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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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徐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鄭建興變更為鄭宏源,名稱由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均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DRIED DAY LILY(乾金針,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AR13 /008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1.00.00.00-1號「第0712.90.50.00號之『乾金針菜』」,稅率22.5%,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50.00-9號「乾金針菜」項下,稅率(新臺幣)5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 1」及「MW0」,核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

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經被告以103年第1030073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3 、41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吳佩香、蔡清榮陳稱:本件乾金針及乾香菇絲取樣樣品,係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沒有至泰國或越南當地採集相同之乾金針及乾香菇回國比對,只能就現有之資料比對鑑定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農委會特作小組上開函覆亦明白表示:『其前往越南所蒐集之越南香菇樣本中,並未有香菇絲,因此就所蒐集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越南及台灣之全部樣本進行比對,而中國大陸菌種於中國大陸或越南地區栽種所生產之香菇絲,會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不相同,造成如型態、菇傘紋路、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的差異。

本鑑定分析結果只對所送樣品負責,仍請依相關資料判定其原產地』等語明確。

而本案泰國進口乾金針2 萬4,000 公斤、越南進口乾香菇絲2 萬3,952 公斤,僅取樣乾金針1 包、乾香菇絲2 包送請鑑定,未將泰國及越南之原產地產品進行交叉比對,或派員實地查證是否有實質種植,鑑定結果雖認定性狀相符,尚不足作為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基礎。」

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7 行至同頁第23行),可知被告機關並未一併檢附種植於泰國之乾金針樣品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機關僅檢附原告公司報運進口之乾金針送請農委會特作小組與原產於中國大陸之乾金針作比對,嗣後被告機關亦僅憑農委會特作小組依片面資料所作鑑定結果及片面不全之推論,遽認原告公司報運進口之乾金針之產地來自於中國大陸,足見被告機關所為上揭認定之依據顯有瑕疵存在;

再者,依農作小組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金針產品之性狀及外觀固與中國大陸所產金針相符或類似,惟本件亦不能排除於泰國所種之系爭金針有與相同緯度、類似氣候、類似地勢之中國大陸所種香菇出現相同性狀、外觀之可能;

更何況,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農作小組之鑑定意見亦明白指出系爭香菇僅係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但亦非明確指明系爭金針即非由泰國當地生產,何以被告機關能夠逕憑顯有疑義之農作小組鑑定意見即屏除其餘有利原告之證據而不用並對原告公司為不利之罰鍰處分,故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與前開判決所揭判決顯有相悖,應予撤銷。

㈢次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2 )租稅罰,不論係行為罰或漏稅罰,均是行政罰之一種,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人民裁處罰鍰或沒入時,除須該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上開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應由該欲加裁處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迭經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稽。

(3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品質、價值或規格;

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

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本院103 年判字第224 號、103 年判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36條規定對人民為裁罰處分時,應以人民對於違法情事具有故意過失,始可為之。

㈣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自泰國出口商Running 17 LimitedPartnership 進口乾金針確實係於泰國當地生產,此有進口報單、出口商之發票、包裝單及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

由此足見,原告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出口商提出相關產地證明等文件,當可信賴系爭貨品產自泰國並依此報關,從而原告所辦作業程序應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通關流程,難謂有何違反具體注意義務內容之處,故原告公司於此事件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則被告機關當不得對原告公司為本件罰鍰處分。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

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所明定;

又金針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一、金針(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亦經財政部及經濟部以99年6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900142350 號、經貿字第09902630820 號會銜公告在案。

是以,金針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及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倘經認定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不符,並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本件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並經該員簽名為證,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協助認定獲覆:「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經本小組從外觀判定,其花柄較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黃色,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之花藥色澤;

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㈢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356條所明定,復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參照,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闡釋在案,是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

是以,原告雖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且經駐外單位查覆該文件為屬實,亦僅能說明文書形式為真正,且出口商之出口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出口至基隆,至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否為泰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

是以,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及農糧署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以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㈣末依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實務之重要約定內容,況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告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疏未予以實質查證,即率爾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過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或泰國?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而虛報產地?茲分述如下:㈠按「(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

(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一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

(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第一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規訂定,下稱認定標準)第4條:「(第一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第二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第四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及同法第4條之1第2項:「(第2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 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第7 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1點:「十一、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

