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8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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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黃鈺如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王細卿
楊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命被告作成採認原告於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原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即現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暨計算退休金(含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5年4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如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暨計算退休金(含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固變更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

其民國104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4年6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43980327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審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3.3334%及40.1667%;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月補償金5%;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依同條第3項規定,核給1次補償金1個基數;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8.3334個基數。

同函說明備註㈠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所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1,自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曾任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3月1日改隸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機構,並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即系爭年資,前經被告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復以,該段年資經中科院同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依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訂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查註作業規定)等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前開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期間,乃「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之公務人員:按法令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含主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外,尤應採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始不致淪為機械性之法律適用。

參諸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銓敘部88年7月26日88台華特三字第1785962號函釋等之立法本旨及規範之客觀意義,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滿足「編制內、專任、有給」等3要件之軍用文職人員,即得併予採計公務人員之退休服務年資。

至原告是否業就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間任職於中科院間按月補繳退撫基金,並非本件年資得否併計之要件,僅係事後補繳退撫基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確合前述各項得併計退休服務年資之要件,茲分別說明如次:⒈原告為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⑴依行政實務慣例,中科院所屬臨時專任職務人員薪給如由人事經費項下支應,或依科學研究經費支應,該臨時人員即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此有下開事實及證物可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4月6日(63)局叄字第8307號函(原證5)、銓敘部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規定(原證6)、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亦揭示(原證7)。

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檢附「中央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記載:「人事費:凡機關『編制內』人員(包括專案『核定』之臨時人員)之待遇屬之,得視計畫實際需要,分列於行政管理及其他特定工作計畫項下。」

(原證8)。

中科院所屬臨時人員之薪給如係以人事經費項下支應,該臨時人員即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其任職於中科院之年資,理應與嗣後公務人員退休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方屬正鵠。

況有關中科院所屬臨時專任職務人員薪給支付來源,除可由人事經費項下支應者外,更可依科學研究經費支應,此有行政院主計處63年5月29日台(63)處忠四字第3022號函(原證9),足資參佐。

⑵復審決定業認以:「復審人(按,即原告)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系爭年資所佔圖書管理員職缺……,薪資係由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

綦詳(參見原證2第3頁倒數第7行);

併有中科院68年、69年、70年「歲出決算用途別科目分析表」,該院有關「研究費用」科目,除研究用費、人才培育、行政支援項目外,尚作為支用「聘雇人員薪資」使用,顯見中科院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以「研究科目」核實支應原告薪給之情,原告任職期間為「專任」人員(原證10)。

⑶至就所稱「專任」應如何認定,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6月7日(69)局貳字第13394號函(原證11)。

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間任職於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乙職,此有中科院服務證明書、經歷及考成可稽(原證12),並有中科院前院長唐君鉑「核定」聘任圖書管理員乙職之人事命令乙紙(原證14),足證原告斯時擔任圖書管理員乙職,既經機關首長「核定」,且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用機關服務,原告服務時間總計長達近8年時間,每年並依其聘任等級,按月支領全部時間之薪給,且離職時,並未領取資遣費或退職待遇。

資此以言,益足證原告理應屬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人員,更毋庸疑。

⒉原告任職於中科院期間,亦屬「有給」之服務人員按60年5月2日公布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證15),中科院所屬聘雇職人員之薪級如適用本管理規則,以為薪資之支給及受領,依各該機關之預算作業之規定,該員即屬「編制內」聘雇職人員。

復按銓敘部86年8月11日(86)臺甄一字第1507521號函(原證16)、銓敘部80年10月24日80台華甄三字第0629646號書函:(原證17),及前揭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檢附「附表一般聘雇人員等級區分表」所載(原證18)。

原告在中科院服務期間歷年等級,係由原先「聘4等2級」逐年晉升至「聘7等5級」(參見原證13),是原告離職斯時,已具有相當於「上校」之軍職階級,此有中科院自68年7月31日至74年4月1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可參(原證1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職此,原告任職於中科院期間,係由中科院支薪,概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編制內有給」聘雇人員。

⒊佐以,中科院聘雇人員情況特殊,乃由該院自行在額定年度經費內按需要自行聘雇,並自行設定員額編組表,期使該院聘雇人員成為固定性之工作人員:⑴中科院早於69年6月間,針對其所屬技術性、事務性及勤務性聘雇人員,即自行於核定年度經費及專案經費內,依其業務需要而自行聘雇並自行設定編組員額表(原證20、21)。

又國防部64年5月(65)銳玫字第4878號令修訂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第2條、第5條亦有規定。

尤以,中科院秉諸前述處理方式,對於進用人員事宜,業於69年7月1日簽呈明確揭示其方針:「本案由主管單位向國防部探詢並連續爭取,期使本院聘雇人員成為固定性之工作人員,以利工作,免遭國擾。」

