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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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杜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1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限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

嗣案外人彭承憲向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述稱該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經該分局調查發現彭君於100 年7 至8月間與原告之員工(開分小姐)張瓅方以1 :1 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可以1:1 之比率換回現金等情,乃以102 年3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俟該署偵查終結,該局以103 年6 月25日楊警分行字第1030015920號函檢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被告依法裁處。

案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 日府商輔字第103015466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3年8 月6 日府商輔字第1030187016號裁處書為「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並無賭博之情事,張瓅方也非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該案僅有彭承憲一人之證詞來認定有賭博之情事:⒈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基於下列事實可認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並無涉及賭博之情事:⑴訴外人張瓅方從未承認伊為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

且依據阮呂慕萱於準備程序中證述,張瓅方沒有到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上班,於阮呂慕萱離職後,也有看到張瓅方在其母親的店裡幫忙洗頭,足徵,張瓅方並非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⑵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從未遭警方搜索扣押。

⑶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湯富吉未經地檢署傳喚,事後承接之負責人曾聰郎桃園地檢署則為不起訴處分。

⑷該案僅有彭承憲一人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①彭承憲之警訊筆錄如原證6 。

②該案僅有證人彭承憲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難以單憑對向犯之證據,率爾認定張瓅方構成賭博罪。

況且該案乃彭承憲於100 年8 月23日遭人毆打後,懷疑是張瓅方教唆他人為之,後於102 年2 月23日始向警方陳述有賭博之情事,顯為挾怨報復(詳後述)。

況且彭承憲參與賭博之刑責,從未偵辦,亦與常情不符,故彭承憲所述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依據彭承憲所述,其並非洗分後兌換金錢之情形,彭承憲陳述其離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後,機台上之分數為0 ,又何來證明有兌換金錢之情事?⒉該案證人彭承憲陳述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之機台可以保留24小時,期間不能供給其他客人把玩,若有遭其他客人把玩而出大牌,店家要賠償金錢云云,然查,此情顯不符合常理,說明如下:若每個客人都要求店家保留機台,則店家即無庸營業,殊難想像會有此規定,可見其陳述顯屬虛偽。

且依據阮呂慕萱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並無保留機檯及兌現或兌換獎品之情形,顯見彭承憲所述不實。

退萬步言,若彭承憲所述為真,該保留之機台開大牌,那也要賠給當下玩機台之客人,也要賠給之前要求保留之客人,豈不要賠償2 次?殊難想像會有此規定。

再者,彭承憲稱其於該機台玩5 、6 萬元,後來要求保留24小時,於保留期間,該機台有開大牌云云,然查,若彭承憲所述為真,何以未計算開大牌前還要給付多少錢?而擅以開大牌之分數計算?足徵彭承憲乃借勢借端,刻意訛詐張瓅方。

彭承憲所述已有諸多不符合常理之處,顯屬虛構,其見張瓅方為一弱小年輕女子,而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訛詐財物,至為明顯,遑論有何涉及賭博之情事。

⒊彭承憲事後稱其遭人毆打,而稱是遭張瓅方教唆他人為之等云云,然查,此部分張瓅方業經不起訴處分,足徵彭承憲所述顯屬虛罔,亦難認為彭承憲指述張瓅方有賭博情事屬實。

彭承憲曾要求張瓅方賠償一、二百萬,張瓅方之母親陳臻誼事後仍向彭承憲下跪,下跪之情彭承憲並不否認,僅否認有開價賠償云云,然查,若彭承憲無所求,且無以任何不法實力要求張瓅方賠償,張瓅方之母親豈有可能會下跪求饒?足徵彭承憲確屬借勢借端,刻意訛詐財物,見張瓅方不願配合,才提告張瓅方涉犯賭博之情事,此可從彭承憲於102年2月23日警詢時,始提告100年6-8月間之賭博案件,即可知悉。

⒋綜上所述,該案僅有彭承憲一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未查扣任何賭博之機具、設備或賭資,在全無其他輔助證據為佐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彭承憲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張瓅方涉犯賭博之依據,再者,彭承憲之陳述有上開違反常理之處,且其亦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故不得以其陳述,認定張瓅方涉犯賭博罪。

㈡又張瓅方坦承伊有給付彭承憲3400元,是否即可認定彭承憲所述為真?依據阮呂慕萱證述,彭承憲交往複雜,沒有一個穩定的工作,且查彭承憲有贓物及毒品之前科(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102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

再輔以張瓅方於警詢時陳述伊被嚇到,覺得很恐怖,才會同意賠償給彭承憲,想要趕快離開那邊等語。

綜上所述,亦不可排除彭承憲係以脅迫或詐欺之手段要求張瓅方付款,尚難逕行認定張瓅方為波波熊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而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稱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並無賭博之情事,張瓅方也非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

惟本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發現,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有涉及賭博行為之情事,遂將全案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張瓅方涉有賭博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該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載有:「張瓅方夥同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229 號1 樓『波波熊電子遊藝場』不詳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聯絡,由不詳負責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撲克牌電玩機臺營業,而張瓅方則於民國100 年6 月至8月間,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1 比1 之比例,由店員開分,每次押注最少30分,如開出兩對可獲得120 分;

三條、順子、同花順可獲得800 分;

Full House是1000分;

四條是6,000 分;

同花小順是1 萬4,400 分;

五大則為40,000分等方式押注分數比例給予積分,累積一定積分後則可通知店員洗分,並兌換等值之現金。

故原告所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訴稱其本身未經地檢署傳喚及未涉及本案賭博行為,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管理條例第12條、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準此,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

