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7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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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拓店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鄒子廉(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楊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40914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藍緯民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辦理出租業務,因承租人要求系爭建物之室內設施需拆除,藍緯民乃委託王滄柏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張方宣並將該工程再交付予訴外人陳張木承攬。

民國(下同)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在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中,發生因爆炸災害受傷之職業災害事件。

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派員檢查,並約談藍緯民、陳張木、原告之員工張方宣、王滄柏及原告之受任人蔡尚書後,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7400號函(下稱104年7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該函於104年7月23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為無理由,並以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13100號函(與104年7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承攬或裝修工程之業務,與張方宣間亦無僱傭關係,張方宣僅係轉介客戶予原告,促成租賃或買賣仲介之交易,張方宣其餘非租賃或買賣仲介之行為,顯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稱基於好意以個人名義介紹承攬者,此介紹行為是否屬於發包工程已有疑義,另王滄柏雖為原告所雇用之職員,惟王滄柏與合作營業員張方宣均表示,渠等均基於維繫仲介客戶關係之好意而善意幫忙屋主藍緯民尋找室內拆除業者,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承包系爭拆除工程。

原告並無任何自工程發包取得利益之金流紀錄,可證原告並非系爭拆除工程之營建承包商。

被告逕認原告為承攬商,以此裁處限期改善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並未將事業交付承攬,亦未與承攬人共同施作工程,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踐行措施之附表所載行業範疇之內,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踐行措施之必要。

另原處分僅以原告為營造業進行裁罰,被告另行主張基於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經紀業而裁罰原告,顯已不具行政處分同一性,與原處分無關,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原告長拓公司既非屬營造業,原處分即具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僅從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核屬不動產經紀業,被告卻僅依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原告長拓公司尚有從事營建業、管理顧問業及不動產租賃業,其認定顯過草率,且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另依原告所提示之發票證據,原告收入均為服務費、服務仲介費、顧問費,原告於104年度確實僅從事居間媒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行業,並未涉及營建業之範疇。

又不動產經紀業於裁罰時,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附表一所載事業單位,自無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亦無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制訂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守則,原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派業務員王滄柏及委任張方宣等二人處理系爭建物租賃相關業務,系爭拆除工程亦由其二人負責於居中連繫協調,張方宣指揮陳張木拆除項目,張方宣與王滄柏分別於6月8日及6月9日至現場查看拆除情形及進度,原告已明顯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亦即屬原告所營事業「室內裝潢業」之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非原告所稱其營業登記項目「室內裝潢業」僅為參考之用。

王滄柏及張方宣均係代表原告執行業務,系爭拆除工程係因租賃業務所衍生,且藍緯民與陳張木均聲稱其承攬相對人均為原告,原告不應以「不知悉」等理由卸責。

王滄柏向藍緯民報價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相較陳張木向張方宣報價1萬8,000元,兩者價差高達3萬5,000元,絕非原告所稱僅基於「好意」幫忙介紹,且職業災害發生前,屋主藍緯民與陳張木素不相識,雙方從無任何聯繫,原告所稱藍緯民交由陳張木處理系爭拆除工程並非事實。

㈡立法院於102年6月12日通過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從指定行業擴大到所有行業。

依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可知,事業規模為勞工人數5人以下者,排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第34條適用;

原告於104年6月於系爭建物發生閃燃事件時,原告之勞工投保人數為14人,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34條之適用;

又原告所營事業中,室內裝潢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經紀業等皆屬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全部適用、指定適用或新增適用行業。

本件王滄柏、張方宣及蔡尚書(原告顧問)前來被告處受檢時,均坦承原告未依規定,按其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陳張木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原告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與承攬人陳張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室內設施拆除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地從事可燃氣體管線拆除作業使用研磨機作業有爆炸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室內設施拆除工作場所,未依規定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性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室內設施拆除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依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資料顯示,其所營事業項目有「室內裝潢業」,而系爭拆除工程發生爆炸災害確因從事室內裝潢所致,原告以經濟部商業司營業登記項目僅為參考用,稱其並未實際從事室內裝潢項目,似有規避職安法雇主責任之嫌;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室內裝潢業之大類分類屬於營造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亦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一之行業,故原告應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又本件被告站在防災角度,如僅將原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類為不動產經紀業,實難保障工作者之職場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104年6月1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藍緯民、陳張木、張方宣、王滄柏及受原告委任之蔡尚書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4頁,原處分卷第1-4、5-30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拆除工程?原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事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檢查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3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第3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㈢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3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4條規定:「第4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附表一規定:「事業之分類……第一類事業:……(三)營造業:1.土木工程業。

2.建築工程業。

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4.油漆、粉刷、裱蓆業。

5.其他營造業。

……第二類事業:……(十一)不動產及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1.不動產投資業。

2.不動產管理業。

……。」

附表二規定:「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名單……壹、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營造業之事業單位:一、規模(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又「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及97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按:已於103年6月26日人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齊一本會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

「六、其他注意事項:㈠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附表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再依各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

則為行為時(97年8月8日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已於104年12月29日修正,並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檢查注事意項」、下稱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第1款所明定。

查系爭檢查注意事項,係勞委會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已於103年2月14日改由勞動部管轄),為協助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統一之執行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並未牴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適用。

㈣據此可知,凡屬於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附表一所示具危害風險之事業者,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雇主應依該辦法附表二之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而上開辦法附表一事業之認定,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之規定,應依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

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該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

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則依各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認定之。

