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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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育文(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昕毅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汶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花蓮溪水系壽豐溪豐平橋上游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事,以民國103 年6 月12日府民造字第10301026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6 月30日府民造字第1030114997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11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有關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對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曾依法進行調查,亦未曾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或原告代表人有無涉及不法借牌,僅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339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違反法令 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對本件相關事實怠於調查
,亦違反同條款中需「經主管機關認定」、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 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之調查義務。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與認定
事實,不得僅憑法院判決或受處分人於他案之自白、陳述
作為處分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然本件被告所憑認之事實
,僅是檢察官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而非確定判決,檢察
官發動偵查及起訴之要求,僅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而被告所據之緩起訴處分書更低於犯罪嫌疑標準;況且,
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並未經如同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
嚴格程序,被告僅以此認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緩起訴處分書
為據,未見其本於職權調查本件事實,更無任何論理及說
明,即驟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有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故原處分應
予撤銷。
㈡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有諸多違誤,不僅誤認投標當時之 原告負責人,且忽視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原告員工自投標
開始至驗收期間皆親自戮力參與、採購材料進貨、現場施
工協調統籌、管理及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及施作等營
造業務執行等事實。又被告亦另就本件事實,以原告疑涉
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等規定,移送被告所設花蓮縣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該委員會於審議期間指示系爭工程
主辦單位,即被告民政處應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借牌行
為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被告所屬民政處重新調查後,
亦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自行派遣工地主任、
勞安及品管等工程相關人員管理、處理工程進度及工地事
務,行政作業往來亦由原告直接接洽主辦單位,而非由力
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曄公司」)處理等事實,
故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依被告所屬民政處重新調查之
結果,為「認定原告無借牌行為」之審議判斷,此有花蓮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4 年1 月5 日府建管字第10400021 13號決議不予裁處確定在案,故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皆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
撤銷。
㈢原告前負責人李國源於知悉被告公告招標,有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意願,因系爭工程屬於疏濬清淤工程,原告為增加
工程利潤、降低施工成本,提高得標機率,遂與具備相當
數量重型挖土機械及砂石車之力曄公司洽談合作,雙方原
擬共同投標,並於投標前即先由原告前負責人李國源代表
原告與力曄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以99年度花院民認孋字2091 5 號公證書在案,而原告與力曄公司間則轉為疏濬工程部
分之內部合作及分工關係,並經被告之花蓮縣營造業審議
委員會認定屬合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分包行為,故原告與 協力廠商間約定資金及支出分配,亦屬合法分包行為之範
疇。另有關刑事案卷中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與保證金,係由
力曄公司以李後俊名義匯入繳納給相關單位乙事,蓋原告
與力曄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實質上合作關係之協議,合作
內容包括工程分工、成本甚或押標金由何人分擔,均屬工
程合作關係之常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李後俊及力曄公
司自99年6 月7 日至10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 5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原告,亦係工程合作關係及同業間 合理資金調度往來,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主張之借牌
行為。
㈣系爭工程投標業務確係由原告前負責人李國源負責,李國 源係藉由同為李氏宗親成員之聯繫,與協力廠商力曄公司
之李訓標、李後俊父子洽談合作,原告現負責人彭育文於
斯時並不認識力曄公司李訓標、李後俊父子,而係由李國
源代表原告統籌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及施作等營造業業務,
足證李國源於100 年7 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其非原 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言,顯與事實不符
。況李國源之陳述顯有推諉卸責之嫌,與原告現負責人彭
育文之利益相互衝突,調查人員竟未將兩人對質詰問,以
辨真實,即草率認定李國源之陳述為真,已違反其發現真
實之義務甚明。
且原告負責人彭育文於100 年10月6 日接 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程序中雖已委請辯
護人在場,惟斯時彭育文已於前調查程序中為不利益於己
之陳述,考量縱為反於前調查程序之陳述,於後續刑事訴
訟過程亦非全然有利,加諸檢調單位已要求彭育文認罪協
商,誘導倘承認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揭示之借牌投 標情事,即可給予緩起訴處分,故彭育文雖為認罪陳述,
其陳述亦非確為真實,自不得為本案事實審酌之唯一證據
等情。並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後,依契約書所載共同投 標第一成員為疏濬工程,第二成員為資訊工程,被告相關
履約文書資料中,並無原告與力曄公司共同投標相關紀錄
,故系爭工程至101 年8 月竣工驗收結案,期間被告不知 原告與力曄公司間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或共同投
標情事,致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
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10 3 年4 月18日通知被告有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規定,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
案,被告始知上情,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 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5點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70 萬 元。
㈡有關原告是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部分,花蓮縣政府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0月2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紀錄中, 要求被告所屬工程主辦單位民政處提出緩起訴處分書以外
之證物,然因原告違法行為屬招標前之行為,被告所屬工
程主辦單位無法取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
相關筆錄作為審議之證物,故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1日會議乃以緩起訴處分是否構成犯罪尚未明確, 相關證物尚不足認定有借牌事實,決議不予裁處。花蓮縣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作出之決議雖與被告所作判斷不同,乃
因兩者屬不同單位承辦,且判斷之時間及依據之法規不同
,當有作出不同判斷之可能性。且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不予裁處理由係因證據不足,而非認定原告無借牌之事
實,該審議決定不能拘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查處。
另原處分係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裁處之基礎,雖處分
作成時未調取偵查筆錄,但彭育文在緩起訴處分書或是偵
查筆錄中均已承認犯罪事實,故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
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
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是以,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㈢又上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依目前網際網路之普遍性,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
原告主張上開89年1 月19日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生效力,該函既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尚未生效云云。
惟查,前開104 年決議僅係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工程會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生效力,並未包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會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是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自不在該決議意旨所含蓋之範圍。
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明白肯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至於原處分所援引之94年3 月16日函釋業已含於89年1 月19日函釋之規範範圍內,原處分雖漏未援引89年1 月19日函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本件僅援用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不援用94年3 月16日之函釋,是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㈣復按行政法院固不得僅以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但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2 號、9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由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綜合研判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從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彭育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卷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再行補充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並經本院綜合審認相關卷證,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依據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而未進行實質行政調查程序,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未善盡舉證責任,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憑採。
