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6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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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2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40914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6樓之1 、28樓之1 、30樓、30樓之1 之4 戶房屋(下分別稱26樓之1 、28樓之1 、30樓、30樓之1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 年11月29日核發之102 使字第0309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104 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352,400 元、1,213,760 元、1,084,581 元及1,084,58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房屋稅之徵收稅率,其授權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並須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而施行細則部分始由各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擬定後報請財政部備案,僅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

北市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實應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然同條例第1條卻明確揭示其授權依據為同條例第24條由地方機關自行擬定,其制定流程與同條例第6條相異,且所得授權規範者亦僅有房屋稅徵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不得涉及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項目,北市自治條例顯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為援引,應予撤銷。

㈡103年度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關於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其稅率課徵項目區分為住家用房屋、非住家用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房屋而區分其法定稅率之範圍,此係為平抑房價,並同時考量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之彈性,與憲法尚無牴觸,然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採取之分類(區分為法人所有及自然人所有房屋)及以持有戶數作為稅率差別待遇之原因,而未曾就持有目的、持有原因加以區分稅率。

於實務上,建設公司投資大筆經費與地主進行合建或推行都市計劃,因起造人名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必然之理,然所分得住家用房屋尚未售出前,不僅均屬非自住房屋而遭課徵較高稅率,更不問其僅係基於起造人名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炒作房價目的而為囤屋,且建設公司因投資建案所分得房屋多為3 戶以上,卻因此需負擔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最高稅率3.6%,顯與防止房價炒作之公益性無任何關聯,更屬租稅平等(公平)原則之違反。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分售,因出資興建而分得房屋、登記所有權,原告身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銷售乃僅係為獲取合理利益,殊與未投入大量興建成本而純為囤房炒作之投資客大相逕庭,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樓高31層,共計有61戶房屋,因受景氣影響,無法於分得房屋後立刻全部脫手售出,故僅剩系爭房屋尚未售出而由原告持有,此與囤房炒作房價之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以提高房屋持有成本防止炒作為由核課3.6%房屋稅,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北市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案;

又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103 年6月4日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北市府亦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就稅率部分進行擬定程序,配合修正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經臺北市議會(下稱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並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均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103年6月29日頒定使用認定標準,規範自住房屋及公益出租人使用房屋之屬性,法人並無住家之需求,且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若符合公益出租使用者亦可按1.2%稅率課徵房屋稅。

又臺北市房價為全國之冠,房價所得比明顯偏高,為使空屋充分釋出,落實居住正義,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多戶非自住房屋者,提高其房屋稅稅負,且持有戶數愈多,負擔愈高之持有稅,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是認定標準及北市自治條例規定均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另28樓之1房屋原經被告核定課稅面積410.6 平方公尺,其中含括分攤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城中段2 小段2343建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經被告重新審查,依上開登記資料計算分攤公共設施部分面積應為81.65 平方公尺,是該戶房屋課稅面積應更正為415.45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4年7月14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740800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4日函),更正該戶房屋104年房屋稅額為1,228,096元,因原告已於104年5月28日繳納原核定稅額1,213,760 元,即發單補徵差額房屋稅14,336元,併予敘明。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 年使字第0309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告104年7月14日函、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次按北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繼按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訂定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第3條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上開規定,係財政部以其係房屋稅之主管機關,為執行立法者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授權,就關於同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上開事項審查認定所必須,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規範目的,是被告進行自家用房屋供自住之審查事項,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業已領有北市府都發局核發之102 使字第0309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都發局102 年11月29日102 使字第0309號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 至11、34至40頁,原處分卷二第12至19頁),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持有臺北市3 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度房屋稅,尚難謂無據。

㈢原告主張:北市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實應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然其第1條卻揭示為房屋稅條例第24條,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及使用認定標準,採取法人所有及自然人所有房屋之稅率及以持有戶數作為稅率差別待遇之原因,而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分售,因受景氣影響無法立刻全部售出,與囤房炒作房價情形不同,需負擔最高稅率3.6%課徵房屋稅,亦實有違租稅公平、平等原則等情。

茲以:⒈經查,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而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於103年6月4日公布修訂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北市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配合修正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臺北市房屋課徵稅率之修訂,經北市議會第11屆第19次臨時大會第4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並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公布,復經報請財政部同意備案,此有北市議會103 年10月14日議法委字第10310000640 號函、北市府103年11月4日府授法三字第10313882900號函及財政部103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069386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除房屋稅徵收率已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6條,北市自治條例所為相關修正條文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

是原告將房屋稅條例第24條、第6條之不同規定混為一談,進而指摘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北市自治條例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自與上開法令規定相悖,洵無可採。

⒉次以,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房屋稅稅率本即以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而有不同,之所以區分「住家用」與「非住家用」,係為使空屋充分釋出,落實居住正義,達到住者有其屋之目標,以維護憲法有關居住之生存權,所為不同之處遇,此項差別待遇實具至為堅強之正當理由。

惟立法者已就法人所有房屋之情形為特別考量,因法人並無自住之可能,遂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另以「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使法人在符合上開要件時,亦能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上開規定不但亦規定於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訂定之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亦特別就「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而上開「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有房屋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得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

復以臺北市房價為全國之冠,房價所得比明顯偏高,一般民眾一屋難求,則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多戶非自住房屋者,提高其房屋稅稅負,且持有戶數愈多,負擔愈高之持有稅,實係完全體現憲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則之規定,更係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以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而分得,因景氣而一時無法出售,並非囤房炒房為由,主張其所負擔最高稅率3.6%課徵房屋稅,有違租稅公平、平等原則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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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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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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