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

海關對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

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

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

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要點」,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母法規定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再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可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系爭貨物一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原告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營業稅等情事,以系爭處分裁罰被告,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此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1 月14日農糧銷字第1031073043號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1-2 頁)、被告函詢駐泰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函覆(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3-20頁)、被告103年第10300731號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1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 -37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3-7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確實是從泰國進口,有出口商提供產地證明可稽;

被告僅檢附原告報運進口之乾金針送請農委會鑑定,系爭金針產品之性狀及外觀固與中國大陸所產金針相符或類似,惟本件不能排除於泰國所種之系爭金針有與相同緯度、類似氣候、類似地勢之中國大陸所種香菇出現相同性狀、外觀之可能,是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金針必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何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就此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1.依前開說明,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

2.本件系爭貨樣,經送請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所送金針乾樣品2 包,經本小組從外觀判定,其花柄較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黃色,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之花藥色澤;

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有農糧署鑑定報告可稽。

( 參原處分卷二附件1 第2 )3.嗣被告復以原告提供之發票、賣方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該單位覆稱略以:本案出口商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出口商R 公司)回覆,該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產地證明書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表示為真,出口報單部分未獲泰國海關回覆,惟與出口商R 公司聯繫參觀其工廠或採集地等實地查證事宜時,寄送給該公司之信函遭退件且其連絡電話亦停用,嗣經原告再提供其他電話號碼,經駐外單位多次聯繫,R 公司或遲未答復,後又以其業務繁忙、不便接待為由等推諉,僅提供數張地點未詳之照片供參,尚無從以該照片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此並有駐泰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覆函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3-20頁)。

4.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就此再為爭議,經原告先後請求再將系爭貨樣送請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臺灣大學鑑定,均獲覆無法鑑定( 參本院卷第126 頁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5 年7 月21日函,及第165 頁臺灣大學105 年12月21日函) ,嗣原告請求再送請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補充說明相關鑑定疑義,據該署106 年3 月15日農糧銷字第1061034402號函覆稱略以:「⑴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如氣候、肥培等)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則該成品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均相近似,確屬可能,至於是否排除本件乾金針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由進口廠商提供產地佐證資料,並請我國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於該批產品之產地國作現地查證。

⑵當時鑑定比對項目包含產品外觀(如色澤、形狀)、園藝性狀(長度、重量、比率)及主觀判斷(觸感、氣味)等,該貨樣產品外觀色澤偏淺黃、彩度偏低、外型呈長細條狀,總長度約在7.5-10公分間,單花重量及觸感亦普遍較重且潮濁,藥劑使用及酸敗氣味明顯。

按宜蘭大學提供103年「以外表形態及物性分析判別大陸金針乾製品」專題研究報告結果,及本署東區分署曾會同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金針分析結果,大陸乾金針呈色偏淺、乾製成品每單花平均重量約0.45公克、總長約為9-10公分,其中柄長約3公分,花長約6-7公分、含水率較高(約13%),且觸感濕黏、氣味刺鼻。

是以,經客觀研判該貨樣疑似中國大陸產品。

⑶該乾金針貨樣103年經送宜蘭大學檢驗,係以浸泡硫化物進行加工,該加工方式在中國大陸亦屬慣用。

⑷以「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鑑定,需先收集該項作物在世界各產地之樣品並建立資料庫,惟我國目前並無任何學術研究或公司等單位建立類此資料庫,故無法以此法進行分析佐證產地作業。」

(參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5.查本件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鑑定意見固僅認「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然依上開說明,無論是被告或本院,均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補充說明意見,只有在極端嚴格條件限制下,始能排除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

而原告在此情況下,復未盡其協力義務,是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之規定,據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自無不合。

6.至於原告雖提出出口商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用以證明產地為泰國云云。

然查:⑴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外單位查覆該文件為真正,僅能說明文書形式為真正,至出口商之出口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出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否為泰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

本件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及農糧署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7.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領域,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

原告前代表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偵結結果,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3 號及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充其量僅能謂其罪嫌不足。

鑑於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證據之證明程度亦不相同,被告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無不合。

㈥原告復稱:其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出口商提出相關產地證明,當可信賴系爭貨品產自泰國,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金針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且時有廠商透過轉經第三地,冀圖逃避前揭管制規定情事,以及我國海關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並非僅依其交易文件或產地證明之形式上記載,而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自難稱無所知悉,原告本應就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其僅憑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不能免罰。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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