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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莊宗霖
被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周師文(會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被告管理組之辦事員,前因故意毀損公務電腦硬碟接腳,破壞且無法讀取保管之軟體資料乙案,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召開104 年第4 次人評會討論結果,決議「依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第5 點第19款並依第8 點加重記過2 次」,並於104 年8 月21日以七星人字第1040051995號令核定上開懲處結果;
原告不服上開懲處決定,乃於104 年8 月26日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重行審議。
經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召開104 年第6 次人評會討論結果,決議「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10月2 日以七星管字第1040052354號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雖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請再審議,經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參照)。
由農田水利會之沿革以觀,臺灣農田水利最早係私人經營之事業,圳渠為私人集資興建,圳權屬於私人資產,於日治時期後,始由臺灣總督府以「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水利組合令」等法規,將之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並賦予「法人」地位(臺灣水利組合令第1條參照)。
由此可知,農田水利組織之運作,在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前,即已存在,非由國家主導所設立,故僅能要求其「秉承」國家政策。
惟臺灣農田水利事業在未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之前,其組織運作主要是建立在「埤渠」的興建與利用上,因而形成「圳主」與「用水戶」間收取水租費之私法關係。
然在私人埤圳被指定為公共埤圳,並以「水利組合」組織型態運作之後,其間之法律關係已經丕變為「組合」與「組合員」(會員)間之公法關係,埤圳成為組合之公有財產,組合本身儼然成為一種具有公法色彩之管理機構。
此種體質之改變,實乃基於法律之規範與創設,而非法律對於既有狀態之承認,而究其目的,則是政府為有效管理並控制農田水利事業所為之積極介入。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第628 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次按「(第1項)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第2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1項)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2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委會為組織通則之主管機關,依前開組織通則第22條之授權訂立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103 年5 月27日修正,原名稱: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復按「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總幹事。
主任工程師。
一級單位主管。
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人評會職掌如下:參加陞遷考核人員資格及評分之審查。
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陞遷候選人員名冊。
員工考績之審議。
獎懲案件之評議。
其他由會長交議之重要人事事項。」
「(第1項)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認有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農田水利會職員平時考核受記大功、大過之獎懲,不服前項重行審議之決定者,得於重行審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審議。
(第3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再審議事件,應設再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項)農田水利會及主管機關對於重行審議、再審議事件,於職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職員之決定。
(第2項)農田水利會不得因職員依本規則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之處置。
(第3項)主管機關所為再審議之決定,有拘束農田水利會之效力。」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1項)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定;
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一級單位主管由會長考核。
(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農田水利會職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免職。
(第2項)農田水利會職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農田水利會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獎懲,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辦理。」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記一大功、一大過以下之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第50條、第52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亦有明文;
末按依原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第3 點第2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農田水利會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實確鑿者。
……」第5 點第19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管理公物不善,遭致損失者。
……」等,可知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績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並明定其考核依據、等次、記大功、記大過之規定,嘉獎、記功、申誡、記過標準,均有法律授權明定之規定辦理,足見農田水利會職員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及管理,與公務人員實質上並無不同,關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監督、考核及管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得比照公務人員之情形處理。
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98 號相關解釋意旨,必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茲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記過2 次之懲處,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為被告管理組辦事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性質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僅在揭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有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後作成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56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107 號、第128 號裁定仍維持上開對於未改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之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向來見解即明。
㈣從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就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表示不服,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懲處(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係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原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參見本院卷第16、17~20頁),嗣於104 年12月28日另具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為記一大過與兩小過懲處案,現依法補呈上訴理由狀事」,並於該書狀內載明其亦不服被告104 年6 月26日七星人字第1040051477號令(記1 大過)、被告104 年10月2 日七星人字第1040052353號函覆「再議無理由」以及農委會104 年12月23日農水字第1040083518號函覆「決議維持記1 大過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46~50頁)等語,由上開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復追加請求撤銷關於記1 大過之處分。
惟查原告上揭起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其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
且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仍屬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原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屬於法不合,並不適當;
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指陳其因104 年度遭被告記1 大過與2 小過之懲處,導致104 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見解,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公務員得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應由原告另就被告104 年度考績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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