(原證23、20)。

至就年度經費,係由中科院人事經費預算內支應,此有國防部主計局59年7月簽呈所檢附便箋記載:「本院聘雇人員情況特殊,其薪給每年均由主計室編列人事經費預算(60年度改編行政維持費內)與部頒等第給與大不相同。」

(原證24)。

中科院既自60年開始自行聘雇人員,渠等薪給並係在該院人事經費項下支付,原告具有「編制內」人員身分,至為昭然。

⑵又依75年7月「飛彈火箭製造中心編組裝備配賦表(新增保健室修訂表)所列,聘雇人員之員額編列於所稱「編制(組)表」統計資料中,爰依上開說明,「聘雇職位」之人員係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原證25:75年7月「飛彈火箭製造中心編組裝備配賦表(新增保健室修訂表)」),亦至昭然。

⑶參以,中科院聘雇員額變動資料如次:依據中科院統計數據(原證26、27、28、29),即知中科院於69年至71年間,聘雇人員總員額仍不斷成長,直至74年間,茲因軍(文)官「編制內」員額已達飽和,故如有新員額需求,不再列報。

復以,因中科院聘雇人員身分較為特殊,有關其所屬聘雇人員填報奉准員額編號及上級核准聘雇文號,並無資料可供查驗(原證30)。

故而,中科院既未翔實記載聘雇人員資料,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乃「編制內」人員具體資料,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不得執此藉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

⑷末以,國防部於69年間發函中科院,命其應謹遵行政院68人政貳字17577號函規定,就各單位長期聘雇之臨時人員,應確實查察其工作內容與期限是否合於聘雇相關規定,並重申2項處理原則:臨時聘雇人員工作內容,為各單位組織執掌以內者,應由編制內人員擔任;

臨時聘雇人員期限超過1年以上者,依規定應予全部解聘(原證31)。

覾以原告斯時擔任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任職期間乃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並不受上述處理原則之規範,此乃因原告實屬「編制內」人員之故,良有以也。

㈢被告據以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查註作業規定,進而否准原告前任職中科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權利云云,顯然悖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基本權、生存權,並容有與現代民主國家退休制度「賦益權」(Vesting Right)保障之理念相左,委無足取: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575、605、658號等解釋意旨,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辭任中科院職務後,仍續於其他機關從事公職,其因公務員身分衍生之退休金權利,乃同時為國家對原告維持其退休後生活最低保障應負之公法義務,國家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企圖剝奪原告斯時任職中科院服務年資採計之權利,而違背對公務員完整之基本生活照顧義務。

另參諸學者林明鏘之大作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之1條之立法理由(原證33),亦得印證國家不得恣意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公務員全部退休金之權利,否則即屬違憲,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47432號訴願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36942號訴願決定,均揭示前開公務員退休保障賦益權之人民基本權意旨綦詳(原證34)。

⒉而於現行法制中,被告所憑恃查註作業規定既無法律明文授權,當無法通過法律保留之檢驗,則以行政命令為此限制之規定,當然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直接侵害人民服公職、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等基本權,自亦屬違法。

此為其一。

再者,前已敘明,原告為中科院「編制內」人員,故縱使審認前開查註作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原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該查註作業規定亦僅拘束中科院「編制外」或其他之臨時人員,亦無率以該查註作業規定拘束原告之餘地。

⒊基上以言,前揭條例第10之1條立法理由中所稱「勞動者」,對適用主體並未加以限制,是以,無論係單純校內專任之教師,抑或任職於公職單位服務者,揆諸立法者之意旨,皆應屬前揭「勞動者」之範疇,要屬無疑;

若率謂服務於公職單位之人員,無法主張賦益權之保障,則恐有獨厚其他勞動者之嫌,此等差別待遇,不僅被告之作為,明顯悖於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難招致公信,甚至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⒋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30號及第658號解釋意旨,被告為本件原告服務年資一部否准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完整之退休金權利至極,故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得由行政機關恣意率定。

詳言之,原處分不予採計原告任職於中科院之服務年資,致影響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此要求不祗無法律明文規定,更係對公務人員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既於71年間對中科院院長唐君鉑以聘任9等方式,准許其將任職於該院之服務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是原告任職於該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服務年資,被告於本件原告退休案之核計事項自應比照辦理:⒈茲勾稽唐君鉑與原告任職之事實情狀,二者均應任職身分轉換,而涉及年資併計問題,被告既審認唐君鉑轉換成「聘任」之年資得以採計成退休年資,基於前述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內涵,亦即,就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應為差別待遇,亦方可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蓋原告與唐君鉑之案例,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二者均任職於中科院,退休年資併計之情形相同。

從而,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亦應比照唐君鉑之案例,准予本件原告任職於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之年資,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暨重新作成給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金額)審定之處分。

