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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0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娛樂類;
限制級)。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員警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開分小姐)即訴外人張瓅方於民國100年7月至8月間有為訴外人彭承憲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即以1:1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1之比率換回現金),乃以102年3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張瓅方涉有賭博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桃園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103年7月28日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科處張瓅方有期徒刑肆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駁回張瓅方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張瓅方嗣雖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惟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3年12月2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被告乃以原告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40079174號函為廢止「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4063146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並未遭任何檢警單位搜索扣押任何賭博機具等證物,伊亦未因涉及賭博案件而被起訴,事實上無任何證據可認伊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而被告係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中稱「張瓅方與『不詳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而認定伊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惟被告僅以所謂不詳負責人作為認定之依據,實際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調查證據等法則,違背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及第619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援引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下稱「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之內容認定何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是若負責人或受僱從業人員任一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均該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得論以同條例第31條之處罰,惟依法律文義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僅限於所謂經營者即負責人,是上開函釋擅自將處罰對象擴張至「從業人員」,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
㈢桃園地檢署尚針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起訴,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是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其員工張瓅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受僱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有賭博犯行等節,既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並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作成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之處分,而無再為行政調查之必要及餘地。
㈡伊以103年8月6日府商輔字第1030187016號裁處書作成命原告停止營業2年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前,除參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並經斟酌楊梅分局101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前往原告所營電子遊戲場臨檢作成之臨檢紀錄表、伊所屬工商發展局、警察局等機關於102年4月10日前往原告電子遊戲場址進行會勘,作成現場會勘紀錄表等行政調查結果,伊俟張瓅方涉犯賭博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其再審聲請亦遭裁定駁回後,始依前開行政調查及司法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為廢止處分,自屬適法,殊無怠於行政調查之違誤。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不應限縮解釋為僅在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之個人犯罪行為,除其本人外,其餘無論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均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始符立法目的,是場所內如查獲上開犯罪情事,即應認其負責人具有違法失責之故意或過失,而以該負責人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自無違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
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及其場所、設備之設置加以限制,而非僅對負責人之「個人違法行為」進行規制,而是課予其負責人監督、管理之責,是同條項第6款所謂「涉及賭博行為」,自應採相同解釋而認係在限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與設備,殊不限於負責人個人涉及賭博之犯行,是該條例第31條自亦不應以負責人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限。
至訴願決定所引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係就上二法條之構成要件,加以闡釋,未逕自擴張該等法條所定之處罰客體,且伊亦非依該函釋作成原處分,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影本、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46至48、55至57頁、訴願卷1第40至5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其立法理由即係「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
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
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
且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承上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倘無從依前揭規定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自非立法本意。
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且該電子遊戲場業如無法舉證免責者,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而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必須為其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此方能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規定。
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管制措施,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
是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惟如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電子遊戲場業無法舉證免責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被告不得僅以其他從業人員涉犯賭博等犯罪經判決確定,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廢止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㈣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獨資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本院卷第8頁),遭楊梅分局查獲該營業場所內員工(開分小姐)張瓅方於100年7、8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有為彭承憲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即以1:1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1之比率換回現金),而涉嫌賭博行為,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該「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張瓅方與該電子遊戲場業不詳姓名負責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並經桃園地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3年7月28日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張瓅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張瓅方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駁回張瓅方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針對兩造間就張瓅方是否為「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開分小姐),有無於該營業場所涉犯刑事賭博罪此等訴訟標的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業已作成認定張瓅方確為「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開分小姐),且於該營業場所涉犯刑事賭博罪之實質判斷(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確定在案。
衡諸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即具有所謂之「爭點效」。
是於相同當事人就與該等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張瓅方並非「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且張瓅方自始至終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瓅方涉有刑事賭博罪云云,殊無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張瓅方涉犯賭博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確定,均如前述,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伊就員工張瓅方涉犯賭博犯罪行為無庸負故意(包庇)或過失(縱容)之監督責任,則被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伊既未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廢止「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諸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之意旨,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明確性原則,並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亦非可採。
4.又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及說明,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電子遊戲場業無法舉證免責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再為行政調查、判斷犯罪事實真偽,甚至作成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矛盾或相反事實認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所謂不詳負責人作為認定伊涉犯賭博罪之依據,而未自行調查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調查證據等法則,且違背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至原告所舉桃園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0至97頁),雖認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賭博罪嫌而起訴之朱永煇、王詩瑋及𡍼玉惠均無罪,至多僅能證明上開三人並未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至遲自100年11月26日起)在「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內涉犯賭博罪,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張瓅方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營業場所內涉犯賭博罪,係屬二事,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撤銷,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針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起訴,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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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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