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4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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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邱逢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人民之請求內容若非屬於對具體特定之事件依法申請作成一定處分,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及3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55地號及33-93地號土地),委請建築師申請改建,涉及建築法第42條適用疑義,原告先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陳情其所有合法建物不能申請合法改建云云,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回復原告其所述基地條件不符建築法第42條規定,故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嗣原告以104年4月2日桃楊民申字第1040400002號申請函(下稱104年4月2日申請函)檢附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敷設其上合法建物得申請改建個案事實認定」予以認定。

被告以104年4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084941號函(下稱系爭函),略謂:原告所陳建築物如未按行為當時(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建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合法建築基地(33-555地號)上之合法房屋【(092)桃楊建字第007019號】欲申請改建,建築師認涉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連接等規定之適用疑義而無法接受委託。

原告陳情被告答覆,被告卻要求要原告委託建築師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所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尚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係依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認定,申請被告就個案事實認定,應屬依法申辦事項;

被告就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之具體個案,適法有疑義不做認定卻逕行要求提出適法有疑義之申請案,程序應是不合理,實已間接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行使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105年5月23日變更追加狀之訴之聲明雖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以本件並無爭議審定存在,故「爭議審定」應係贅載);

系爭33-555地號建築基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坐落系爭地號33-555及地號33-93上原有磚石造合法建物得依法申請改建。

四、本院查: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32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之。」

第1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籍套繪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柱、基礎接合詳圖。

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但消防設計核准文件應於二樓版勘驗前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法令規定應附者。」

準此,欲改建房屋自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申請均應表明所欲申請之標的,並依法提出或補正相關文件,始可謂所提出者係「依法申請案件」,如於申請執照前,先行單純詢問依土地建物現況得否申請整建許可者,既未具體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為何,自難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臨接馬路,而留有寬度1.5公尺之自留通路,使系爭土地與文化街189巷26弄相連接。

觀諸原告104年4月2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請求被告認定系爭33-555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其上建物得申請改建,原告意在請求被告認定其土地得申請改建,而改建應申請建造執照,此觀諸前揭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與建築線相連接,及其上原有建物能否改建,適法有疑義,而被告不予認定,間接損害其財產權之行使,乃提出本件申請,原告係就「適法有疑義」而申請,但並未說明申請「適法有疑義」之法令依據,其申請顯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次依原告申請函內容,原告係申請被告就上開「適法有疑義」作成認定而非申請建照,至為明確,參以原告系爭申請函並未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且卷內亦查無原告申請何種建築許可之法定申請文件,則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之申請函並非依前揭規定提出特定種類建築許可(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依建造執照預審辦理申請預審)之申請;

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函詢問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否申請改建,爰以系爭函向原告說明,略以:「一、復臺端104年4月2日桃楊民申字第0000000000、桃楊民申字第1040100002號申請函及10 3年10月15日陳情書續辦。

二、有關臺端陳述旨揭建築物於75年至76年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拆除及整建之申請期限,查行為當時(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規定:『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是以,臺端所陳旨揭建築物如未按上開規定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建物,…」乃說明行為時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相關規定,並告知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物如未按相關規定於完工後6個月內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建物,原告之權益並未因系爭函復而變動,是以被告系爭函屬行政機關告知法規內容之觀念通知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綜上,原告之申請函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系爭函復亦非就依法之案件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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