尤有甚者,國防部空軍「少校」錢積彭於46年間調為部屬軍官,外調清華大學服務,中科院為使錢積彭能於退伍後再任職該院「聘任」第一研究所所長,國防部亦准其先辦理退伍,再改以聘任方式任用,此有中科院55年6月27日簽呈可佐(原證37:中科院55年6月27日簽呈)。

⒉以中科院對於唐君鉑及錢積彭之例,被告均准予其併計退休年資,足見不論係基於法令,或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屬於法有據㈤至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謂「……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為母法所無之公務員退休要件,顯牴觸母法而有違憲。

且將更動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實對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甚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維原告之權益。

為此,原告可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之違憲審查具體理由,請先行裁定准予停止訴訟,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以合法制為禱。

㈥綜上,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服務於中科院圖書館管理員乙職,其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內職缺,且從事之工作與一般公務人員或所稱「編制內」聘用人員並無不同,理應平等對待,是已具備上述「編制內」、「專任」、「有給」等3項年資併計之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暨計算退休金(含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告系爭年資無從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說明如下:綜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及國防部以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查註作業規定,明定︰以現任公務人員應以「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為適用對象(即:60年5月30日以後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不予查註)。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除合於上開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取得衡平,對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之任職年資,亦須為編制內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人員、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始准予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至於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依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其中屬60年5月30日以後軍中編制外之聘雇人員年資,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向依查註作業規定,不予查註(即不准予採計之意)為退休年資。

㈡本案原告曾任系爭年資,依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函,認定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圖書館職缺係屬國軍編制外職缺,爰其所具上開系爭年資核與前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被告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未符,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4年7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敘明系爭年資非屬軍用文職年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系爭年資,前於101年12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復以︰系爭年資經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計至10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日止,原告任職年資未滿25年,亦未年滿60歲,與自願退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申請自願退休。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相關卷證資料4)。

㈣綜上,原告系爭年資非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自無從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不予採計,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其訴求已遞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在案。

㈤原告訴稱前任系爭年資期間乃「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公務人員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及被告據國防部查註作業規定否准其系爭年資之退休金權利,悖於憲法保障之基本財產權及賦益權保障之理念一節︰⒈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得予併計退撫新制前退休年資之立法說明、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相關卷證資料5)及本院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乙職,非屬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而係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爰原告自行認定依「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即屬編制內人員,並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核無足採(相關卷證資料6)。

⒉原告系爭年資,由於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前開書函已認定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圖書館職缺係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核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告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亦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亦非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至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並非先驗於法律而存在,係必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賦予之權利。

是原告認為被告未予採認併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係悖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基本權,且與勞動者不因個人工作轉換而影響其領取退休金權利之賦益權所保障之理念相左,洵屬誤解。

㈥原告訴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母法,以及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查註作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36條授權所訂定;

其中該細則第21條規定,係基於憲法第85條、退休法第1條、第2條及第31條所闡述「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之原則,規範退休法適用對象及公務人員年資得予併計之標準與範圍,此乃執行退休法細節性、技術性所為解釋之事項,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其內容未逾越退休法規之授權範圍,難謂牴觸母法規定。

⒉至於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查註作業規定,係為配合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1102306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從寬予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之規定,基於與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衡平之考量,由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

據此,現職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得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者,係以60年5月29日以前之年資為限。

乃國防部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而准予查註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是項授益措施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亦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㈦原告訴稱其系爭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業經被告採計提敘俸級,該段年資自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事項;

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應依退休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性質、所適用之法據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提敘俸級年資並不等同於退休年資,是得提敘俸給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

㈧原告訴稱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應比照唐君鉑及錢積彭方式比照辦理一節︰以唐君鉑及錢積彭曾任中科院期間,被告係秉持相同之處理原則辦理-因唐君鉑及錢積彭該段任職期間,均屬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相關卷證資料7),爰審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以唐君鉑及錢積彭上開任職年資,核與原告系爭年資職務性質不同,自無從援比並作為原告任60年5月30日以後之國軍編制外職缺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憑據,自無違平等原則。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年資是否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告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之年資?而可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有無牴觸母法?查註作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第2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

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行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牴觸母法而有違憲云云,委無可採。

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即無必要。

準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除合於上開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取得衡平,對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之任職年資,亦須為編制內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人員、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始准予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被告以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61年12月27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僱用辦法」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並非以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發布日為其基準日。

國防部據上開銓敘部意旨,以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布查註作業規定,略以:「壹、依據:一、本部85年3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

二、銓敘部84年3月2日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

貳、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

」、「伍、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之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

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權責機關,而上開國防部就職權範圍內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是否查註併計等,予以明白規定其作業程序與適用範圍之補充性解釋規定,與銓敘部上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並無違背,上開函釋本件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6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主張查註作業規定,既無法律明文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屬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可知,60年5月30日以後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不予查註。

