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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7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嘉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方瑞昌
蔡雅婷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4002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依執行年度為民國99至101 年度之「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下稱99年補助作業規定)申請,獲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核列補助購置之一般公路客運車輛,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嗣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3 日,在省道臺1 線431.5 公里處南下路段,遭查獲有「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逾越核定行駛路線」情事,前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8日第80-N0004053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罰。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非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違反前述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以104 年5 月22日路授高監運字第1040051889A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函用語為撤銷)原核准補助(並請原告繳還系爭車輛補助款14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依99年補助作業規定補助原告140 萬元購置系爭車輛作為一般公路客運使用,非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為雙方締結之行政契約,被告以原處分片面請求原告繳還補助款,自屬違法不當:1.本件固依99年補助作業規定所為,然其規定目的,參照該補助作業規定第3 點:「公路汽車客運業目前因人民生活水準提昇,小客車急速增加,至大眾運輸市場萎縮,業者無力增購新車汰換,服務路線平均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亟待更新。
為協助公路客運業者,購置全新或較新車輛給予補助以提升服務品質,依車種不同申請類別補助每輛車價(依購入憑證,不含稅)35%至49%不等,汰換車齡超過10年之車輛,以加速降低公路客運班車平均車齡,減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提高營運服務水準吸引民眾搭乘,以發揮大眾運輸功能。」
顯係為執行提升大眾運輸服務等交通政策為目的,而補助款之撥放需由原告提出購車計畫書申請,經被告審核與99年補助作業規定相符後,而成立一補助契約,再由原告將補助購置之車輛用於大眾運輸或偏遠路線行駛等協助被告政策執行,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被告基於其交通政策目的,內容又以法規內容為主,而與原告約定提供補助款,原告負有一定期間按契約目的執行大眾運輸之給付義務,原告與被告就購置系爭車輛補助款部分,行政機關並無強制力,其性質應屬雙方合意而為之行政契約行為,而非被告單方所為之授益處分。
2.雙方就補助款之約定既屬行政契約性質,除行政程序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參照)。
關於合約之終止,應符合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規定,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若履約爭議問題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被告單方亦不能逕以行政處分直接要求原告繳還補助款,作為促使原告或強制原告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被告在未合法終止雙方補助款之行政契約下,片面以原處分直接要求原告繳還補助款,而非透過訴訟程序請求,顯不符合行政契約之處理程序,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㈡原處分之依據為99年補助作業規定,其中涉及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固定有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訂定相關辦法,交通部據此訂有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被告稱99年補助作業規定係依據前述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授權所制訂,而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係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顯見99年補助作業規定非屬法律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並無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更應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等法律保留事項,然99年補助作業規定關於違規得追繳全部補助款及不得申請次年度之補助部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剝奪,在無法律授權下,訂有相關違規罰則及剝奪人民已取得之財產權利,且效果甚至影響原告後續年度申請補助,顯對原告權利有重大之影響,99年補助作業規定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依此命原告繳還補助款之原處分,自失所依據,同有違法無效之原因。
㈢退步言之,縱雙方關於補助款非屬行政契約,系爭車輛當日確實為協助員工及家屬前往火葬場奔喪,為體恤內部員工之福利措施,應非屬違反99年補助作業規定之禁止他用規定:1.按99年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所指「他用」應指其他營利用途,解釋其內涵時不應僅侷限於以其行駛路線是否與「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相符為據,舉例來說,若因維修等其他因素行駛至保修廠或做其他行政用途時,因路線不一定與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相符,是否即構成違反前開作業規定,顯大有疑義,應依個案實際狀況及其是否挪做其他營利用途來認定。
