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34,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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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其燈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朱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43250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書駁回。」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修改聲明為:「㈠原處分未准許給閱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7 月2 日申請書內容,就10307001501/3042、10307001501/3147兩案中,就除原告已閱覽之2 個檔案外,作成同意給閱其他4 個檔案之行政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修改,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1.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

2.被告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

3.本案歷書狀(即104 年6 月3 日申請書說明㈠、㈡)」等文件。

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38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同意提供「本院(即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之複製品(遮掩案內所有承辦人人事職稱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陳情人(即原告)歷次陳情書」檔案原件供其閱覽,並請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整,至被告所在地檔案閱覽室依核准方式應用。

原告以其閱覽時,被告所准提供檔案資料僅係其與被告、被訴機關往來文件,其均有留存而無影印必要,對於未能給閱其餘4 個檔案部分不服,因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曾向被告陳訴下列3 案,請求被告行使監察權:1.103年11月13日陳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辦理業務過失致死案涉有違失一案(下稱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

2.103 年11月20日陳訴苗栗縣政府暨所屬衛生局辦理醫療法及醫師法案件涉有違失一案(下稱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

3.103 年12月3 日陳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最高檢、臺中高分檢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涉有違失案(下稱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

本件經原告合法申請閱覽卷宗,被告無由拒絕提供自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5 月28日止,辦理相關陳訴事件處置情形之全部資料檔案,故提起本件訴訟。

依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原告請求閱覽6 個檔案內容,但被告僅給閱2 個檔案,原告就未給閱部分不服,請求裁判准許給閱。

㈡被告不應將原告檢舉的內容交給檢舉對象去作答辯,那是檢舉的資料,被告所為應有違誤。

㈢於104 年7 月31日閱卷時,被告僅提供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資料及原告留存之兩造文書,而對於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及其他4 件,則以機密為由拒絕辦理,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並提起訴願。

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應提供全部檔案文件以供人民應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未准許給閱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7 月2 日申請書內容,就10307001501/3042、10307001501/3147兩案中,就除原告已閱覽之2個檔案外,作成同意給閱其他4 個檔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就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原告認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渠母即訴外人謝傅賢妹與大千綜合醫院間醫療爭議及疑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苗栗地檢偵辦102 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30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遭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7號駁回,嗣聲請再行起訴,亦遭苗栗地檢予以簽結等情,質疑相關機關涉有違失,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函請苗栗縣政府、法務部查處並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法務部查處結果,而向被告提出續訴,經被告說明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於104 年5 月27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復原告。

㈡就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原告認為臺中地檢偵辦渠所告訴之侵占等案件,涉有未詳查事證,率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駁回,質疑檢察機關涉有違失,向被告陳情,案經函請法務部查處並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法務部交由臺中高分檢104 年1 月16日中分檢惠明104 調3 字第1040000010號函復內容,並提出續訴,經被告說明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於104 年5 月28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復原告。

㈢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文件,經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3026號函檢附檔案應用申請書及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予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月2日填載監察院檔案應用申請書,載明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及「本案歷書狀(即104 年6 月3 日申請書說明㈠、㈡)」,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提供「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之複製品(遮掩案內所有承辦人人事職稱資料)及「原告歷次陳情書狀」原件予原告應用,並無拒絕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情事,原告亦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所在地依核准方式應用。

現原告於事後要求被告提供非原申請書所載內容之全部檔案供其閱覽,並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

有關原告申請書所載「本案歷(次)書狀」,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顯係指被告及監察委員收受原告之陳情或檢舉文件、陳情書、檢舉書等,並不包括原告105 年3月19日訴訟中提出「行政訴訟陳明狀」所指「陳訴書㈠、㈡、㈢案,由被告批辦結案之全部檔案文件」。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4頁)、104 年7 月2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閱覽範圍為何?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建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㈡經查,原告前後提出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陳訴苗栗地檢、最高檢、臺中高分檢辦理業務過失致死案涉有違失一案)、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陳訴苗栗縣政府暨所屬衛生局辦理醫療法及醫師法案件涉有違失一案)及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陳訴臺中地檢、最高檢、臺中高分檢辦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涉有違失案)等3 案,相關資料經被告編為事實一案(10307001501/3042)及事實二案(10307001501/3147),各有可閱覽卷1 宗、不可閱覽卷2 宗(卷1 及卷2 ),共有6 宗,其中事實一案包括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及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即被告以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復原告),事實二案為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即被告以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復原告),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案卷6 宗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書面申請依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複製、閱覽卷宗,嗣依被告函示,於104 年7 月2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被告檔案「1.104 年5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

2.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

3.本案歷書狀(即104 年6 月3 日申請書說明㈠、㈡)。」

其中所稱104 年6 月3 日申請書說明㈠、㈡,即同上開104 年7 月2 日申請書內容,有原告104 年6 月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4、15頁)、104 年7月2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

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係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被告檔案中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及本案歷次書狀,因而作成原處分准許提供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之複製品(遮掩案內所有承辦人之人事職稱資料)供其閱覽、抄錄、複製及「陳情人歷次陳情書」檔案原件供原告閱覽,原告於104年7 月31日閱覽時,被告提出事實一案可閱覽卷1 宗(包括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原告提出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及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歷次書狀),及事實二案可閱覽卷1 宗(包括被告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及原告提出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歷次書狀),供原告閱覽或抄錄、複製,至於被告檢送本院之事實一案(10307001501/3042)及事實二案(10307001501/3147)不可閱覽卷(機關內部簽稿或往來函件)共4 宗,本不在原告申請閱卷範圍,被告亦無從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准提供有關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部分,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申請閱卷之範圍,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包括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22號函」、「104 年5 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2582號函」及「本案歷書狀」辦理處置之全部檔案文件云云。

實則,有關「書狀」之用語,依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26條第2項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監察院組織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均指「人民書狀」,並未包括機關內部簽稿或往來函件,且被告依上開監察法第4條之授權,訂定發布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就「人民書狀」此用語業為明確之定義。

是被告認原告申請閱覽之「本案歷書狀」係指原告先前提出之103 年11月13日陳訴案、103 年11月20日陳訴案及103 年12月3 日陳訴案歷次之書狀,不及於上開陳訴案之機關內部簽稿或往來函件,自非無據。

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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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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