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1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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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娃迪(WATIK)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楊璧徽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印尼,與我國男子姜朱鑫結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由新竹市政府送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0190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新竹市政府及副知原告,以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訪查結果,原告與姜朱鑫涉嫌虛偽結婚,已依法偵處,乃駁回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並檢還原送準歸化國籍證明申請書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月9日與姜朱鑫於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3年2月10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自結婚登記日起享受夫妻共同生活之喜悅,為家庭生活支出而在外租屋居住,每逢假日返回新竹與姜朱鑫相處,並於95年4月9日出遊內灣山野間。

姜朱鑫平日常至租屋共享夫妻生活,亦在工作之餘懷著喜悅心情接受中華民國國民小學夜間部國字、數學等課程之受教、學習、認識中華民國之文化,融入國民之生活與學識。

(二)原告自結婚登記日起安份守己,未曾有違法犯紀之紀錄,唯一遺憾及損缺是姜朱鑫於103年7月15日經鑑定身心障礙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03年8月31日);

原告自93年2月10日結婚登記起至104年間有11年之久,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原告合理質疑新竹市專勤隊偵訊室將原告與姜朱鑫分別隔離,獨自拘留3小時含偵訊筆錄約4小時,姜朱鑫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與偵查中新竹市專勤隊有無威迫利誘、恐嚇言詞,致使姜朱鑫因受壓力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新竹市專勤隊偵訊中未知姜朱鑫係中度身心身障礙者,亦未援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及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月3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其與國人婚姻關係真實性經數次訪查結果顯有疑慮,故無法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許可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依新竹市專勤隊於104年7月8日以移署中竹市勤維字第1048227884號書函查復:該隊分別於104年6月7日(星期日)、8日(星期一)及14日(星期日)訪查姜朱鑫住處,原告及姜朱鑫均不在家,所留電話不是空號就是關機或暫停使用,嗣再約定姜朱鑫於104年6月23日再次訪查,是日訪查,在場有姜朱鑫、原告及自稱原告桃園賃屋居住之房東陳猷然陪同,原告自稱每月有給姜朱鑫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問及如何交付生活費時,卻由原告之房東陳猷然代答每月都有準時給姜朱鑫生活費;

次觀屋內陳設,僅有姜朱鑫單人床,並無原告之盥洗用品,此與新竹市專勤隊104年2月15日訪查時,原告連姜朱鑫房內開關在哪?燈如何開都不知道,實在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尤以原告聲稱其與姜朱鑫婚姻生活已有11年,益加凸顯不符情理,原告與姜朱鑫之婚姻生活真實性,實有疑慮。

(二)原告以姜朱鑫係中度身心障礙,偵查中受壓力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新竹市專勤隊104年3月3日移署中竹市勤芳字第1048054402號書函所附訪查紀錄表已載明「姜君承認是假結婚」,該隊復以104年7月8日移署中竹市勤維字第1048227884號書函復被告所屬戶政司,就上開偽造文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其涉嫌「偽造文書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筆錄內容均係由姜朱鑫供述後始記載,且有簽名捺印指紋,可資佐證。

新竹市專勤隊上揭兩次訪查之紀錄表顯示,所提問題係以原告與姜朱鑫之日常婚姻居住生活為主,且其涉嫌假結婚,係於104年2月15日訪查時,經與姜朱鑫及其哥哥深談後,姜朱鑫自行承認,故紀錄表載明「涉嫌虛偽結婚,已依法偵處」。

新竹市專勤隊於訪查時,考量原告之權益,儘量以原告方便訪查時間之假日為前提,訪查時非但有原告聲稱有心智功能障礙姜朱鑫之兄弟在場,甚至原告自稱其在桃園賃屋居住之房東亦在場,顯示本件新竹市專勤隊之訪查,無論是對原告或心智功能障礙之姜朱鑫基本權益,均已兼顧,並無原告所稱姜朱鑫受壓力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姜朱鑫是否有真實婚姻關係?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同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為依本法第9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或前條第1款、第3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

(第2項)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2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第3項)外國人於取得第1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

(第4項)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居留之事實要繼續5年以上;

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若具備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者,其合法居留之事實要繼續3年以上即可。