查原告身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未親自從事賭博行為,既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張瓅方君涉及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㈢另本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 月19日以楊警分行字第1040001348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96 號裁判書,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瓅方因賭博案件,對於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刑(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依管理條例第31條命原告停止營業兩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限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

嗣案外人彭承憲向升格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述稱該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經該分局調查發現彭君於100 年7 至8 月間與原告之員工(開分小姐)張瓅方以1 :1 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可以1:1 之比率換回現金等情,乃以102 年3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俟該署偵查終結,該局以103 年6 月25日楊警分行字第1030015920號函檢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被告依法裁處。

案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 日府商輔字第103015466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為「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6 月25日楊警分行字第1030015920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103 年7 月1 日府商輔字第1030154664號函及原處分等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刑事案件認定張瓅方為原告員工(開分小姐)是否正確?原告認為刑事判決僅依彭承憲之證述,認定張瓅方之刑事賭博罪,難以成立是否可採?(見本院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77頁)。

經查:⒈關於100 年7 至8 月間張瓅方是否為原告員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阮呂慕萱(即訴外人彭承憲之女友,下稱證人)作證。

證人證稱在原告遊戲場工作時間為「99年4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而對於訴外人彭承憲於證人於100 年5月份離職之後,是否有到原告遊戲場消費,則表示不知情;

且彭承憲曾於101 年5 月-6月份告訴她張瓅方欠他錢(大概是她沒做的時候),還叫她去向張瓅方要錢1 萬元;

曾用手機傳簡訊給她(張瓅方)說:我男朋友說妳有欠他錢,請妳(張瓅方)還他錢;

她就回簡訊說好。

(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7-60 頁)。

據上,可知證人並無如原告所稱可以證實100 年7 月至8月間張瓅方未在原告遊戲場任職,反而證述張瓅方確實有欠彭承憲金錢,且於證人為彭承憲以手機付簡訊向張瓅方要錢時,張瓅方「回簡訊說好」之事實。

另證實張瓅方承認有欠彭承憲金錢之事實。

⒉再對照張瓅方於102年3月18日在警訊筆錄供述:「他(指彭承憲)之前在店裏面(指原告遊戲場)輸的錢不應該是我要賠償他,那應該是店家要負責的。

……如果他索賠的金錢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支付的話,我願意跟他賠償和解……。」

(見訴願卷第46頁)在此,如果張瓅方非原告之員工,為何表達願意於能力範圍之內賠償彭承憲之索賠?尤有甚者,張瓅方在同警訊筆錄第46頁供陳:「(問:妳當時在100 年7 月15日有沒有支付3 千4 百元第1 期給彭承憲?)答:我有在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指原告)的門口前1 公尺處把錢交給彭承憲。」

更見張瓅方若非原告員工(即彭承憲所指之原告開分員),又何必與經其開分玩賭客人彭承憲達成賠償損失1 萬2 百元,並分3 期支付,而於100 年7 月15日在原告遊戲場門口前支付3 千4 百元第1 期給彭承憲?事實果如張瓅方於上開警訊中所陳稱,係因同為遊戲場客人,恰坐在彭承憲機臺旁邊座位而已,則張瓅方只是遊戲場客人,更無與遊戲場客人彭承憲達成賠償1 萬餘元協議之必要,亦更無於100 年7 月15日支付第1 期3 千4 百元之需要;

復有下述刑事判決及刑事再審裁定認定之事實,可供審酌。

足見遊戲場客人彭承憲所稱張瓅方為原告當時員工擔任開分員,因使用機臺賭博之糾紛,自認有責在先,始願意與彭承憲達成同意賠償1 萬2 百元之損失,並分3 期支付,且於100 年7 月15日支付第1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上揭原告員工張瓅方開分賭博之事實糾紛,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張瓅方於民國100 年6 月至同年8 月期間,受雇『波波熊電子遊藝場』(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 樓,以下簡稱波波熊遊藝場)擔任店員,與該遊藝場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曾聰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 』撲克牌電玩機臺營業,張瓅方則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 比1 之比例,由店員開分……。

嗣因彭承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內賭博,因張瓅方未依店內規定為其保留機台,致大牌為其他賭客把玩開出,使已在該機臺賭輸5、6 萬元之彭承憲受有無法獲得保留期間所開出2 萬400分即可兌換2 萬400 元現金之損失,經與張瓅方協商後,由張瓅方分3 期賠償1 萬200 元,張瓅方賠付第1 期款3,400 元後,彭承憲經張瓅方通知前往波波熊遊藝場取第2期款時遭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見本院卷第51頁)⒋又,原告員工張瓅方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9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另有該駁回裁定附被告答辯狀附件5 足稽。

該裁定根據證人曾聰郎之警訊供述,對照證人彭承憲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始明確認定:「足見該遊藝場(指原告遊戲場)確為賭博場所。

且再審聲請人(指張瓅方)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該場所受雇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確有賭博之犯行……。」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5 )審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員工張瓅方之再審聲請,業已斟酌證人曾聰郎之警訊供述,並查對證人彭承憲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始確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即原告遊戲場確為賭博場所,且張瓅方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該場所受雇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確有賭博之犯行在案,則其在此之事實認定,核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可採。

原告認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僅依彭承憲之證述,認定張瓅方之刑事賭博罪,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

㈢綜上,原告遊戲場確為賭博場所,且所雇員工張瓅方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該場所受雇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確有賭博之犯行。

被告因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之處分,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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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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