此外,該年度補助作業規定並無違反前開規定應追回補助款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2.系爭車輛固於103 年3 月3 日,有在臺一線431.5 公里處南下路段行駛情事,係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蔡○宇之母突然過世,辦理喪事過程向原告申請協助載運親友奔喪,原告基於對於員工之急難救助,在臨時無法抽調其他車輛支援下,即由系爭車輛協助載運該名員工之親友往返屏東枋寮火葬場,系爭車輛出發地為其住所即屏東縣○○鎮○○路0 號,此有該名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可證,路程為往返屏東縣○○鎮○○路0 號與枋寮火葬場,亦與派車單記載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載運蔡○宇之親友前往火葬場。
雖由該名員工負擔車輛油資等費用且未加計任何利潤,故填寫派車單資料以作為出車記錄銷帳,但並非有任何營利行為,僅屬原告照顧所屬員工而提供之福利,應不構成前開補助作業規定移作他用違規情事。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龐大數量客運車,可由遊覽車執行,無須指派系爭車輛擔任本項支援業務。
然原告雖有遊覽車20輛,而事件發生點在103 年3 月3 日,即屬於俗稱「大月」之旺季時間點,所以如要預訂車輛,至少需3 個月前,其餘市區公車因有各自既定之運輸路線行駛,故關於突發事件(如本件員工之母喪或0206大地震等)臨時性支援業務,均係由站內調度人員指派待勤車輛調度支援,並非可隨意選擇調派車輛,被告所辯,顯有誤解,亦與事實不符。
所謂待勤車輛,每日僅約1 、2 台,係於前月20日前即已排定次月要辦理保險或驗車之車輛,因除保養或驗車外,多尚有空檔可支援調度,該名員工提出申請時,原告業已排定3 月份每日之待勤車輛,3 月3 日待勤車輛已確定是系爭車輛,且員工申請支援車輛時間,屬系爭車輛可支援之空檔時間,故站內調度即以待勤車輛即系爭車輛,向公司申請支援本項業務,此有簽呈及原告公司函可資佐證。
系爭車輛來回路程為120 公里,員工蔡○宇僅自行負擔油資2,850 元,並於103 年3 月2 日預繳,因此部分款項會計科目需記為收入,但原告並非販售油品業者,無法記載為油資,仍僅能記載為包車車租收入,此有原告車租收入日報表、月報表可資佐證,且從月報表內容對照其他包車車租金額,里程數較系爭車輛該次派車車程距離為短之包車費均高於此次蔡○宇負擔之費用,顯見原告此次派車確實未賺取任何利潤,僅因派車產生之必要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由該名員工自行負擔,並非對外營利,為體恤內部員工之福利措施,於情於理均非屬挪做他用。
㈣縱原告違反99年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規定,被告逕命原告繳還全部補助款,仍屬違法不當:1.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
惟此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可參。
而104 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及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始增列第3項、第4項規定。
本件給付補助款與原告之性質,縱然屬授益行政處分,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修正前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為原處分時,應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繳還補助款,不得直接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返還補助款,本件亦無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餘地,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2.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公布修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103 年補助作業要點)5 點⑵2.謂「本年度接受補助之車輛,自領牌日起5 年內,限於行駛接受補助業者之一般(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以其核定行駛之一般(國道)客運路線為限。
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規處分外,應視情節輕重分別核予警告、撤銷該違規車輛或撤銷該補助案件全部之補助,且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嗣後104 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之相同作業要點(下稱104 年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⑵2.仍維持相同之規定內容,顯然被告對於以補助款購置之車輛違反規定時應為之處分,具有相當行政裁量權,並非僅能當然追繳全部補助款。
於裁量範圍得按違規程度情節等因素選擇各種處分方式,並非僅得採取追繳全部補助款處分,被告卻怠於裁量。
又同樣是由被告補助購置之車輛,均是為協助執行被告機關提升大眾運輸功能、促進大眾運輸發展等公共政策目的,不考量違規情節與程度,僅因補助年度差異不同,而有不同處分方式,明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亦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原處分單以系爭車輛應適用99年補助作業規定,未考量斟酌前開情事,怠於其自身之行政裁量,認定僅能一律追繳全部補助款,未對於原告有利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有裁量怠惰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不當。
3.更何況原處分廢止原先補助款之處分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審酌對於原告違規情節與程度,予以最小侵害原告權益之處分,例如警告,若原告仍未改善,才予以最重之追繳補助款處分,尤其如前所述,原告僅屬認知上有所誤解規定,認屬內部照顧員工之福利措施且非作為營利用途,屬單一之偶發性違規,並非頻繁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由系爭車輛距99年3 月17日領牌,事發時距離列管之4 年期限僅餘2 個禮拜,加上嗣後於事件發生後即心生警惕未再有違規行為,顯足以認定警告即足以達成確保系爭車輛符合作業要點之使用用途,有助於被告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與程度,予以追繳全部補助款,原訴願決定認追繳補助款屬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無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均有違法不當。
㈤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甚明。
