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2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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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大白
李坤炎
李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
參 加 人 林俊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白玉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玉字第119-1 號,下稱系爭租約)。

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於104 年2 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告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6 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67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林俊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本院卷第125 頁可憑。

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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