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7,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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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朱華鑑
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9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3日寄存於竹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送達於104 年2 月24日合法生效。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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