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21,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陳繼仁
陳繼偉
蔡張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繼仁、陳繼偉、蔡張梅等3人,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1元、28,891元及23,307元,合計81,089元,故本件係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