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毛治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
-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告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系爭土地徵收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所有,被告於57年
-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3條第l項、
- (三)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應補
- (四)台北市政府曾就系爭土地徵收之爭議,提請內政部核示,
-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正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王蕭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查臺北市政府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告57年5
-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發放
- (三)至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於核准徵收
- (四)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
-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土地之公告徵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 (三)經查,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
- (四)原告雖主張57年5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
- (五)再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台北市政府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
- 六、綜上,系爭土地經行政院57年5月16日以台57內字第38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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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
105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財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張善政(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雅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毛治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告民國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陳正(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00 ○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09 地號),臺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58年3 月19日起至58年4 月18日止,並以該府地政處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發放補償費。
惟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領取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徵收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所有,被告於57年5 月16日以臺( 57) 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台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將采爭土地徵收,作為「仁愛路三段工程用地」,惟台北市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法通知陳正之全體繼承人( 陳正歿於57年5 月13日) ,亦未遵期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用,此有府都綜字第09937346200 號函可查,系爭土地因此多年來皆未移轉至台北市政府名下。
直到101 年7 月31日,台北市政府始以101 年保管字第0083號函,提繳土地之補償金並保管於「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待領,於101 年9 月12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132016900 號函,囑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l 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在案。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號及652 號解釋之意旨,如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且應即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以期能儘速發給補償費,如未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三)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又按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倘徵收土地之處分已因法定原因失其效力時,則有關補償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行政處分均失所附麗,基此,台北市政府嗣後所為之一切提繳作為,均因原徵收土地之法律關係失其效力,而失所附麗,58年已失效之徵收法律關餘,亦不因台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31日將補償金補提繳,即變更為有效之法律關係。
(四)台北市政府曾就系爭土地徵收之爭議,提請內政部核示,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作成第25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理由為依據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推知當時已有通知陳正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57年5 月16日作出核准徵收之處分,陳正於57年5 月13日死亡,倘台北市政府確有通知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 陳正之全體繼承人) ,通知書或補償清冊理應有陳正死亡之記載,再者,倘台北市政府已完成全部所有權人之通知程序,為何其他被徵收人之土地多年前即已辦竣移轉登記,卻獨漏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基此,內政部所持之理由應無可取。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正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王蕭雪昭、王芳銘、王文財、王武福、王狀富、王惠燕、林阿雪、林靜宜、王愛鄉、王菊子等人繼承,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遭被告台北市政府強行移轉,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
原告雖於104 年始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條不存在之訴,且未經訴願程序,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 之決議,仍應合於起訴要件。
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行政院於57年5 月16日以臺( 57) 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行政處分( 由臺北市政府於58年3 月19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 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 於69年間因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合併入下懷生段3 小段3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園500400分之1380 0) 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臺北市政府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告57年5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陳正( 原告之被繼承人) 所有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58年3 月19日起至58年4 月18日止,並以該府地政處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發放補償費。
嗣因陳正之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該府委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規定,將該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並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發放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經提100 年3 月23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516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本案臺北市○○區○○○段000 ○號內土地( 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09 地號) ,經行政院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後,臺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並以該府地政處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所有權人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發放補償費。
雖然依臺北市政府查復結果,迄今尚未能查得補償費領取之相關資料,惟該府當時已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而且本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者( 訴外人張東華先生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 ○號內等3 筆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10 地號) ) ,從此周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陳正女士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 ( 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當參照) 。
綜上,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通知發放,同意臺北市政府意見,應無徵收失效。
至本案土地補償清冊記載『未領正送法院』部分,請臺北市政府查明徵收補償費是否辦理提存後依法處理。」
內政部並以100 年4 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07336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
復查本案係57年間經被告核准徵收,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應由被告函復臺北市政府俾其轉知原告,雖內政部誤以前開100年4 月8 日函復臺北市政府,惟實體部分業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在案,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內政部前開函僅為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尚非行政處分,故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業以105 年2 月1 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6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說明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並請該府轉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於核准徵收前已亡故,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之全體繼承人領款l 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該府由登記簿亦完全無法知悉陳正死亡與否之訊息,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之全體繼承人領款,主張徵收失效,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案是否已失其效力?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此規定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得不經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
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然於土地所有權變更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此觀諸行為時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 日。」
,亦得資印證。
基上,徵收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影響其合法性。
2、次按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
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亦採以上之相同見解)。
3、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30780號函釋:「……如徵收補償費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
承上述,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法律原意,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告57年5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4 頁),該府並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徵收陳正(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58年3 月19日起至58年4 月18日止(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5 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關係人等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27頁)。
2、有關陳正就系爭土地應領徵收補償費部分,依卷附地價補償清冊記載「未領正送法院提存中」(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29頁)。
而查無其他補償費發放資料。
3、100年1月11日,原告以陳正之繼承人名義具申訴書,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已經失效(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48、49頁)。
案經轉提送100 年3 月23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516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本案臺北市○○區○○○段004 地號內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09 地號),經行政院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後,臺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並以該府地政處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所有權人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發放補償費。
雖然依臺北市政府查復結果,迄今尚未能查得補償費領取之相關資料,惟該府當時已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而且本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張東華先生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255-2 、258-58及258-3 地號內等3 筆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10 地號》),從此周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陳正女士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
綜上,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通知發放,同意臺北市政府意見,應無徵收失效。
至本案土地補償清冊記載『未領正送法院』部分,請臺北市政府查明徵收補償費是否辦理提存後依法處理。」
(原處分內政部卷第5 至9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4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11559400 號函轉知原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卷第55至56頁)。
4、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於101 年7 月31日提撥至保管專戶(本院卷第87頁參照)。
5、原告不服,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領取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正」,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原處分卷第8 頁參照),而被告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通知,及辦理公告,並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
且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諸如訴外人張東華先生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255-2 、258-58及258-3 地號內等3 筆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10 地號》)等事實,亦可合理推知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被繼承人陳正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因此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在內之本件徵收案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機關),且台北市政府即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
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嗣併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徵收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57年5 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時,陳正於57年5 月13日已死亡,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針對被繼承人通知程序為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徵收,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即陳正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並不因登記名義人於公告核准徵收時已死亡而影響其合法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再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台北市政府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等),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本件徵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業經繳交台北市政府或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辦竣提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未合法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云云,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經行政院57年5 月16日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後,臺北市政府以58年3 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同時以所屬地政處58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所有權人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發放補償費;
雖依臺北市政府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補償費未經領取而正送法院提存中,然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公告徵收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即法律上之領取人通知,並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自符合當時之徵收法令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通知陳正之繼承人,且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核無足採。
至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符,亦應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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