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6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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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莊榮兆
李義雄
江 正
江洪川
張俊宏
鄭民崇
顏清標
許榮棋
葉 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鄭玉山、法務部、羅瑩雪、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廖弼妍、李慶義、林冠佑、王增瑜、邱顯祥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之迴避、刑事案件卷宗之閱覽),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且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設有再審(第5 編)及非常上訴(第6 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亦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

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不能補正或移送,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

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其既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本件原告莊榮兆、李義雄於104 年12月3 日提出「行政:起訴兼請調卷引用及五日內保全證據狀」,狀上記載相對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訴之聲明為:「㈠請判命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應命楊秀美檢察長令廖弼妍迴避。

㈡請判命相對人最高法院應行院長召集刑庭會議表決被告可閱卷。

㈢訴訟費用由對造共同負擔。」

嗣於104 年12月9 日提出「行政起訴先調卷五日內保全證據並調解狀」,狀上記載被告為最高法院檢察署、鄭玉山、法務部、羅瑩雪、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廖弼妍、李慶義,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應依104 判168 懲處違法失職檢察長,兼命平反錯判,彰顯行政權。

㈡被告應於自由、蘋果、聯合、中國時報、法治時報頭版1/2 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三立、TVBS、公視等八大電視19~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等二次。

(依最高再三教訓高院僅能徵收三千元裁判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分擔。」

嗣又於104 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起訴先調卷五日內保全證據兼繳四千元即撤訴助並調解修正狀」,狀上記載原告除莊榮兆、李義雄外,增列江正、江洪川、張俊宏、鄭民崇、顏清標、許榮棋、葉杰等7 人,被告除104 年12月9 日狀所載最高法院檢察署、鄭玉山、法務部、羅瑩雪、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廖弼妍、李慶義外,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冠佑、王增瑜、邱顯祥等5 人,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判決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鄭玉山、法務部、羅瑩雪、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104 判168 懲處違法失職檢察長,兼命被告廖弼妍、李慶義、林冠佑平反錯判及准刑案被告憑新制有關卷,彰顯行政權。

㈡請求判令相對人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盡院長及檢察長就台中高分院法官邱顯祥、林源森、王增瑜偏頗不公,以裁定命令迴避及廖弼妍檢察官拒如88執1298施檢清火啟動糾錯判者即應如沈淑宜自簽迴避。

㈢被告等應於自由、蘋果、聯合、中國時報、法治時報頭版1/2 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三立、TVBS、公視等八大電視19~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等二次。

(依最高再三教訓高院僅能徵收三千元裁判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分擔。」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在本院訴狀送達之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有關刑事案件及程序之聲明,參酌訴狀所載事實及內容,本質上乃屬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業如前述,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

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

又檢察長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

四、再查,原告上開起訴部分既不合法,其基於賠償損害而請求於報紙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並於電視臺朗讀道歉文等聲明,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 至4 款、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惟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雖於狀首記載「保全證據」等字,惟綜觀其起訴內容,並未依法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六、至於原告狀載請求調卷部分,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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