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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大橋遊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前以民國102年6月13日橋字第102062301號函檢附河川公地使用展期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水利局申請展期使用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第553-14地號地先淡水河河川公地作為船塢碼頭下水用水道。
經該局查知原告原許可使用期限僅至100年2月6日止,遂以102年8月14日北水政字第1022129403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4年之使用費及行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7,650元(使用費181萬5,600元;
許可書費及勘查費共計為2,050元),並以102年9月10日北水政字第1022541593號函告知原告本件申請案之使用期限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另其漏未申請展期之2年期間(100年2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止)於本案一併補申請展期。
惟該局嗣復以前揭使用費之計算有誤,以103年2月25日北水政字第1030246096號函更正本案應繳納之4年使用費為756萬9,450元,加計前述行政規費後之應繳金額為757萬1,500元,並以103年4月9日北水政字第103062308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
惟原告僅以103年4月30日橋字第103043001號函請求修正前述使用費,並未於期限內繳納。
被告遂以103年5月8日北府水政字第1030813961號函駁回本件展期使用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1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願代理人羅聖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見訴願卷第96頁)之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而羅聖和亦於103年12月27日領取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62頁),是本件訴願決定縱依寄存送達計算,至遲應於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設址「新北市○里區○○里○○路○段○○○號」,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算至104年3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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