㈢另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任職滿25年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條及第29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

至於上開任職年資則應按日十足計算。

㈣查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計畫處,職級為「聘任圖書管理員」,有服務證明書可稽(復審卷第162-163頁),該職務係中科院依其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有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第254頁);

原告系爭年資乃60年5月29日之後編制外之年資,依查註作業規定,不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亦不符合前揭「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是以,原告原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

其申請於104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被告依原告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4年8個月及20年1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為23.3334%及40.1667%,以及月補償金5%及1次補償金1個基數;

另備註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1,自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曾任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系爭年資,前經被告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復:該段年資經中科院同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依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查註作業規定等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㈤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系爭年資,前於101年12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函復以︰系爭年資經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計至10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日止,原告任職年資未滿25年,亦未年滿60歲,與自願退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申請自願退休。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兩造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議。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並提出原證5-14及19-31為憑。

惟查中科院65年5月20日(65)銳玫字4878號令頒「職員任用服務規則」第7條規定:軍(文)官之任用,依編制表之所定行之。

聘任人員之補用,限於下列各職務:一、技術職務,二、行政職務:(一)秘書……㈢圖書管理員(中科院說明資料卷,下稱中科院卷第6頁,本院卷1第280頁);

另71年4月15日(71)泰泪字3662號令頒「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院員額編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職位:1.秘書……6.圖書管理員(見中科院卷第42頁,本院卷1第316頁)。

可見中科院聘雇人員均非屬國軍編制內人員,而係以該院自訂之員額編配編制表予以規範;

國防部66年3月30日(66)金釗字第930號令核定中科院編制表內均無軍、文官及士官兵編缺,並無聘雇人員職缺,其第1個編制內聘雇職缺係聯勤總部飛彈火箭製造中心,於75年8月7日經國防部核定增編「保健室」編組,新增聘編制內聘雇(護理專長)職缺1人,並自75年7月1日生效,依中科院函復說明(本院卷1第276頁)其編制人員,除文官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外,餘均加入軍人保險(見中科院卷第51-61頁,本院卷1第325-335頁),原告於68年7月31日納入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綜上,足證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乙職,非屬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而係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原告自行認定依行政實務慣例,中科院所屬臨時專任職務人員薪給如由人事經費項下支應,或依科學研究經費支應,該臨時人員即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進而主張其經機關首長「核定」,且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用機關服務,服務時間總計長達近8年時間,每年並依其聘任等級,按月支領全部時間之薪給,且離職時,並未領取資遣費或退職待遇,足證原告理應屬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又原告既非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其提出原證30主張中科院未翔實記載聘雇人員資料,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乃「編制內」人員具體資料,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不得執此藉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云云,亦失所據。

㈦原告另主張其任職中科院期間,係由中科院支薪,概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編制內有給」聘雇人員云云,並提出原證13、15-19為憑。

惟查,退休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編制、有給、專任,非以支薪為佐證,並非有領薪水就屬編制、有給、專任,仍以編制職缺的法律任用及俸給之晉用支薪為準,原告職缺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晉用,自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支薪。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被告據以查註作業規定,否准原告前任職中科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權利云云,顯然悖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基本權、生存權,並容有與現代民主國家退休制度「賦益權」(Vesting Right)保障之理念相左,委無足取云云。

惟按「㈠第1款:為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85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歷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

所稱『編制內』,以依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規定之編制範圍內進用者為限。

至於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約僱人員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非採計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2款:由於軍用文職年資係以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之文職職務或其他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年資,並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求語意明確並兼顧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就第2款文字酌作修正。

上開所稱『編制內』,以依各軍事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組裝備表進用者為限。」

此觀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次按,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

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又按憲法第18條所規定服公職之權,包括對公職人員制度性之保障:司法院諸多解釋(如釋字第575號、第483號及第605號解釋)一再闡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故服公職者相關權利之保障(包括本件所涉退休金及其計算問題),屬於憲法第18條規範與保障之範圍。

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仍須符合退休法等相關規定,始得核發,尚難認不符合規定而不予核發,即係侵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查原告系爭年資乃60年5月29日之後編制外之年資,依前揭查註作業規定,不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亦不符合前揭「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如前述。

系爭年資既不符合前揭規定,無從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被告予以否准,係依法行政,並未侵害原告之退休金權利。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既於71年間,對中科院院長唐君鉑以聘任9等方式,准許其將任職於該院之服務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是原告任職於該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服務年資,自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查,唐君鉑及錢積彭該段任職期間,均屬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復審卷第31-48頁),爰審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唐君鉑及錢積彭上開任職年資,核與原告系爭年資職務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不採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調閱「國防部70年7月9日簽呈、中科院籌備處55年6月7日簽呈」之併同附卷之全部資料、中科院66年至74年之預算員額表,中科院102年4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0495號函、同年8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之全部附件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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