但既然以「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為前提,在審查歸化時當然要考量婚姻狀況。

亦即,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主管機關審查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為前提。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被告所屬戶政司就有關原告與姜朱鑫之婚姻有無虛偽乙案,請新竹市專勤隊查覆,經新竹市專勤隊以104年7月8日移署中竹市勤維字第1048227884號函查復:新竹市專勤隊分別於104年6月7日21時許、104年6月8日9時許及104年6月14日15時許訪查原告及姜朱鑫位於新竹巿光復路一段51號2樓之住所,原告及姜朱鑫均不在家,其等所留電話不是空號就是關機或暫停使用;

又因多次查察未遇,復經電話連絡姜朱鑫,約定於104年6月23日10時31分再次訪查,是日訪查,在場有姜朱鑫、原告及自稱原告桃園賃屋居住之房東陳猷然陪同,原告自稱每月有給姜朱鑫生活費2,000元,惟問及如何交付生活費時,卻由原告之房東陳猷然代答每月都有準時給姜朱鑫生活費。

次查:新竹市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觀察屋內陳設,僅有1張單人床,床上只有姜朱鑫用的寢具,告知要拍照時原告從衣櫃中取出一個枕頭,衣櫃中有原告的少量衣物,房內桌上未見有原告化妝品或女生用品,浴室未見有盥洗用品;

另二處晾曬衣服處,都未見有晾掛原告衣物等情,此有新竹市專勤隊104年7月8日移署中竹市勤維字第1048227884號函附新竹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8頁)。

2.次查:新竹市專勤隊於104年2月15日訪查原告及姜朱鑫位於新竹巿光復路一段51號之住所,新竹市專勤隊承辦人員觀察屋內情形,雖有原告的衣服及日常用品,屋間目的床為單人床,但詢問原告,原告稱兩人共同擠在一單人床上睡覺,甚至原告並不會開房間內的燈,也不知道燈的開關在那裏等情,此有新竹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

3.又查:姜朱鑫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新竹巿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其與原告係假結婚,每月原告會給姜朱鑫2,000 元等情,此有新竹巿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

4.綜上,依上開新竹市專勤隊訪查及調查結果,可知原告與姜朱鑫並無共同居住事實;

且姜朱鑫亦自承與原告係假結婚。

從而,被告以姜朱鑫坦承其與原告係虛偽結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專勤隊偵訊室將原告與姜朱鑫分別隔離獨自拘留3小時含偵訊筆錄約4小時,姜朱鑫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與偵查中新竹巿專勤隊有無威迫利誘、恐嚇言詞,致使姜朱鑫因受壓力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新竹市專勤隊偵訊中未知姜朱鑫係中度身心身障礙者,亦未援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云云。

惟查:1.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姜朱鑫於103年7月15日,經鑑定身心障礙為中度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3.次查:姜朱鑫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新竹巿專勤隊調查時,新竹巿專勤隊之承辦人員於詢問前,曾告知原告配偶姜朱鑫得行使下列權利:⑴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⑵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⑶得請求調有利之證據,並經姜朱鑫回答瞭解在案;

又新竹巿專勤隊之承辦人員曾詢問姜朱鑫之精神及身體狀況是否能夠接受詢問?是否能清楚表達意見?並經姜朱鑫回答可以;

另該調查筆錄內容均係由姜朱鑫供述後,始由新竹巿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記載,並有姜朱鑫簽名捺印指紋在案,此有新竹巿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73頁)。

又查:新竹巿專勤隊於104年2月15日至新竹巿光復路一段51號訪查時,係由姜朱鑫之哥哥陪同姜朱鑫接受訊問,此觀諸新竹巿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上記載:「……和姜君及請姜君的哥哥到場深談後……」等語自明,此有該查察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

故上開調查筆錄並無原告所稱姜朱鑫因受壓力非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之情形;

且姜朱鑫於上開調查時,能為完全之陳述,或係由其哥哥陪同接受訊問,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姜朱鑫於新竹市專勤隊之偵訊筆錄、偵訊錄音、偵訊錄影。

惟查:姜朱鑫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新竹巿專勤隊調查時後所制作之調查筆錄,業經姜朱鑫親自詳閱後始簽名確認內容,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闌五、(三)、3.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姜朱鑫及廖明甄以資證明原告與姜朱鑫真實夫妻生活之事實。

然查:本院認定原告與姜朱鑫係虛偽結婚,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闌五、(二)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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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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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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