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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王順興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已核定原告全戶為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之低收入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720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維持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273400號函自104年4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既經被告核定為低收入戶,而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仍具低收入戶之身分,是原處分並未改變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其類別固有不同,僅關乎原告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上財產關係。
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按10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示,本件原告如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每人每月可領取生活扶助費6,800元,另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合計為15,000 元。
是本件原告所爭執因104年4月至12月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合計為61,200元【計算式:(15,000-8,200)元/人×1人×9月=61,2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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