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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賴文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自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
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
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
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
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有關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案件,雖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後,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明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000 元(原告投保薪資13,500元÷30×440 日),即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乃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法官於103 年8 月26日分案審理時,被告經詢問確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000 元(原告則主張請求之金額為202,400 元;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2 號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該院法官於10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後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該日原告乃改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9,741 元。
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後,未經詳核即以103 年度簡字第222 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經原告再次確認為479,471 元而超過40萬元,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1月13日保給殘字第10160992370 號處分(即被告對原告101 年9 月28日申請案核定不予給付,詳原處分卷第15頁,下簡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
(一)參照上開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僅認為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案件,經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時,因簡易案件專屬管轄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可以不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拘束,再移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然並未敘明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屬簡易案件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案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可以不受高等行政法院拘束力而得逕行再裁定移回高等行政法院。
(二)「訴訟標的」(按本件原告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計算給付勞保失能給付)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等規定,乃是由法院核定,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非逕可由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主張決定,應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處分,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原告本件申請時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簡稱申請書,詳原處分卷第1頁),明確載明,本件傷病發生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診斷失能日期為101 年9 月13日明確。
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主張「精神失能」項目第1-4 項規定為第7 等級;
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最高給付440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4號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投保薪資為13,500元(原處分卷第1-1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000 元(計算式:原告投保薪資13,500元÷30×440 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標準日數為440 日》=198,000 元);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即為此認定,且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地簡字第222號言詞辯論筆錄陳述198,000 元相符;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法院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經明確,別無任由原告前後不一致陳述逕行認作訴訟標的金額之餘地,因此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訴訟,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參照首開法規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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