㈤經查,彭育文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國源( 已於100 年8 月間死亡) ;
李訓標為力曄公司實際負責人,力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訓標之子李後俊。
99年6 月間被告發包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上開工程之招標金額超過4 千萬元以上,且投標廠商須具甲級或乙級以上營造業資格。
詎李訓標明知力曄公司未領有營造業執照,不符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彭育文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由李訓標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
彭育文亦明知原告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李訓標借用其經營之公司名義,並由李訓標代為準備所需之押標金參加投標,致最後開標結果均由原告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彭育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而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公司代表人彭育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站之調查時已供稱:「我承認該工程所需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
非本公司自有資金,而係力曄公司的資金,該公司確係向
洲義公司借牌並參與本工程之投標」、「(問:洲義公司
所提供保證金之資金來源,亦由力曄公司及李後俊等人匯
入洲義公司帳戶,該款項是否為力曄公司向洲義公司借牌
後,為支付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所提供之資金﹖)是的」
、「本公司係將牌照借給力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訓標」
、「力曄公司亦從事營造業,但因該公司並非屬甲級營建
(造)執照,所以才會向洲義公司借牌參與本工程之投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為實在,系爭工程採
購案之押標金係由力曄公司提供的,後來押標金並沒有退
還力曄公司,願意接受緩起訴,洲義公司有借牌給李訓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
2.李國源於調查時供稱:原告公司近10年來實際業務的執行交由股東彭育文,伊僅係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業務
係由彭育文負責決定及執行,近10年來原告公司如有承作任何工程,係由彭育文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
3.李訓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係力曄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係伊提供,得標後皆由伊施工處理
,伊係向原告公司借執照去投標,向原告公司借牌部分,
願意認罪,同意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
4.依上述彭育文、李國源及李訓標等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偵查時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原告及力曄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公告、押標金支票、押標金
返還清冊、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原告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單、退還押標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32 至242 頁)。
足以證明李訓標明知力曄公司未領有營造業執照,不符系爭工程採
購案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投
標意願之彭育文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
。彭育文亦明知原告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李訓標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並
由李訓標代為準備所需之押標金參加投標,致最後開標結
果由原告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彭育文係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原告則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等事實,足堪認定。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見申訴審議判斷卷不可閱卷第41頁)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70 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自投標開始至驗收期間皆親自戮力參與,於投標前即先由原告前負責人李國源代表原告與力曄公司訂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而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
押標金與保證金,雖由力曄公司以李後俊名義匯入繳納給
相關單位,惟原告與力曄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實質上合作
關係之協議,亦係工程合作關係及同業間合理資金調度往
來,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主張之借牌行為。李國源於
調查局之陳述,係屬卸責之詞,調查人員未予彭育文對質
詰問,已違反其發現真實之義務。且原告負責人彭育文於
檢察官偵訊程序雖為認罪陳述,其陳述亦非真實云云。然
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須符合甲級營造廠商資格
,原告具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有該證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6 頁),而符合該資格,力曄公司並無營造業執照,力曄公司乃借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系爭工程
採購案押標金由力曄公司提供等情,業據力曄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訓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且衡諸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均非
由原告出具,而係由李後俊、力曄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亦有支票存款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果無借牌情事,何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均非由原告自行出具﹖原告雖主張其係與力曄公
司共同投標,該資金係工程合作關係及同業間合理資金調
度云云,惟前開押標金原告並未退還等情,業據李訓標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則原告所稱合理調度,詳情如何,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政
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如有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
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
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即合於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罪,已妨礙招標、開標程序之公正性,縱原告與力
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質上合作關係之協議,亦係得標後
之履約層次問題,無礙該罪責之成立,原告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又原告負責人彭育文自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
程序均坦承認罪,業如前述,其供述與李國源於調查局之
供述並無不符,是檢察官未給予彭育文對質詰問,並無違
法不當。且彭育文於檢察官偵查時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訴訟權益應得確保,惟彭育文仍於偵查時坦承認罪,
原告主張該認罪係檢察官誘導所致,並非真實云云,並無
證據證明,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6.原告另主張其與力曄公司間為疏濬工程部分之內部合作及分工關係,並經被告之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認定屬合
於政府採購法第67條分包行為,故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約定資金及支出分配,亦屬合法分包行為之範疇,因認其無借
牌行為云云。惟查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係依內政部所
訂頒之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置,依該要點
第10點之規定,可知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亦以被告名義行之,
並非屬準司法機關。該委員會雖認定原告並無借牌情事而
不予裁處(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細繹該決議書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其所認定係原告有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之情事,與本件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非相同。
且該決議書及會議紀錄均僅載明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構成犯罪尚未明確,相關證
物尚不足認定有借牌事實,決議不予裁處,並未就緩起訴
處分書所提事證予以審酌或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是其
所為認定自難拘束本院,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
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99年6 月3 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不論其知悉時點為何,並未罹於5 年時效。
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彭育文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被告主張伊係於103 年3 月12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3年3 月12日函所附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時(見本院卷第81頁),始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彭育文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等事實,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接獲前開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文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其接獲前開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文之103 年3 月12日起算,計算至被告103 年6 月12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時(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卷第151 至152 頁)止,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原告實際負責人彭育文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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