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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明桂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裁處書誤植100 年1 至12月)間承攬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另於101 年(裁處書誤植100 年)4 月間銷售房屋,收取價金412,264 元(查獲時已解除交易),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被告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 元,並按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罰鍰1,000,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4 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2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能力也未請過人,並未承包新竹市○○○街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工程,僅是賣給訴外人彭俊霖土地及房子;
又原告從事水泥工,因身體不佳,多年沒工作,何來營業行為?何以有銷售額20,000,000元之補稅處罰問題?本件檢舉人積欠原告債務,與原告正進行民事訴訟中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營業稅本稅部分: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8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依彭俊霖103 年3 月3 日說明書內容,其係於99年5 月向原告以14,000,000元購買系爭興建房屋中之土地(新竹市金山段354 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變更起造人後,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統包房屋興建工程(含二次施工部分),總價款25,000,000元,彭俊霖陸續於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支付款項18,000,000元,後因工程糾紛,雙方始於100 年4 月17日補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就未支付之款項7,000,000元部分於契約書中載明工程內容及支付期限,彭俊霖又於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陸續支付工程款3,000,000 元,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彭俊霖自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合計支付款項21,000,000元,有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收款資料可稽。
⒉次依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被告新竹分局談話紀錄略以:「⑴問:台端是否為程明桂本人?答:是,我是本人。
⑵問:台端是否承攬彭俊霖所有坐落新竹市金山八街房屋新建工程?係以個人名義承攬嗎?答:有。
以個人名義承攬。
⑶問:工程款為何?(提示程明桂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摺影本)這是彭俊霖主張係台端於法院審理訴訟案時所提示有關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價款紀錄,共16筆金額21,000,000元,是否為真?答:工程款原為25,000,000元,確實收取21,000,000元,後因工程糾紛目前與彭俊霖進行訴訟中。
興建這房屋完全是虧本。」
等語,是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已自承確實收取款項21,000,000元;
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按即彭俊霖)向原告(按即本件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金山段354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其上建物之興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4,000,000元、承攬報酬為25,000,000元,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被告已給付21,000,000元之工程款,最後一筆工程款給付日為100 年6 月21日。
……」等語。
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彭俊霖已支付21,000,000元予原告,為其所確認屬實之事項,原告欲推翻該事實,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承攬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經被告新竹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因原告迄未提示系爭交易事實之有利事證供核,依首揭規定,被告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
綜上,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再按「00公司與客戶交易,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85年6 月5 日台財稅第850233871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
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所規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⑴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承攬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
⑵另於101 年4 月間將其所有新竹市○○街000 號房地(權利範圍:持分1/4 ),以12,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簡繁鎮,簽約時(101 年4 月6 日)已收取訂金3,000,000 元,嗣雙方協議取消買賣,並將訂金轉為合夥投資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及陳述書等可稽,被告以其買賣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價款,依前揭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屬房屋部分之價金412,264 元,核認原告於收取訂金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惟系爭交易於查獲時,業已取消並將收受之訂金轉為簡繁鎮合夥投資款,此部分免依漏稅處罰,然仍應依稅捐稽徵法處以行為罰。
是原告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
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000,00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000,00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20,412,264元(20,000,000+412,264 )計算5 %之罰鍰金額1,020,613 元(裁處書誤植1,005,113 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係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補繳稅款,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00,000 元處1 倍罰鍰1,000,000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1,000,000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00,000 元,被告裁處罰鍰1,000,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營業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與彭俊霖之配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建工程契約書、協議書、營造工程項目表(含施工廠商資料明細)、估價單及廠商請款單、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調查函暨送達證書、原告之談話紀錄、新竹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彭俊霖出具之說明書、工程款存入存摺紀錄、原告與簡繁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繁鎮等出具之陳述書、地價查詢資料暨計算式、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被告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51 ~153 頁、第146 ~149 頁、第164 頁、第226 ~229 頁、第203 ~217頁、第202 頁、第105 ~108 頁、第169 ~182 頁、第161~163 頁、第116 ~145 頁、第155 頁、第156 ~160 頁、第244 ~245 頁、第243 頁、第240 頁、第57~61頁、第259 頁、第272 頁、第271 頁、第278 ~282 頁、本院卷第18~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係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房屋興建工程,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 元;