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無非以系爭工程由原告所僱員工王滄柏及委任人張方宣負責於居中連繫協調,張方宣指揮陳張木拆除項目,王滄柏及張方宣均曾至工地現場巡視,原告顯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相關作業,亦即屬原告所營事業「室內裝潢業」之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為由,惟查:⒈依證人藍緯民於本院到庭證稱:「104年5月底、6月初時遠傳公司確定要承租,遠傳公司於某天晚上場勘時,當時有遠傳公司王副理、王滄柏、張方宣以及我在場。」

「(問:系爭房屋是你委託誰來辦理出租業務?)原告公司。」

「……遠傳來看房子,要求拆除1樓的瓦斯管線、廚房隔間、天花板以及冷氣,當場我就答應遠傳的要求,我請王滄柏幫我找拆除,王滄柏當天有跟我確定1樓的拆除範圍,104年6月4日王滄柏以LINE對話中王跟我作1樓拆除範圍以及費用之確認(5萬3千元),104年6月5日王滄柏就將現場被拆除的圖給我,104年6月9日告訴我拆除工程預計於本週五前完成,……。」

「(問:若未進行拆除工程,遠傳公司是否會承租系爭房屋?)不會,我當時一開始要求現狀點交,遠傳當時也答應了,到了某天晚上他們來看時說太麻煩了,請屋主自己拆,簽約前一刻才說屋主拆才要租,所以我說我拆,我請王滄柏幫我找人拆。」

「(問:你剛剛說你是因為遠傳公司要求要拆除,所以你當場請王滄柏幫你找人來拆?當時王滄柏有沒有跟你說,這個是原告公司自己要作的拆除工作?)沒有,他們只說會幫我處理。」

「(問:你剛才說,要求王滄柏提供收據或發票,王滄柏說會請廠商跟你報價。

)LINE對話上直接寫說廠商報價5萬3,會直接給我收據讓我退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

證人張方宣證稱:「(問:系爭房屋租賃事務是否由你與王滄柏負責?)是的。」

「(問:有關系爭房屋室內拆除作業,是否你委託陳張木來處理?)我是介紹陳張木來處理。」

「(問:你為誰介紹陳張木來處理?)為屋主藍緯民來介紹,但因為藍緯民平常上班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在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證人陳張木證稱:「(你如何承包到系爭拆除工程,請詳述進行情形。

)一個叫張方宣先生找我去的,我以前有跟他配合過但是不多,大約3~4次,他找我去作拆除的工程,屋主要租人家,把一些舊的東西拆掉,他當初跟我講是說一、二樓的天花板拆掉清除掉,因為拆掉之後發現有一些不要的管路,張先生說這些管路全部都要拆掉,我跟他說瓦斯管要請專業人士來用,他說不用,這些表都已經拔掉了你自己來用就可以。」

「(問:他有沒有跟你說是誰要清的?你對誰負責?)我不清楚誰要清的,我對張先生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復依卷附張方宣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藍緯民與原告簽訂之仲介服務費約定書等件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8-60頁),足知系爭建物之出租業務係由原告委任張方宣及其業務員王滄柏等2人共同辦理,因承租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要求將系爭建物室內原有設施(包含木作、冷氣、輕鋼架天花板及水、電、瓦斯等管線)清空,藍緯民於是將系爭工程交由王滄柏處理,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王滄柏透過張方宣找來陳張木施作,工程進行期間,陳張木所僱勞工方治強發生爆炸受傷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故藍緯民為使系爭建物合於其與承租人遠傳公司之約定,乃委託王滄柏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可認系爭工程之義務人應為藍緯民,是系爭工程雖由原告之員工王滄柏透過張方宣委由陳張木施作,然陳張木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應為藍緯民,核與原告無涉。

原處分僅以系爭工程由原告所僱員工王滄柏及委任人張方宣負責於居中連繫協調、曾至工地現場巡視,即認係原告將系爭工程交與陳張木承攬或與陳張木共同從事營造業,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九次修訂版所載行業分類,不動產業可區分為⑴不動產開發業: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業、⑵不動產租售業:從事自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之行業、⑶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居間撮合或代理之行業、⑷不動產管理業: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⑸未分類其他不動產業:從事6891細類以外之其他不動產服務之行業(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第二類事業第11款不動產及租賃業中之不動產投資業及不動產管理業,應係指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業,以及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

本件原告營業項目乃仲介租賃及買賣交易案件,其性質應屬不動產經紀業之行業類別。

因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載行業類別中,並未包含不動產經紀業。

另被告以原告係經營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第一類具顯著風險之「營造業」,認原告有違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設置職業安全業務主管、管理人員及同法第34條第1項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無非是以原告公司登記項目有「室內裝修業」,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室內裝修工程」係歸屬「營造業」大類之經濟活動(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陳張木承攬施作或與陳張木共同施作該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觀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顯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雖有室內裝潢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管理顧問業等(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之規定,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應依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

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該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

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則依各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認定之。

參諸原告所提出104年度全年度每2個月申報1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統一發票顯示,原告之收入均為服務費、服務仲介費、顧問費(見本院卷第211-269頁),其實際營業狀況為從事居間媒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行業,並未涉及室內裝潢業、不動產租賃業、管理顧問之範疇,自無被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20日(82)台勞安三字第76289號公告、94年8月26日勞安1字第0940047650號令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屬不動產經紀業(即不動產仲介業),並不屬於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載行業範疇內,被告以原告為該附表一所載之營造業,認原告須依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法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為營造業,並承攬系爭工程,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原處分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聲請傳訊姜漢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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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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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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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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