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及104 年6 月12日分別修正公布補助作業要點,對於補助款購置之車輛違規時之處分規定業已修正,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適用之99年補助作業規定並未廢止,系爭車輛應適用99年補助作業規定,然而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違規之處分程序係發生在該作業規定修正公布後,依照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適用103年補助作業要點,亦即應視情節輕重分別核予警告、撤銷該違規車輛或撤銷該補助案件全部之補助,且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原處分適用99年度補助作業規定認僅能追繳系爭車輛補助款,自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違法不當,且與其主張自相矛盾,難認可採。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各年度「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定」係為協助全國公路客運業者提升營運服務水準並確保公共運輸資源不被恣意濫用而訂定相關附加規定;
復依99年補助作業規定,被告視補助資源挹注及全國客運業者申請資格排序情形,逕以授益(附負擔)行政處分函告核列情形,而不經各業者另行與被告兩造簽定書面補助契約,使優先受領補助業者亦得視負擔情節輕重放棄資格,並由被告依序遞補其他候補業者(車輛),以有效運用資源。
㈡按99年補助作業規定第7 點第2項規定:「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本件被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廢止,應無疑義。
㈢被告103 年補助作業要點及104 年補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⑵項第2款規定:「本年度接受補助之車輛,自領牌日起5年內,限於行駛接受補助業者之一般(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以其核定行駛之一般(國道)客運路線為限。
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規處分外,應視情節輕重分別核予警告、撤銷該違規車輛或撤銷該補助案件全部之補助,且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已載明限該年度申請者適用,未明定「溯及既往適用」文字、亦未廢止歷年度補助要點。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補助計畫與撥付補助款時所依據之99年補助作業規定,未有更修至損害其受領補助權益,無涉從新從輕之適用。
㈣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及第84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系統查證系爭車輛車籍確為一般公路客運,違規行駛非核定路線一節,係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時所查獲,且有系爭車輛當日行駛包車之派車單等證據取得,經被告製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公路法處分書以供其就違規事實提起救濟,為原告所不爭。
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是該款所謂之「經營」即須合致「運輸(客、貨運)」及「受領報酬(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兩項構成要件,縱查該派車單未載明收取價金並得推認屬員工福利,或如原告自陳係由該名員工負擔車輛油資等費用且未加計是項利潤,皆為租用人與原告間之受領報酬合意,無涉系爭車輛提供特定他人使用之明確事實。
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91 號判決理由五、㈢:「……作業規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若業者違反所承諾事項之任何一種,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準此,本件系爭車輛行駛非核定路線,經被告所查獲,並有用以規範遊覽車客運業管理之派車單,皆證明原告違反作業規定之事實,本局遂依法廢止本授益行政處分。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頁)、99年補助作業規定(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103年4 月18日第80-N0004053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補助之性質為何?系爭車輛是否違反使用限制?原處分廢止補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5條:「合法受益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次按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
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 航) 線業者。
(第2項)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
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分配比率、監督考核方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又按被告依上開辦法訂定並報經交通部核定之99年補助作業規定,其中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㈢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至少4 年(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
第柒點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再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國家財政收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上開補助作業規定,係針對補貼條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分配比率、監督考核方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規範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原告主張其為行政規則,並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為誤解,並非可採。
㈢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 至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㈣經查,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依99年補助作業規定申請,而獲被告以99年7 月7 日路監運字第0991004358號函核列補助購置之一般公路客運車輛,補助款140 萬元,請各區監理所分別轉知轄管客運業者審核之情形並依規定執行汰舊換新作業,被告所屬高雄所依前揭函以99年7 月9 日高監運字第0990047514號函轉知受補助客運業者依補助作業規定及核定案別辦理後續事宜,自屬授益行政處分。
又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及第柒點,業載明申請補助之車輛係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至少4 年,且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業者若有違反時,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