並以原告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裁處罰鍰1,000,0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承攬業主彭俊霖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建工程契約書、協議書、營造工程項目表(含施工廠商資料明細)、估價單及廠商請款單、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調查函暨送達證書、談話紀錄、新竹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工程款存入存摺紀錄等在卷可按。
原告雖否認其有營業行為云云,惟經被告查明,依彭俊霖103 年3 月3 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55 頁)略載,系爭房屋之基地-新竹市金山段354 號原係原告所有,已興建未工程中,伊配偶與原告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4,000,000元,已全數支付,土地過戶伊名下後,變更房屋起造人為伊;
伊購得土地後,委託原告繼續興建直至房屋完成,口頭約定興建該屋統包總價25,000,000元(含二次施工部分),伊就房屋興建款項依序支付18,000,000元以後,因工程有糾紛停工,於100年4 月12日預先付款500,000 元復工款,事後於100 年4月17日與原告補簽訂書面委建契約書,並就尚未支付工程款7,000,000 元明訂工程內容及支付期限,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1日陸續又支付了3,000,000 元,總計已支付21,000,000元等語,此復有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收款資料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56 ~160頁),經核相符。
次參諸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被告新竹分局亦陳明略以,伊確有承攬彭俊霖所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確實有收取21,000,000元,惟後因工程糾紛目前與彭俊霖進行訴訟中,興建房屋完全是虧本等語(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62 ~163 頁之談話紀錄),是經被告查明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確實收取款項21,000,000元無誤;
復依新竹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按即彭俊霖)向原告(按即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金山段354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其上建物之興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4,000,000元、承攬報酬為25,000,000元,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被告已給付21,000,000元之工程款,最後一筆工程款給付日為100 年6 月21日。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134 頁)。
是依前揭被告查證資料可知,有關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彭俊霖已支付2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屬實,原告固否認其有營業行為云云,惟此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經審酌調查相關證據結果,審認原告有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且確已收受該工程款項21,000,000元(含稅)等情,核屬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000,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之銷售價格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00公司與客戶交易,未依法於收受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分別經財政部85年6 月5 日台財稅第850233871 號函、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按上開函、令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予以修正),查上開函、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範意旨相符,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五倍之罰鍰。」
,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⑴原告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20,000,000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可堪認定;
⑵原告另於101 年4 月間,將其所有新竹市○○街000 號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12,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簡繁鎮簽約時(即101 年4 月6 日)已收取訂金3,000,000 元,嗣雙方協議取消買賣,並將訂金轉為簡繁鎮之合夥投資款,被告以其買賣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價款,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價金412,264 元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與簡繁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繁鎮等出具之陳述書、地價查詢資料暨計算式等在卷可按(以上參見原處分卷〈可閱〉第244 ~245 頁、第243 頁、第240 頁、第57~61頁、第259 頁),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就此復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核認原告此部分銷售房屋收取訂金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惟因系爭交易於被告查獲時,業已取消並將收受之訂金轉為簡繁鎮合夥投資款,是此部分免依漏稅處罰,然仍應依稅捐稽徵法處以行為罰,乃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仍為銷售貨物及勞務行為,又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有逃漏稅捐之主觀不法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
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000,00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000,00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20,412,264元(20,000,000+412,264 )計算5 %之罰鍰金額1,020,613 元(裁處書誤植1,005,113 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於法並無不合。
⒌又被告以原告係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補繳稅款,參據前引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規定,經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
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1,000,000 元,故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00,000 元。
是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000,000 元,裁處1 倍罰鍰1,000,000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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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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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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