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6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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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進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67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擔任桃園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常務監事,經系爭公會監事會表示因理事長已達3年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10次以上及會員大會2次以上,故由半數理事連署同意由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並以民國104年3月17日桃園公安監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定由原告擔任召集人,經社會局以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在案。

嗣被告認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不符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4年5月27日府社團字第1040133114號函通知系爭公會:撤銷社會局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惟查,社會局係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繫會議召集人,既非理事會,亦非監事會,非屬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範疇。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公會之理事會未依法召開,本不符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前段所規定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前提要件,已如前述;

又法規並無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規定;

且「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無異兼含理事會及理事會召集人與監事會及監事會召集人之雙重組織及身份,顯然不可以「既非理事會,亦非監事會」論之。

㈡申言之,指定具有監事身份之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既不符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前提要件,更無法規依據,甚至造成指定監事擔任理事會議召集人(理監事聯席會顯然包含理事會)混淆理事與監事職權之效果,明顯抵觸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1 人召集之。」

之規定無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不符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社會局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復按「商業同業公會為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除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外,如商業團體法所未規定者,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據此,有關「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組織及會議,應適用「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㈢查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 個月至少舉行1 次;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1 人召集之。」

又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4條規定:「……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及第19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準此可知,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等法規,僅有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擔任理事會召集人或指定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規定。

至於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雖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必也「須共同協議時」,始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如無該等情事,自無由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要不生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問題。

㈣本件原告擔任系爭公會常務監事,因系爭公會理事長已達3年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10次以上及會員大會2 次以上,故由半數理事連署同意由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並以民國104年3月17日桃園公安監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定由原告擔任召集人,經社會局以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在案,有系爭公會104年3月17日桃園公安監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理事簽署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10頁)、社會局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

惟依上所述,系爭公會之理事會未依法召開,並非「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之情事;

況且系爭公會監事會之職權並無推派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權限,則被告社會局前以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指定原告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自與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不符。

從而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社會局104年3 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之處分並無違法,被告不得撤銷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畢 乃 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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