原告既依該規定申請補助,被告亦按該規定核定補助,所核補助自已包含原告系爭車輛應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之負擔,有99年補助作業規定(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上開99年7 月7 日函(原處分卷第61、62頁)、被告所屬高雄所上開99年7 月9 日函(原處分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補助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云云。
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補助內容之協議,亦無簽訂補助契約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又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3 日,在省道臺1 線431.5 公里處南下路段,遭查獲有「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逾越核定行駛路線」情事,經被告以103 年4 月18日第80-N0004053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罰,原告未就上開裁罰處分提起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有照片(原處分卷第17、18頁)、派車單(原處分卷第19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0頁)、被告高雄所103 年4 月22日高監自字第1031001571號函及上開103 年4 月18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
嗣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非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業違反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第2項第㈢款規定,依同規定第柒點規定,自應追回補助款,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140 萬元補助,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26頁),自非無據。
至原處分主旨固記載:「撤銷原核准貴公司申請99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補助購置系爭車輛全新營業大客車補助款新台幣140 萬元整…。」
係採「撤銷」之用語,惟依同函說明二:「…業者既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獲本局同意補助,其嗣後違反作業規定所載應遵守事項,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3款辦理。」
及說明三:「…查該車係99年受領補助汰舊換新車輛……其非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違反補助使用規定之事證明確…。」
等情,可見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廢止規定之作為,被告主張其意實為「廢止」等語,堪可採信。
又查法令並未授與被告得逕以下命處分命受益人民繳回補助款之核定權,上開主旨最末段有關「請於收受本文翌日起30日內,逕向本局高雄區監理所繳還新臺幣140 萬元整」部分之記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補助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該部分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為原處分內容),亦無從依撤銷訴訟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㈥至於原告提出簽呈、103 年2 月27日高汽業字第1030000122號函、包車派車單、高雄站派車單、人事資料、車租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為據(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第140 至143頁),主張本件係因員工辦理母親喪事協助載運親友,所生之各項費用由該名員工負擔,系爭車輛行駛非規劃路線,僅為原告員工之福利,除必要費用外,尚無任何利潤加計,並未違反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3 日行駛非規劃路線,僅為單一次緊急行為,其餘均未違反,且4 年限制期間將屆至,原處分廢止補助,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雖可認為103 年3 月3 日系爭車輛行駛非規劃路線,係因其員工辦理喪事協助載運親友之故,然該員工負擔之費用2,850 元,顯非僅係往返120 公里之車輛油資,縱原告因照顧員工而給予其包車費用折扣之福利,實際所獲利潤不多,仍無礙系爭車輛確遭原告移作一般公路客運以外使用之事實。
又查,原告該員工於103 年2 月23日即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至實際用車之103 年3 月3 日,相距仍有10日之久,並非有重大災害突發之緊急狀況,實難認為原告除派用系爭車輛外已無其他選擇。
再依99年補助作業規定第陸點規定,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至少4 年,且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規範目的即在避免國家所提供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被告違反所承諾事項,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況被告僅就違規之系爭車輛補助款140 萬元部分予以追回,並未擴及該次補助案之其他補助款,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㈦又原告主張103 年補助作業要點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就具體個案之情節輕重裁量,而施予警告、撤銷該車輛補助、撤銷全部補助等權限,原處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關從新從優原則予以適用,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個案正義云云。
然查,103 年補助作業要點已載明僅限該年度申請者適用,且未廢止99年補助作業規定,可知受理原告申請補助計畫與撥付補助款時所依據之99年補助作業規定並未修正,並無從新從優規定之適用,且不同年度之補助,係依不同規定辦理,其效果不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個案正義可言。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獲被告補助購置之系爭車輛,非使用於「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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