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徵收公告(本院卷第48-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7月15日78存年度存字第9008號提存書及98年3月31日(78 )存勇字第9008號函(本院卷第50-52頁)、內政部10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0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號公告(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8號函附撤銷徵收土地應繳還補償地價清冊(本院卷第56-58頁)、被繼承人楊侯輝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另「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因重複徵收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核准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則系爭徵收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繼承人楊侯輝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因領取補償費致生財產上變動,領取之一方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即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數額說明如下:1.本金部分:原告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侯輝2,704,074 元返還予原告,惟楊侯輝已於101年12月3日過世,被告為楊侯輝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楊侯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自屬有據。

2.利息部分:⑴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

⑵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04年11月30日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104年12月30日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刊登公示送達之報紙可稽。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侯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4,074元,暨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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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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