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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士金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林志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記載「請求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等語於請求事項欄,陳稱請求被告回復渠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云云。
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作成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理由,拒絕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加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認原告所為「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事項,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先曾為前聯勤總部(已奉裁撤)第一被服廠(羅東第301 被服廠)二等縫紉工(36年10月21日至58年6 月30日),服務期間獲分配金陵六村○號眷舍居住(49年6 月至69年1 月),於此,原告已取得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
至69年,原告續因金陵六村改建獲分配金陵新村○號居住,73年間於發放眷舍居住憑證時,主管機關將原告配偶姓名誤植於眷舍居住憑證欄內,雖屢經原告及眷村自治會四處陳情、請願,請求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惟均遭被告(含前聯勤總部)敷衍、拖延而不予正面回應。
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訴願書,於同年9 月6 日經該院批辦監委核辦交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查處,並要求國防部於同年9 月23日前將查處結果函復說明。
國防部依被告呈報說明於103年7 月24日函覆監察院查復說明略以:⒈原告於58年間離職退休,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金陵新村於69年完工時原告已不符配舍資格,無法核配金陵新村○號眷舍(按同法第159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
⒉因原告配偶鄧金蓮女士於65年入聯勤第一被服廠工作,故69年金陵新村完工時鄧女士符合配舍資格,並由前聯勤總部核發鄧金蓮女士金陵新村○號眷舍居住憑證(按同法第134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務滿15年以上為優先)。
⒊原金陵五村、金陵六村配舍過程資料因囿於組織調整及人員更迭而無相關資料可稽,惟綜合上述資料顯示:金陵新村○號眷舍核配予原告之配偶鄧金蓮女士應非屬誤植等語云云,認為該金陵新村○號眷舍居住憑證並無姓名錯植事件。
原告依法於103 年9 月11日對國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國防部將全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
原告依法向桃園地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訴訟,該院經審理後作成裁定將原告「回復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請求移請本院依法進行行政訴訟審理。
㈡惟查,原告為回復眷舍居住憑證之正確,向被告前手前聯勤總部及被告上級機關國防部申請多年,而被告於呈報監察院的查處報告中亦早已對本件作成違法的行政處分;
參諸國防部67年9 月9 日(67)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5條「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 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
……。」
、第144條「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建表措施要點如附件五十八㈠。」
等規定,可知眷舍居住憑證係由分配眷舍之軍種單位發給;
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有訴願法第1條規定可參,本件情形即適用訴願法第1條但書規定。
原告自發現金陵新村○號眷舍居住憑證登載錯誤後,即展開一連串之陳情、訴願、再訴願,惟被告(前聯勤總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本件始終以顢頇、漠視、敷衍、推託的方式處理。
原告無奈轉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訴願書,並蒙監察院立案交查,則此一立案交查、並蒙被告上級機關國防部的回復交查,應視為已完成訴願之程序;
且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含被告前手前聯勤總部)及被告上級機關(國防部)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正確,亦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 年8 月31日國聯政公字第1000001310號函回覆原告配偶「同意保留『金陵新村原眷戶權益』」;
被告亦於102年5 月29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2707號函稱「為釐清相關疑義,訂於102 年6 月14日10時辦理會勘」云云,倘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則被告此函,又做何解?原告102 年4 月8日曾向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被告訂於102 年6 月14日辦理會勘後即無下文。
原告續於102 年6 月25日向國防部長提出陳情,惟仍無下文,此節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配售權益」,而非純如被告答辯所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
被告對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正確有無權責?是否應該遵循法律規定回復其正確?被告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正確,原告再據以對國防部提出「原告是否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眷戶資格」等之訴求,被告顯無置喙餘地,則被告答辯所述,實屬無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配售權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係逕向被告以國家賠償請求書為國家賠償請求,記載「請求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等語於請求事項欄,陳稱請求被告回復渠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云云。
被告乃循國家賠償程序就原告所為前揭國家賠償請求,作成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無另為行政處分。
被告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後,原告即逕向桃園地院為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金錢給付部分,並認原告所為「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事項,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以上觀之,原告本件經桃園地院移送繫屬於本院之公法上請求即「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未曾向被告為申請,亦未曾經被告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更未曾經訴願程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事,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認定「是否具備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等事項之權責,均應歸國防部所有。
質言之,被告尚非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之權責單位。
原告對無權責之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由;
依眷舍居住憑證、配住名冊(參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國字第4 號案卷第92、95頁),眷舍居住憑證係配予本人,並不記載眷屬,被告已找尋檔存資料,未有原告之配住資料,配住名冊、眷舍居住憑證均記載鄧金蓮,按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認定標準即係眷舍居住憑證,是故系爭宜蘭縣金陵新村○號原眷戶為原告配偶鄧金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3 年9 月1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3 年賠協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地院104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移送裁定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第32~33頁、第34~40頁、第4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人民存有於訴訟上可直接行使之公法請求權,而該機關負有給付之義務,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
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若依其所據以起訴請求之法令規定,其並無存有於訴訟上可直接行使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機關並無負有給付之義務者,其請求即無理由。
㈡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項)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以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核其性質係屬公法;
復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且由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國防部係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於審核配住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或相關權益致生爭議時,自屬其權責範圍,故與此相關之爭議,即應由國防部為權責機關。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前聯勤總部(已奉裁撤)第一被服廠(羅東第301被服廠)二等縫紉工(36年10月21日至58年6月30日),服務期間獲分配金陵六村○號眷舍居住(49年6 月至69年1 月),取得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
至69年,原告續因金陵六村改建獲分配金陵新村○號居住,73年間於發放眷舍居住憑證時,主管機關將原告配偶鄧金蓮姓名誤植於眷舍居住憑證欄內,雖屢經原告及眷村自治會四處陳情、請願,請求回復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惟均遭被告(含前聯勤總部)敷衍、拖延而不予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在眷改條例制定公布前,自無從基於該條例而賦予任何人具有該條例下原眷戶資格之相關公法上權益,是有關原告對於該眷舍居住憑證及配售權益等事項有爭議者,該主管機關應係為國防部。
原告主張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嗣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應由被告為權責機關云云,核無所據,難認可採。
㈣次查,本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另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抑或堅持提起本件訴訟,然經原告堅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惟以,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其眷舍居住憑證及配售權益,則就關於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均係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自應由得以作成核定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之權責單位,亦即國防部為之始可,被告並非有此權限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無此權責之被告直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未舉出其有何請求被告為此給付之相關實體法上之依據,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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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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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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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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