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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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鄭德美(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劉佩宜 律師
參 加 人 吳○○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原就讀原告之○○○○學院(下稱○○學院)○○○○學系大學部,於101 年2 月間得知學校年度健康檢查結果,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愛滋病),嗣經○○學院學員生大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參加人經查獲自101 年2 月起長期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進入營區使用,予以記過2 次,並以參加人擔任實習幹部,刻意規避大隊部定期資安檢查,未能以身作則、於資安稽查時,態度消極、桀傲不馴,刻意欺瞞,企圖規避稽查,各予申誡1 次,嗣依參加人申訴,於102 年1 月2 日以參加人擔任實習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仍予記過2 次、申誡2 次之處分。

其後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0899號令以參加人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准○○學院予以退學,以102 年1 月18日零時生效,參加人提出申訴,終經原告維持退學處分。

參加人訴經國防部102 年決字第○○○號訴願決定,將退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由原告及其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旋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仍予參加人退學,自102 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參加人因逾期提出申訴,經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確定。

其間,參加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基促進會(下稱愛滋感染者權促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提出申訴,經原告以102 年5 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1020004587號函復,以參加人德行考核成績未達標準核予退學,原告申評會已予申訴機會,惟仍維持○○學院原處分建議。

參加人經委由愛滋感染者權促會向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復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議結果,於103 年7 月4 日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議決定參加人申訴成立,原告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3 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善。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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